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蔡錫煌即金寶鐵工企業社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3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伊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非顯無理 由,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 ,已核准予以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 ,自堪信為真實。再參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396號),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 查認定,不能認為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