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賴建豪
相 對 人 陳世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車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該院以民國110年8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5,854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其本人 收受(原審卷二19頁),因其逾期未繳,該院乃於同年9月1 3日,另以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雖主張有房貸、車輛借名清償,但從未提出伊向其拿取金 錢及教唆車輛借名之相關證明,僅憑Line對話截圖,即判伊 需給付163萬元,卻未採伊所提文件,實難甘服。且相對人 謊話連篇,自伊身上撈取太多好處,伊並未做錯事,卻要負 擔上訴裁判費25,854元,伊無資力繳納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乃於110年8月13日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二11頁),因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法院先以上開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其本人,惟其逾期遲至 同年9月11日查詢時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 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同卷21至33頁)在卷可參,依前 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僅憑相對人之說法,未採信 其所提文件,判決其敗訴,及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詞置辯 ,或屬其就原本案訴訟所為之實體抗辯,或為其得否聲請訴 訟救助之範疇,均與原法院因其未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致上訴之必備程式欠致,因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無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