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琪婷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鴻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陳鴻裕(即原告,下逕以姓名稱之)主張:一、伊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受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在臺中市公 益路2段之中部辦公室,並擔任業務主任一職。兩造簽立「P IP(績效提升計劃)」(下稱系爭「PIP」)後,上訴人以 伊未通過系爭「PIP」為由,逕於108年9月24日向伊預告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30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上訴人 係違法解僱,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乃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
二、伊因受違法解僱而自同年10月1日起未能繼續提供勞務,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 務義務,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 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迄伊復職之前一 日止,應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貳、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為全球知名的塗料製造廠商,銷售通路遍及全臺 ,陳鴻裕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中區業務主任一職,負責中區 業務拓展、活動推廣、執行、擔當公司各部門與客戶間聯繫 窗口及維護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陳鴻裕之直屬主管為 中區業務經理即訴外人童○○。惟自108年6月10日起實施系爭 「PIP」期間,陳鴻裕除業績目標等客觀工作表現持續未達 標外,該段期間仍遭客戶不斷投訴,甚至透過造假工作日誌
欺騙上訴人有完成改善之目標,以及未如實踐行「轉案」查 核等諸多嚴重違反「誠信」之情形,上訴人已盡可能採取輔 導之手段,卻未見改善缺失。
二、嗣因上訴人公司已難再對陳鴻裕為輔導,且依兩造簽立之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均未規定勞工工作能力不能勝任時,必 須先採行調整職務之輔導手段。嗣經公司最終評估結果認為 陳鴻裕未通過系爭「PIP」後,童○○乃於108年9月17日將此 結果通知陳鴻裕,公司並於108年9月24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年9月30日合 法終止;陳鴻裕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 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 (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新臺幣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一、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判決主文第2、3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 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鴻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①原審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法定事由僅限於 不可歸責於勞方的客觀(事)理由與其他實務判決不合,原 審不應曲解第11條第5款「工作不能勝任」之意涵,僅限客 觀上勞工之學識、能力或身心狀況等不可歸責之事由。②上 訴人公司確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陳鴻裕於107年1 2月31日前即出現怠於完成工作的情事;108年1月至5月的營 業績效出現落後,並違反公司行為準則;公司銷售部門主管 賴界宇根據「人事政策及程序」中「績效改善計畫方針」, 使其知悉違規的「警示」,同時督促其積極改善營業績效落 後的原因。③公司銷售主管賴界宇於108年5月29日指示童○○ 對陳鴻裕、蕭○○兩名中區業務人員進行系爭「PIP」等過程 ,係依公司既定程序及決策機制,並非童○○一人單獨能決定 。④公司為陳鴻裕設定系爭「PIP」,並非只在提升營業績效 ,更重要的在「觀察、發現並改進造成未達績效的原因」, 公司所進行系爭「PIP」是陳鴻裕違規後,為避免直接解僱 所採取之措施。⑤依陳鴻裕之任職經歷已逾4年5月期間,無 庸再經「輔導」,即應有能力判斷如何與客戶簽契約之能力 ,也無須再教導如何填日報表,足見其「營業績效」問題與 其主觀意圖、心態有關。⑥從陳鴻裕未能通過系爭「PIP」原
因,益證其「有主觀怠於執行職務的故意」,加諸公司斟酌 其在進行系爭「PIP」期間行為,嚴重違反公司長期以來強 調的經營價值,讓上訴人喪失與其繼續勞動契約的信賴。⑦ 公司係利用系爭「PIP」協助員工改善先前過失,陳鴻裕有 業務能力卻出現客訴、延遲交辦事項,怠於執行職務的故意 ,並有削價競爭後之損害公司聲譽的事,上訴人公司人事經 理、銷售部門最高主管深思、決議後,才由童○○於108年9月 24日轉達將於同年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⑧上訴人所進行系爭「PIP」與決定資遺有合理關聯性 ,係因陳鴻裕主觀怠於執行職務而未通過系爭「PIP」,甚 至損害上訴人公司商譽而無法協助公司達成經濟目的,構成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⑨陳鴻裕在系爭「PIP」期間, 又有違反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上訴人已無可安置的職務 ,始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符合最後手段性原 則。並稱引用原審被證1-15,被證23、24及說明與其待證事 實之關連性。復將歷來所為主張攻防等陳述、證據,以表格 形式整理成兩造爭點附表(見本院卷二第387-395頁)。二、陳鴻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重複及補充陳述:上訴人以 3個月期間之表現,作為評價1年的預期目標,不合事理;且 上訴人之指控與事實不符等語;並同將爭點以表格方式予以 整理(見本院卷三第21-30頁)。
肆、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及所處法律規範結構與審理面向一、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
㈠兩造在原審所確認8點「不爭執之事項」,可作為事實審法院 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原審卷二第23頁、原判決正 本第10頁、本院卷一第70-71頁),並摘錄註記於本判決之 末。
㈡兩造職場事實情境之建構基礎:
⒈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因上訴人公司之要求而與陳鴻裕人簽立 系爭「PIP」實施期間為108年6月至同年8月。然陳鴻裕自原 審即指出上訴人所聘其他員工同有勞資爭議事件,故兩造相 互往來及同一職場類似案例所揭露之客觀情境、權利義務爭 議等事實關連性,容可本於同一勞資職場之社會生活事理, 而作為認事用法即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參考。 ⒉上訴人在對陳鴻裕實施系爭「PIP」之前部分,上訴人抗辯陳 鴻裕所為各項缺失,有上訴人提出業務主任職務說明書、陳 鴻裕設定108年度業績目標之信件及附檔、設定108年度各月 業績目標之信件及附檔、108年度1月至5月之陳鴻裕業績目 標與達成數額、108年3月至5月之上訴人公司月會簡報、108 年1月30日通知應收元浤公司帳款短付之電子郵件、上訴人
於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7日致陳鴻裕提醒客戶支付貨款 之電子郵件、108年3月11日A935產品訂單確認通知之電子郵 件、108年3月28日關於勤大公司乳膠漆檢驗報告之電子郵件 、108年2月18日經銷商大會名單之電子郵件、招待客戶日本 旅遊名單確認之電子郵件、107年3月7日催繳元浤公司折讓 單及其電子郵件、108年4月19日請陳鴻裕盡快提供元泓A935 師傅說明會時間之電子郵件、108年2月22日工程專案結算通 知之電子郵件、我家公司之書面(立書人:盧○○)一紙、榮 鎂公司之書面(立書人:楊4/20)一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內被證1至被證15、被證23、被證24),及有證人童○○在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筆錄在卷。
二、審理程序之依據:
㈠按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 定: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 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㈡陳鴻裕於108年11月6日之起訴(見原審起訴狀收文戳),屬 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施 行後,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三、勞資法律規範之闡明:
㈠按勞基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重在勞工提供之勞 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 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 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欲,則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包括勞工在客觀上學識、品行 、能力、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主觀上心理狀況不能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法令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關於雇主向勞工終止雙 方間勞動契約之規定,無論應否附預告期間、給付資遣費等 項均有不同,顯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範目的不同。且依體系解釋,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解僱事由均係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則與前開4款規
定於同一條文之第5款規定,解釋上亦應以不可歸責於勞工 之事由而不能勝任工作者為限。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 2條第1項第4款既然賦予互相排斥、不能併存之法律效果, 二者規定,自應各以不同事實作為規範對象,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則應以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為限,始有適用。 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則屬債務不履行之領域,應以可歸 責於勞工之事由為限,始有適用。否則,雇主原來應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達 「情節重大」始可解僱,及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無 異將因雇主可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實質上達到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 之目的,與前揭法規範目的不符。
㈢另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雇主就其得片面解僱勞工之原因、事由,雇主 負有事前告知勞工該等原因、事由之義務,始屬適法,且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與勞雇雙方以「合意資遣」方式 終止勞動契約而不須審查雇主原應具備之「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要件,顯亦有不同。再者,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 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 原則上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 地,惟若係解僱等影響受僱人權益重大之績效考核或懲處, 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 、程序有明顯瑕疵;或若係解僱等影響受僱人權益重大之績 效考核或懲處,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等 相類情況,法院審理勞資爭議時,自應介入審查。 ㈣從而,上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事理程序觀點而言 ,必經過一定時序期間與勞資實質互動,始符合「最後」之 意涵,並應依循勞資友善互動之程序,否則即屬程序有所瑕 疵。再從實質審查而言,資方對勞方所為績效考核、懲處等 人事權責,本應符合勞動法規,不得有逕以形式名目遽為實 質判斷,亦不能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關於解僱等影響受僱 人權益重大之績效考核或懲處,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明顯 違反基本人權等相類情況,更應受到法令規範之檢視與審查 。因之,資方於採取解僱之最後手段前,若逕以勞資未明文 約定禁止直接解僱,或資方得片面規定或不循程序、事件個 別性、期間差異與績效、考核、懲處等比例原則,直接行使 解僱權,容有違「最後手段」之本旨。
四、本件勞資糾紛,雖依法經調解程序,然兩造在法院之攻、防
並未稍減,容有先澄清勞動法庭審理原則之必要: ㈠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間,在其各自權利義務之結構中,雖有不 同之權利義務,並有因應爭執之舉證責任分配。然就證據方 法之物理屬性及資料所揭露之社會事實等情境,與客觀性而 言,並無不同。就生活、知識之經驗法則而言有一定客觀的 表徵、信用價值。佐以法律制度設計舉證責任制度,區分權 利、義務主體而定分配原則,但為免淪於概念式或消極迴避 不利於己事項,民事訴訟法乃有第195條規範權利義務主體 應有之基本義務。
⒈民事法院審理當事人爭執事件,向採權利義務相對模式,由 當事人互為對抗攻防;兩造勞資關係已有數年,彼此相處期 間非短,臨訟時復各有法律專業代理人為法律專業之照護, 司法行政亦能配合兩造公平接觸使用卷證,兩造對有利、不 利於己之卷證,不待法院闡明,均能就繁複微細末節各自詮 釋,其所為攻防已達鉅細靡遺,復有書狀附卷;然在實體法 上有誠實信用及權利禁止濫用等原則為權利行使之界限,在 訴訟程序法則應遵循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真實及完全 陳述」等規範。
⒉勞動事件法第1條更揭示「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 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 ㈡因之,就一個曾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事實,若對他人卻可 因立場不同,即可對同一資料之文義或數字意涵為不同主張 ,衡以資料文義之客觀性而言,若僅因自己在不同場合或爭 執結構場域,就有不同、真偽之主張、抗辯,容與一般社會 交易生活經驗有違。身為資方者既得本於同一資方立場與陳 鴻裕同一職場之其他勞方互動協商等事實,自與本件爭訟事 實具關連性,而取其證言作為兩造權利義務等待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證據方法。職是,在同一個資方與勞方間之權利義 務主結構中,若欲在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次結構,就相同爭執 情境,作不同主張,理應由資方說明差異性與負舉證責任, 始合民事爭訟之勞資互動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 ㈢承上,勞雇雙方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個案如 後述證人蕭○○等部分,固不須審查雇主原應具備之「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要件,但其所表彰之社會客觀事實,則仍可 作為佐證勞資雙方互動或勞動條件具體事實之證據資料。具 體而言,本件兩造合意由資方對勞方實施系爭「PIP」之前 ,資方關於系爭「PIP」之運作過程、檢討、評價考核及效 果與獎懲之具體規範與依據,是否克盡完整告知義務;並充 分使勞方均得知悉:倘勞方未能通過系爭「PIP」之結果, 會遭受有何種程度之懲處,甚或可能受到資方片面解僱結果
等相關完整公平考核、評價、處分之程序及依據。 ㈣在勞動事件審理過程中,資方指摘勞方,容屬維護自身利益 或揭露勞資互動情境之攻防,然當資方臨訟主張陳鴻裕原來 工作職務已改由其他人分別承辦,不再有原來之職責編制等 情,此等訴訟攻防陳述,卻反證在勞資未爭訟前,彼此互動 之情境脈絡,為兩造所知,不待闡明即自行揭露於法院,顯 非事實審法院「認作主張」之事實。故本件爭訟之認事用法 不應僅止於訴訟技巧或片面解讀法律規範或兩造約定之文義 ,亦不應止於拆解兩造權利義務結構等,宜循上述規範意旨 ,探究勞資真實生活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依權義相 對合一本質,洞察兩造互動社會事實及所建構之權利義務關 係基本事實,進而「解構」爭執脈絡而得判斷之心證。五、本件延續兩造在一審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二審法院應 續行審理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其與陳鴻裕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陳鴻裕主張:
⒈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給付6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 ,648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有無理由?
伍、本院心證
Ⅰ、上訴人對陳鴻裕所為考核與評價之程序瑕疵,迄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終前,仍未就兩造實施系爭「PIP」之前,其中關於 陳鴻裕之職務瑕疵、不當行為等應受或已受如何之懲處等情 ,予以說明;可見上訴人逕以陳鴻裕未通過系爭「PIP」為 由即片面予以解僱,所為裁量權與其人事權責之考核判斷結 論間,有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性;並因其所為實質考核與評斷 之程序有不完備、不具正當性,可認其在程序上有明顯之瑕 疵,而有濫用權利、濫用裁量權限等瑕疵;又從上訴人所為 程序、手段之過程跳躍,除可見在實質評價上與比例原則相 違外,其僅以考核形式遽對陳鴻基為解僱處分,以減少中區 業務人力,容有將「解僱」作為「唯一手段」,顯與「最後 手段性原則」之意旨或內涵有間;因而可認上訴人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致其形式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而 於108年9月30日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事,在實質上 應認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因之,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立,陳鴻裕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
一、資方若將「解僱」作為「唯一懲罰手段」顯與「最後手段性 原則」基本意旨不符:
㈠在上訴人公司訂頒之工作規則第52條至第55條載明有申誡、 記小過、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員工懲戒等規定;在工作規則 第56條、第57條亦規定給予員工同一度年功過抵銷及不服提 出申訴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464、465頁被證26),可認上 訴人公司之人事考核權責之規範與制度應屬完備;再衡以其 公司經營規模,益見上訴人並無不能遵從最後手段性原則之 認知與實踐能力。因之,資方對勞方業務表現等人事權責之 獎懲(內容、手段)制度,在個案中,若忽略獎懲事由內容 與勞資間損益得失程度不同,或本應逐一就個別事實或就各 別期間各別考核,以達適時引導、及時改正之獎懲意旨,容 有違不同案情各有相對應之比例原則等事理本質;或若資方 逕將考核程序、次第予以忽略或跳躍,或等同將「解僱」作 為「唯一懲罰手段」,除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意旨或內 涵有間外,更彰顯有違首揭「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立法規範目的 之事實。
㈡上訴人與陳鴻裕之職場與考核情境之分析:
⒈證人童○○自106年9月11日起始開始擔任上訴人公司中區經理 ,證人童○○之下屬有3人,即:業務副理即證人蕭○○、業務 主任(即陳鴻裕)、業務代表(或稱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莊 ○○;業務副理、業務主任、業務代表間僅為職稱不同,其等 三人間並無上下屬關係,其等三人之直屬主管均同為中區經 理即證人童○○乙節,業據證人童○○、蕭○○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61、262、285至2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⒉證人蕭○○受僱上訴人期間,約6年(即自102年起至108年9月 底),證人蕭○○先後曾擔任公司中區之業務代表、業務副理 ,且業務副理之本薪(即60,000元),比業務代表之本薪( 即40,000元)高20,000元乙節,同據證人蕭○○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⒊證人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度的業務主任、業務 副理、業務人員達成金額由高至低,依序為業務主任(即陳 鴻裕)、業務副理即證人蕭○○、業務人員即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9頁)。
⒋在上開職場、考核情境,縱使陳鴻裕有未通過系爭「PIP」, 上訴人對陳鴻裕得先採取調整職務(例如:與業務副理蕭○○ 或業務代表莊○○互換職務)以降低陳鴻裕業績達成金額(即 與業務副理互換職務部分)或實質減薪(即與業務代表互換
職務部分)或直接減薪等程度不一之手段。
㈢上訴人固一再抗辯或主張陳鴻裕於107年12月31日前即出現怠 於完成工作的情事,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陳鴻裕的營業績 效出現落後,甚至未盡查核產品可折告項目及未即時連繫客 戶造成客戶短付、遲延付款期程等違反公司行為準則情事, 對於陳鴻裕違約的處置是進行系爭「PIP」,試圖積極提升 陳鴻裕績效,審酌陳鴻裕改正可能性;復稱進行系爭「PIP 」期間竟發現陳鴻裕有主觀上怠於執行職務的故意、虛偽等 危害上訴人公司聲譽情事,經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及銷售部 門最高主管決議後,因「中區業務代表」的工作內容已有重 大「質變」,組織上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才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第297頁)。然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兩造實施系爭「PIP」前,僅見進行輔 導,未見曾依具體情節,為具體不同程度之積極懲處;則以 未通過系爭「PIP」為由,逕對陳鴻裕遽施以解僱,可見其 考核、評價、懲處等程序,確有瑕疵。
⒈上訴人自承係由銷售部門主管賴界宇根據「人事政策及程序 」中「績效改善計畫方針」,使陳鴻裕知悉違規的「警示」 ,同時督促陳鴻裕積極改善營業績效落後的原因,並依公司 既定程序及決策機制由銷售主管賴界宇於108年5月29日指示 童○○對陳鴻裕、蕭○○兩名中區業務人員進行「系爭PIP」等 過程。
⒉上訴人並自承進行系爭「PIP」是陳鴻裕違規後,並非只在提 升營業績效,更重要在「觀察、發現並改進造成被上訴人未 達績效的原因」等語;已見陳鴻裕縱有上訴人所稱職務缺失 ,然在實施系爭「PIP」前上訴人確未對陳鴻裕有具體懲處 ,只是對其為警示、輔導期以改善業績落後原因。 ⒊承上,上訴人雖稱為陳鴻裕設定系爭「PIP」,係為避免直接 解僱的措施,然期間既無不同程度之懲處,適足以反徵上訴 人將「直接解僱的措施」作為懲處的唯一手段,顯有違「最 後手段性原則」之獎懲規範本旨。
⑴陳鴻裕前開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設定四項應達成目標(即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部分),乃為其在108年1月至12 月整年度,應達成之目標,此觀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被證2)。
⑵上訴人以陳鴻裕有前述因實施系爭「PIP」而得之情事為憑據 ;然系爭「PIP」係在108年年度中間(自108年6月起)始對 被上訴人實施;年度中間實施期間僅為為三個月,應屬季節 性考核。欲將此期間所得資料,作為評價陳鴻裕績效或缺失 之憑據,而此等資料之評價效力,卻強大到可以直接採取「
解僱」處分,顯然影響陳鴻裕勞動權益甚鉅。
⑶對比上開年度目標,係以一年為期間之業務等表現作為為考 核、評價依據;然系爭「PIP」期間,卻僅有三個月,且是 在「同一考核年度未滿三個月」之縮短期間(將一年期間減 縮為一季)狀況下,上訴人即對陳鴻裕遽為解雇之判斷;顯 見二者間,除期間比例不合外,實質上亦不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性;衡以一般勞資間管理考核等互動之程序、經驗與事 理,上訴人對陳鴻裕上開考核、懲處程序,確有明顯瑕疵。二、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苟認資方得在特定情境下,得以「解 僱」作為「懲罰手段」,亦應就非採取此手段之原因事實或 事件內容及人事考核依據、損益程度、關連性、必要性及本 身在管考上「無疏失」等情為具體證明之舉證責任。然查: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起對陳鴻裕實施系爭「PIP」之前或以後, 倘陳鴻裕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有各項缺失,卻未見上 訴人對陳鴻裕為其他具體或不同程度懲罰,上訴人長期捨其 前開人事管理考核懲罰規範與權責而不為,逕以「使陳鴻裕 知悉違規的警示」,同時「督促陳鴻裕積極改善營業績效落 後的原因」為目的之系爭「PIP」結束,相隔近月後,上訴 人直接僅以陳鴻裕未通過為期僅三個月期間之系爭「PIP」 為由,逕自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陳鴻裕,可見上 訴人所為「警示」與「解僱」間,並無其他懲處情事。 ㈡系爭「PIP」實施情境之分析:
⒈上訴人公司中區編制為除主管童○○外,其下屬僅有三人,且 其中二人即陳鴻裕、證人蕭○○,因業績、客戶服務等因素而 均須於108年6月實施效力強大到上訴人得據以行使「解僱」 勞工之「PIP」程序,然對照編制與提升業績目標導向,此 時上訴人公司理應對於全部中區業務單位人員 一同實施, 而不應有所差別。
⒉尤其,就公司中區業務營運績效一體性而言,公司對權責更 重之證人童○○,理應同步進行績效提昇,以期如何協助、輔 導乃至激勵其下屬(陳鴻裕、證人蕭○○)通過「PIP」等, 而同受具體之績效考核,始合公司整體利益。
⒊然在對陳鴻裕、證人蕭○○實施「PIP」期間,童○○若除告誡、 抽查之作為外,未同步進行如何正面協助、輔導乃至激勵所 屬2人通過「PIP」等具體作為,以達到直屬主管權責相符應 有之績效,可認上訴人公司中區業務營運有不符權責比例原 則之職場情境。
㈢在上訴人未對證人童○○同步進行績效考核,且未委由其他無 利害關係之主管對陳鴻裕、證人蕭○○進行「PIP」考評之情 形下,逕由證人童○○對陳鴻裕、證人蕭○○進行「PIP」考評
,甚且在陳鴻裕僅部分項目未通過「PIP」、證人蕭○○就其 已經通過「PIP」與上訴人各有認知不同之情形下,上訴人 仍僅直接對基層之陳鴻源、證人蕭○○為不利之認定並要求2 人均須離職,導致權責較重之主管無事、權責較輕之基層員 工離職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以陳鴻裕未通過系爭「PIP」為 由而逕予解僱,與比例原則相違,而可認有權利濫用之裁量 違法,自難認其所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之權責,依據兩造辯論 意旨及勾稽卷證後,判斷上訴人無異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實質上達到規避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之目的之論述,尚非無據。 ㈤上訴人固多次主張公司信譽重要性等語,並稱陳鴻裕在實施 系爭「PIP」期間,又出現相同或其他違規,代表陳鴻裕縱 使「第一次」未通過系爭「PIP」,也實質上構成「持續違 規」,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主觀能為而不為」及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解僱條件,並非為了規避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才進行系爭「PIP」等語。 ⒈惟原審上開判斷係因上訴人實施系爭「PIP」之前或以後,倘 陳鴻裕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有各項缺失,本可依上訴 人公司訂頒之工作規則,給予不同程度之懲戒,然未見上訴 人為之,卻在系爭「PIP」結束,相隔近月後,上訴人直接 僅以陳鴻裕未通過為期僅三個月期間之系爭「PIP」為由, 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被上訴人,有所不當。此外, 上訴人亦自承係於108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時向陳鴻裕說明 進行資遣原因(本院卷二第289頁、第15頁)。 ⒉又原審判決理由重在指出公司信譽,仍賴勞資雙方本於合作 互助一同提昇勞方專業能力,始得共謀公司業務發展與提昇 公司社會形象,並兼衡勞方權益而以合作互利之原則,實踐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 指導原則;遑論事出有因,自不能臨訟始嚴詞苛責勞方。上 訴理由對原判決之指摘,容有誤解。
⒊證人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PIP」期間,上訴人公 司每週週會會做輔導動作,並在每個月的月會議對陳鴻裕輔 導工作狀況做瞭解,108年8月1日是檢討陳鴻裕績效會議的 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被證20)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0頁)。
⑴惟108年8月1日檢討會議,證人童○○並沒有請參與該次會議之 人員簽名,僅係由證人童○○寄送電子郵件(即原審被證20中 所臚列陳鴻裕缺失事項中紅字部分)之電子郵件予陳鴻裕及 施以口頭之告誡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⑵經參諸系爭「PIP」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3頁被證16 ),並無上訴人公司會採行何種輔導機制以改善陳鴻裕工作 表現等具體方法或積極性措施之相關約定等情,適足以佐證 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僅有抽查查核、告誡等消極之作為,並無 協助、輔導或激勵陳鴻裕以改善工作表現之積極作為,進而 與上訴人所稱「對於陳鴻裕違約的處置是進行系爭「PIP」 ,試圖積極提升陳鴻裕績效,審酌陳鴻裕改正可能性」之系 爭「PIP」所具積極目的有間,反而揭露上訴人實以陳鴻裕 未通過系爭「PIP」為方法,作為將陳鴻裕解僱之理由,亦 見手段、目的間,有明顯之瑕疵。
⒋證人童○○在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108年6月10日系爭PIP」目 標設定之前已經有告知陳鴻裕,沒有通過績效改善計畫,就 會認為對工作不適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惟 觀諸系爭「PIP」(見原審被證16)之書面內容,並無陳鴻 裕倘未通過系爭「PIP」之處置方式為何之記載,則證人童○ ○前揭不利陳鴻裕之證言,已難認屬實。
⑴退步言,縱認證人童○○曾有告知陳鴻裕:倘陳鴻裕未通過「P IP」,上訴人公司即會認為陳鴻裕對工作不適任等語。 ⑵惟陳鴻裕並非屬於全部未通過系爭「PIP」項目,而係屬於部 分項目通過、部分項目未通過「PIP」;佐以證人童○○對於 員工若僅部分項目未通過「PIP」時,即可認定該員工不適 任之依據,係規定於何處乙節,並不知悉,而推稱要洽詢公 司人資單位,亦據證人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80頁);可見證人之證言有情虛不實。 ⒌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及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見 原審被證25、26),並無上訴人公司得以員工若未通過「PI P」即可逕自認定該等員工不能勝任工作之約定,亦無上訴 人公司得以員工未通過「PIP」即得將該等員工逕予解僱之 約定,於此情形,自難以證人童○○前揭證詞,作為對陳鴻裕 不利認定之憑據。
⒍況且,上訴人若因陳鴻裕工作不適任而可對其採取後續之處 置方式尚包括:得對其進行第2次「PIP」或採取減薪、調職 或在業務副理或業務代表職務中異動,乃至其他繼續輔導等 其他程度不同之措施,自難逕認在陳鴻裕第一次未通過系爭 「PIP」之結果,上訴人公司即得對勞方採取最重或唯一之 「解僱」處置。
⒎由此益見上訴人公司逕將陳鴻裕解僱,程序上有明顯之瑕疵 ,且屬濫用權利之裁量違法。是上訴人以陳鴻裕未通過系爭 「PIP」為由即片面予以解僱,應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
㈥承上,上訴人將「解僱」應依循最後手段性原則,遽改為「唯 一手段」,顯有不當;證諸其容有以「解僱」作為「裁員」 或精簡人事之手段,與勞基法立法目的有違;上訴人臨訟將 陳鴻裕歷年來之業務表現,作為以採取「解僱」作為唯一懲 罰手段,除與「最後手段性原則」基本意旨不符外,亦見其 只是在算總帳,並有違人事權運作之次第與正當程序;復因 非就個別事實或就各別期間各別考核之獎懲意旨,而有違損 益得失程度不同比例原則,其直接採取解僱手段在管考上應 認有疏失。
三、上訴人所為裁量權與其判斷結論間,同有不具正當合理之關 聯性,且屬濫用裁量權限等瑕疵:
㈠上訴人一再陳稱在陳鴻裕離開公司兩年期間,上訴人公司中 區業務代表的工作內容已有重大質變,陳鴻裕已難再用舊銷 售方式達成預期之工作績效,也就更難以勝任現今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249-251頁)。上訴人之主張將公司因應經營 變革或精簡人事之需求之事實與2年前懲處理由,倒置時序 之不正當性;若對照兩造爭執事由、時間之關聯性及中區業 務減少2個人員等情,容或有自揭在中區業務單位實施系爭 「PIP」隱含組織變革或精簡人事意圖。
㈡關於陳鴻裕被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工作情境與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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