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80號
TCHV,110,聲,180,2021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佳權
黃惠珍
陳貴枝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佳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月桂黃秀雲黃佳正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抗告,為此,求為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5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訴),反訴請求確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黃堂階生前與訴外人黃捷榮公之其他 6房於民國86年12月11日所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下稱反訴),經苗栗地院認定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之反訴要件,以該院109年度訴字 第15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該反訴,復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9月23日為訊問程序後,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7日以民事原 告追加狀追加陳貴枝為追加反訴原告,然該書狀中未曾表示 欲撤回抗告之意思,故本院經核閱本訴、反訴訴訟全案卷宗 查閱無訛後,認定本訴業已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所提反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聲 請人所提抗告,此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迄110年10月20日方具狀撤回抗告,即應由 聲請人負擔抗告費,並無任何退還裁判費之依據。從而,聲 請人本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