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林美雲
相 對 人 吳文維
劉順霞
吳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維、劉順霞、吳文間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伊等被繼承人吳○源簽立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34張本票(下各稱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另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 而原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伊等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下稱系爭訴訟),如不 停止執行程序,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 訴訟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僅憑相對人已提起系爭訴訟,且其主張在法律上非 顯無理由,即准其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要件及實務見解不符;又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6,432,000元係如何得來?其聲明、事實及理由為何? 如何認定其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均未見具體說明。 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金錢債權之爭議,無論結果如何 ,仍得主張金錢給付,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二)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為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現為第 三人林○丹、林○禎、陳○安(下稱林○丹3人)共有,00-0 地號土地始為相對人共有,是00地號土地顯與其等無關。
又00-0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200萬元,是縱認本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僅關00-0地號土地之執行能否續 行,非必停止整個執行程序等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 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原審卷25至33頁)乃記載吳○源提供原00地 號及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抗告人,以擔保107年12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2千萬元。然 該兩筆土地於80年4月19日即經原法院判決合併分割,且因 分割增加00-0地號土地確定,而於108年5月9日始辦理判決 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並將抗告人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 00、00-0地號土地上,業經另件裁定(本院卷25頁)查明屬 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觀相對人所提系訴訟起訴狀所載,爰係以抗告人並未實際 交付借款、系爭協議所載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與系爭契約 所載擔保同年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顯非同一債務、系爭協 議附表之本票細目並無票據號碼等為據,而敘明併聲請供擔 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是相對人既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則抗告人指未見原裁定審 酌系爭訴訟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為何,遂認有不法,即非有 據;且核該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本係該件之被告,倘對該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由來有所質疑,非不能於該件進行中依 法行使權利,亦無在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爭執之理。五、又查原審乃審酌相對人所陳本件拍賣情節,衡其與林○丹3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若遭執行拍賣並實行分配款項,無論系爭土 地係經身為債權人之抗告人所承受,抑或由第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取得,其後如再行轉手他人,鈞非無使相對人因此難 以完整的原物取回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並將衍生下述擔保 物權人因失其應有部分而有內部求償問題,此顯非單純以金 錢所能替代,難謂未存有無以回復之情形,因認本件確有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自非無由。 六、再查原00、00地號土地乃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80年間,即
經法院判法合併分割,且因分割而增加現之00-0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而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 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 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 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 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抵 押權雖係設定登記於107年12月17日,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即相對人及林○丹3人則係於108年5月9日始辦理判決分割共 有物登記完畢,為另件裁定中所載明,是依前揭說明,系爭 抵押權固係設定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之後,然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因尚未經依該分割確定判決登記完畢,地政機關 自係按原地號辦理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不因其後始完成 判決分割之登記,而影響抗告人即債權人所已取得系爭押抵 權之效力,其抵押權之效力依法追及於判決分割登記後之00 地號土地而不得與之對抗。則原法院所為另件裁定,准許抗 告人就分割後分別由相對人及林○丹3人各取得之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為拍賣,依法即無不合。七、惟考抗告人之得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分割判決確定、 但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按該分割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 記、已分由第三人林○丹3人取得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併為抵押權拍賣之聲請,乃因其所執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 時,係存於辦理判決分割登記前之母地即原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抽象比例而來,是其系爭拍賣抵押 物權利之行使,乃係針對原00、00地號土地整體之所有權各 1∕2之抽象比例而為;且依其主張,相對人始為其債權之主 債務人,林○丹3人僅係系爭抵押權效力所追及之判決分割登 記後擔保物共有人,是倘抗告人得依另件裁定一併拍賣業屬 林○丹3人所有之現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依法即將進而 衍生非主債務人之林○丹3人對相對人內部求償之問題,自對 相對人之權益有所影響,益見其確有請求停止系爭2筆土地 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存在;況抗告人所聲請之另件裁定, 乃係就原00、00地號土地整體之應有部分各1∕2行使其抵押 權,相對而言,相對人對此就已辦理判決分割登記後之全部 土地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係為因應抗告人之聲請而來,即 不能謂為無理。
八、末按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 酌量此項擔保時,其數額原則上乃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
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斷。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 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 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 之利益)來計算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 損害之內容。而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為2千萬 元,執行標的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部分則經抗 告人以2,400萬元承受,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未能受償2千萬元金額之利息損失,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 ,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以上開 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50萬元(2千萬×5%×4.5),也 無不當。
九、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依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全部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