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張振安(即何素青之繼承人)
張家維(即何素青之繼承人)
朱 寧(即何素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孟娟
賴裕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5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 房屋,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50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44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抗 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訴請確認相對人於系爭房地所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 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如系爭房地遭拍賣執行, 將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而相對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 為併案債權人,惟南山公司已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現執行債權人僅餘相對人,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實可停止或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 進行,系爭房地若遭拍定,損害將無法回復,本件確實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與實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裁准抗告人供擔保後 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規定「必要情形 」,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 言。至於個案有無符合「必要情形」,則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本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 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應否裁定停止執 行。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指出「…抵押人對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 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解釋理由書更 進一步說明「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 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 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 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 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 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 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 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由 此足見,抵押人如以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 由,主張該裁定有不得為執行名義情形而提起訴訟時,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讓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中,嗣併入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281號執行事件,繼因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南山公司撤回強制執行,惟尚有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故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8 17號案件接續執行,查封案號並改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0473 號;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尚在系爭房 地之拍賣最低價額核定中,並未執行終結;而抗告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56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訴字第156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抗 告人既係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參照前 揭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 定,法院即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 ,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400萬元 ,有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明屬實 。是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年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期間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即年息5%計算,據以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 之利息損害為866,667元【計算式:4,000,000×0.05×〔4+(4/ 12)〕=8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命抗告人為相對 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五、從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撤回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