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正宗
廖美津
共同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濤聲、王芳蘭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 4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補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言詞辯 論期日之筆錄記載事項,以證明聲請人於更審前第二審程序 變更聲明之確切經過,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上開規 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 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曉示,以促注意遵守。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