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駱佳欣 住○○市○○區○○○道○段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21,432,409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715萬元為變更之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若以新臺幣21,432,409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變更 之訴原告甲○○(下稱甲○○)於原審以變更之訴被告乙○○(下 稱乙○○)為被告提起訴訟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伊名下,訴外人000未受 伊委任,無權代理伊與乙○○、訴外人000(原名:000)於96 年12月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96年民調字 第23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應屬無效,乙○○以 系爭調解所製作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讓與其對臺中市政府 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327,530元(下
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判決甲○○勝訴,乙○○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甲○○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2年8月22日以臺中市 政府業將上開補償費及其孳息共21,432,409元(下稱系爭款 項)辦理假扣押提存對乙○○補償完竣,情事已有變更,乃為 訴之變更而請求乙○○給付系爭款項及其孳息。經核甲○○於本 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所為係基於臺中市政府依法提存系 爭補償費及所生利息所致,要屬情事變更,揆諸首開說明, 應准甲○○為訴之變更。又甲○○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 ,其原訴即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原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000所有,000於92年4月6日 死亡後,系爭土地即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乙○○雖曾以系爭調解成立為由,移轉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嗣經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並將系 爭補償費加計利息共21,432,409元(即系爭款項)解繳原法 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辦理假扣 押提存在案。然系爭調解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事件(下稱第36號事件)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且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迄未終止。乙○○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 取得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甲○○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乙○○應給付甲○○21,432,409元 ,及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所生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抗辯:甲○○前以乙○○、000及000(下稱000等3人)為被 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案列原法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宣 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事件),主張系爭土 地已遭徵收,無法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乙○○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卻受有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甲○○與000就系爭 調解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臺中市政 府關於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甲○○所有;或 乙○○將其對臺中市政府之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給付請求 權讓與甲○○之判決,及備位聲明求為⑴確認甲○○與000就系爭 調解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乙○○應 給付甲○○21,32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就備位聲明⑶部分,下稱系爭備位聲明)。經系爭 調解無效事件判決駁回甲○○先、備位之訴,甲○○對上開先、 備位之訴均提起上訴,復於第二審程序變更為不再主張備位 聲明,即屬於經終局判決後將系爭備位聲明撤回之情形。甲 ○○又於本件訴訟基於同一事實再行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 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縱認甲○○起訴合法,然000死亡後 ,家族會議決議以他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使000之 胞弟即甲○○之前夫000與000之妻000共同取得000繼承人之身 分,並由000代理實際繼承人即000之女000(於000死亡時, 尚未成年)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000,與甲○○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故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乃成立於000、0002人與甲○○之間。嗣000、 0002人已與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改與乙○○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調解移轉」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自有取得系爭款項 之權利,甲○○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 甲○○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8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乙○○之父000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000、000 名下。000於92年4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雖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但實際上係借名登 記於甲○○名下。
㈡000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乙○○、000,第二順序繼承人000、0000 ,及000以外之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均於92年6月10日向原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嗣000對當時為甲○○配偶之000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000對 000繼承權存在;000對該判決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於同年8月28日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 定。
㈢甲○○與000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 。甲○○曾於同年10月22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508號存證信 函通知000撤銷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000於 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000及乙○○於96年11月29日持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向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96年 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於同年12月7日成立調解(即 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嗣於同年月14日,系爭調
解書經原法院核定。乙○○於97年1月29日持系爭調解書,以 「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乙○○名下。
㈤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乙○○名下之系爭土地, 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經甲○○聲請假扣押查封,乙○○未能 領取,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繳存銀行保管專戶,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臺中市政府已對乙○○補 償完竣,乙○○對臺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 債權。臺中市政府嗣將系爭補償費加計存款專戶之利息104, 879元,合計21,432,409元(即系爭款項)解送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㈥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第36號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無效,該判 決於同年6月18日確定。
㈦000、000對本件之兩造即乙○○、甲○○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 其等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歸屬者,且已與甲○○終止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乙○○返還系爭款項,乙○○對該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此案經 最高法院數度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 判決駁回000、000之訴,000、000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認定000對000之繼承權已因繼承 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全部喪失,由000取得其繼承權,系 爭土地即為000與000共同繼承。
㈧000、000嗣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 08年1月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再字第29號判決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確定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28號第二審 判決謂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 承權,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審理,乙○○在該事件繼 續為認諾之表示。000、000嗣於該事件109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乙○○、甲○○並當庭 同意撤回致該事件終結。
㈨本件甲○○原以乙○○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101年度重訴字第 465號),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伊名下,訴外人000未受伊委 任,無權代理伊與乙○○、000於96年12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
系爭調解為無效,乙○○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讓與其對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 補償費21,327,530元之權利(即系爭債權)。原法院判決甲 ○○勝訴,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 ),甲○○於102年8月22日以臺中市政府已將系爭補償費及其 孳息共21,432,409元(即系爭款項)辦理假扣押提存,情事 已有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乙○○給付系爭款項,而本院 判決駁回該變更之訴,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依 序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裁定駁回系爭 變更之訴,甲○○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以10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53號裁定(下稱第53號裁定)認甲○○前以000等3人為被 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事件,其中備位聲明第3項請 求乙○○給付甲○○21,327,530元本息(即系爭備位聲明),已 經原法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即系爭調解無效事件)判 決敗訴確定;而甲○○以上開變更之訴請求系爭補償費,核與 其在系爭調解無效事件主張000未受其委任,致系爭調解無 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系爭備位聲明之原因 事實相同,且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同一,系爭變更 之訴為系爭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裁定 駁回系爭變更之訴。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200號裁定,並與第53號裁 定合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甲○○以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台 聲字第147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而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甲○○本件變更之訴,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而不得提起?
㈡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所 生之孳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本件變更之訴,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同一之 訴」,雖係指2個以上之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 聲明均屬相同者而言。查,甲○○前以000等3人為被告提起調
解無效之訴,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甲○○與000就系爭調解事件 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臺中市政府關 於系爭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為甲○○所有;或乙○○將其對臺中 市政府之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甲○○;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⑴確認甲○○與000就系爭 調解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乙○○給 付甲○○21,32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嗣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以甲○○與000間就系爭調解之代 理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調解並非無效為由,判決駁回甲○○之 訴,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下稱第131號事件)後,更正上訴聲明為:⑴確認甲○○與00 0就系爭調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系 爭補償費由甲○○領取。該第131號事件以甲○○之變更合法, 就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為判決,並認系爭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 已由變更後之上訴聲明所取代,發生撤回該部分上訴之效果 。嗣第131號事件就上開更正聲明⑴、⑵改判甲○○勝訴,並確 認甲○○就系爭補償費有領取權存在,駁回其餘更正聲明⑶之 請求。000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1554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第36號事件於101年5月 23日就上開更正聲明⑴、⑵為甲○○勝訴之判決,並駁回甲○○更 正聲明⑶之請求而確定。關於系爭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無效 事件係以甲○○與000就系爭調解代理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調 解並非無效為由而駁回,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變更聲明, 第131號事件認甲○○已因變更聲明而生撤回系爭備位聲明部 分訴之效力,僅就更正後之聲明⑶為審理。而按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間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 爭之機制,一經成立,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始得救濟。此項訴訟係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調解無效, 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 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準此,甲○○以 第36號事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判決確定之新事實為據,於本 件變更之訴請求乙○○給付系爭補償費及孳息,其主張雖與系 爭備位聲明大致相同,惟該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形成效力係 於第36號事件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要屬系爭備位聲明撤回後 所發生之新事實。縱甲○○主張系爭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係 以系爭調解無效為由,然就系爭調解之效力若有爭執,須由
具有宣告調解無效訴權之人以訴之方式行使,經法院為宣告 調解無效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調解無效之效力,已如前述 ;則在未經法院為宣告調解無效之形成判決前,系爭調解並 非當然無效。而系爭調解之效力於第131號事件判決前後既 有不同,自難認兩訴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因此,甲○○於系爭 調解無效事件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事件要件,甲○○自得以本件變更之訴 為請求。乙○○辯以:本件變更之訴與系爭調解無效事件之系 爭備位聲明屬同一之訴,本件變更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等語 ,自無可採。
㈡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系爭款項及其孳 息,為有理由:
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 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 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土地 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 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 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 面通知,亦為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 1款所明定。準此,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 ,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 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 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而系爭土地遭臺中市政府依法 徵收時,其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乙○○,惟該登記事項業經 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而無效,故甲○○實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所有權人,則系爭補償費實應由甲○○領取。 ⒉乙○○雖辯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其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遭 徵收時即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代替物即系爭款項及所生 孳息,應歸屬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000、000,而非甲 ○○,甲○○自無從再以出名人身分請求領取系爭款項。然系爭 土地遭徵收時之登記名義人既仍應為甲○○,其依上開法令規 定即有權領取系爭款項及所生孳息。至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之借名人為何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借名人 是否另有權利可向甲○○請求,係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審理 範圍。乙○○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後所應發放之系爭補償費及 所生利息既應由甲○○領取,而乙○○以無效之系爭調解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因此受臺中市政府發放系爭補償費 及所生利息,則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甲 ○○受有損害,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給付21,432,409元及 其孳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1,432 ,409元,及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所生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變更之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