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張光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炫廷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面積229.67平方公尺)、b(面積53.27平方 公尺)、c1(面積1.13平方公尺)、c2(面積0.34平方公尺 )、d(面積5.06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花臺、鐵皮倉庫( 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
㈠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日即已由訴外人戊○○等人向祭祀公業○○ ○購買而取得,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 原分管契約對抗伊。且祭祀公業○○○將整筆土地出售予戊○○ 等人,其後經過多次買賣,始由伊取得,依大法官釋字第34 9號解釋,亦無從僅因先前有分管約定,即謂伊應受拘束。 況依證人甲○○證述,該分管協議僅係耕作使用,並未約定得 建築房屋,倘若真有分管約定,祭祀公業○○○應無必要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權利,主要係以上訴人與祭祀 公業○○○間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3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下稱前案)為據,惟該判 決理由僅係認定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因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間有成立分管約定,而存在合法之使用權而已 ,且該判決認定之權利,對伊不生對抗效力,自不能僅因該 判決之認定即謂上訴人現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對伊不構成 無權占用。且依原證5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屬壬○之權利(包 括系爭建物),早於55年5月4日即已賣斷予癸○○,上訴人縱 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無從主張有分管權利存在。且上 開分管契約亦經祭祀公業○○○於101年12月9日召開之101年度 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終止,上訴人亦無從再為主張。至上 訴人主張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主張應受前案判決關於 有分管契約存在認定之拘束云云。惟此規定係於部分應有部 分受讓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既屬整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前案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因分管契約而有合法使 用之權利,惟此權利僅屬一般債權性質,與租賃關係不同。 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曾有向祭祀公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如今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顯屬無據。上訴人既非因承租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亦不曾向祭祀公業○○○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租賃 關係,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伊係於106年4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早在1 01年間即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分管約定對伊不生拘束 之效力。且系爭房屋原始建造日期為39年,迄今已有71年, 已逾一般土造房屋之合理使用期限,原有建材均已毀損而不 存在,現今存在之房屋係嗣後重建或改建的,自無最高法院 所稱「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故本件 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綜觀祭祀公業○○○101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 土地共有持分權賣買契約書,足見祭祀公業○○○派下員經充 分討論同意出售土地將價金分配於派下,伊輾轉成為共有人 之後,縱受讓應有部分當時知悉他人曾因土地爭訟中,仍係 本於自己所有權行使權利,且伊與上訴人亦無共有關係存在 ,上訴人與他人之共有關係亦已消滅,難認伊行使權利以損 害上訴人為目的,故上訴人辯稱伊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憑 。
二、上訴人辯以: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伊祖父子○○為該公業 派下員,39年間分管系爭土地而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 住使用,分管用途並非僅限於耕作。嗣伊繼承該分管契約及 系爭建物。祭祀公業○○○前曾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亦經法 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祭祀公業○○○雖曾以101年12月9日派下
員大會決議終止分管契約,但該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不生效力,故該分管契約並不因此而終止。又子○○分耕系爭 土地須支付每冬稻谷400台斤之對價,其與祭祀公業○○○間具 有不定期租賃之性質。另伊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而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826條之1 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但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 ,均知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亦知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非 屬善意第三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己○○、庚○○、辛○○所共有,被上訴人於1 00年4月26日向己○○購買持分400分之5,現為前開4人所共有 。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9.67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53.27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13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0.3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06平方公尺 )之三合院、花臺、鐵皮倉庫,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並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於94年8月11日 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惟上訴後,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之訴。嗣祭祀公業○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其未具體指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由,而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以祭祀公業○○○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 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提起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變更聲明後,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9號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有分管契約存在。繼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 ,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發回本院後,本 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向己○○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其上第6條土地現況及擔保責任約定:「本買賣標的物 現由第三人建物占有使用且分二部分訴訟,一部分已判決確 定占有人勝訴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此部分指臺中高分院95
年度重上字第58號事件),另一部分在最高法院審理尚未判 決(此部分指最高法院101台上1294號事件),買受人對已 判決確定部分及尚在訴訟審理部分於將來無論受判決勝訴或 敗訴,均同意無條件概括承受被占有使用之法律負擔,……。 就尚在訴訟審理部分,如於將來受勝訴判決確定得強制執行 拆屋還地時,仍由買受人自負辦理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宜。 ……。本買賣標的物依被占用及出租之現況於支付尾款同時以 形式點交,……。」。
㈥上訴人本案占用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土地範圍,包含在不爭 執事項㈢事件中所認定上訴人占用範圍內。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其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 229.67平方公尺)、b(面積53.27平方公尺)、c1 (面積 1.13平方公尺)、c2(面積0.34平方公尺)、d(面 積5.06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花臺、鐵皮倉庫(下合稱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占有,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1至 22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 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213 至231、23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規定,對系爭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既以前 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有權源 負舉證責任。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 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
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 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 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 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⒊證人甲○○於(拆屋還地)前案證稱:「我看到的是每房分 別使用。從我知道到現在大約有50年左右,每房都有使用 」等語(前案第一審卷第103至104頁)。證人乙○○即大房 派下員於前案證稱:…62年搬家前,我爸爸有(使用祭祀 公業的土地)種植水稻,大約二分地左右(前案第一審卷 第129頁)。證人丙○○於前案證稱:子○○叫我幫他在系爭 土地耕種插秧,該土地耕種插秧的地方就在他住的附近。 有4、5個人管理上開土地,子○○管理兩分地,其他有一個 叫做阿超、怨桑、老柳、阿萬等人他們各管理四、五分地 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101頁)。證人丁○○證稱:我當兵 回來就幫子○○耕種,做兩分多地。上開土地有分好幾塊, 有四、五個人分管,有子○○、老柳、阿超、怨桑、阿萬等 人管理,子○○兩分多等語(前案第二審第102頁),足認 祭祀公業○○○之各房分管使用土地,子○○分管範圍約2分多 等情。
⒋祀公業○○○派下各房就公業土地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由子 ○○分管並由上訴人繼受,已見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為子○○興建,於42年間即經編列門牌為臺中市○○區○○里○○ 巷00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 273至275頁)。復參以系爭土地附近尚有其他派下分管之 土地,而系爭建物於42年間即經編列門牌供子○○家人居住 使用,迄祭祀公業○○○提起第58號事件前,歷時50餘載, 未有其他派下員異議等情,可知系爭分管契約對分管用途 並不限於耕作,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應已有默示同意子○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情。
⒌由上可知,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祭祀公業將土地出售,依上 開規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 是其占有非無權占有。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下列事由,因而認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 云,惟經核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日即已由訴外人 戊○○等人向祭祀公業○○○購買而取得,且依原證5買賣契 約書記載,原屬壬○之權利(包括系爭建物),早於55年5 月4日即已賣斷予癸○○,上訴人縱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 人,亦無從主張有分管權利存在,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原分管契約對抗伊;
前案判決理由僅係認定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對於系爭土地 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間有成立分管約定,而存在合 法之使用權而已,且該判決認定之權利,對伊不生對抗 效力,自不能僅因該判決之認定即謂上訴人現今持續使 用系爭土地,對伊不構成無權占用;且上開分管契約亦 經祭祀公業○○○於101年12月9日召開之101年度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決議終止,上訴人亦無從再為主張云云,惟查 :
①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確有分管契約之情,已見前述 。而前案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其 理由為上訴人因繼承子○○之權利,使用系爭564、564 之1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情(原審卷第84頁) ,亦足參考。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屬壬○之 權利(包括系爭建物),早於55年5月4日即已賣斷予癸 ○○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所陳,該原證5買賣契約 書曾於相關訴訟中提出(原審卷第333頁),上訴人否 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原審卷第350頁),且該買 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究難與物權契約同視,況與本 件相關之判決亦未據此而否認上訴人之合法占有權源 ,是被上訴人此部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③至於祭祀公業○○○是否有合法終止本件分管契約乙節, 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發回所指摘「 上訴人究竟有何足使社會一般人均可推知其有終止之 意思表示,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系爭土地之分管契 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自嫌速斷」等情(原審卷第93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分管契約亦經祭祀公業○○○ 合法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甲○○證述,該分管協議僅係耕 作使用,並未約定得建築房屋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 與祭祀公業○○○間確有分管契約之情,已見前述。而其 中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得建築房屋乙節,雖無明示之約定 ,然法院透過社會客觀事實之觀察,並由此事實推知佊 當事人間就得建築房屋乙事有默示意思存在,亦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原始建造日期為39年,迄今 已有71年,已逾一般土造房屋之合理使用期限,原有建 材均已毀損而不存在,現今存在之房屋係嗣後重建或改 建的,自無最高法院所稱「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故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係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移轉之時點是有系爭建物使用之權利而論, 至於該系爭建物是否屬原有建物之重建、改建,要非所 問,而依該條文推定之結果,則係「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解,亦 不足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應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就爭執事項中㈡上訴人 抗辯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其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即毋庸再予論述。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