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寅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並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等情形,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 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而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前揭辦法第8條第3項及 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下稱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於11 0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證人曾思宗,該證人之證述有 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之情形,因涉及伊於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為求核對確認及補正筆錄內容,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被上訴人,本院於110 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詢問證人曾思宗程序等情,有 前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係為核對確認及補正筆錄 內容,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且上開準備程序之開庭 內容未涉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