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宮銘即張言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游速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4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7號審理中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審查認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 表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上訴之 主張,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參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