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73號
TCHV,110,聲,173,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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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簡水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水秀間給付租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08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6號),為避免 聲請人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 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 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7年度台 聲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6號 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見本院110年 度再字第16號民事卷)。揆諸首揭說明,為平衡兼顧兩造之 利益,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 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於該再審之訴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為有必 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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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