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李新斌
相 對 人 李玉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玉真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院110年 度司他字第210號裁定所為之異議,而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事 聲卷第29頁),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6日提起抗告,有民事抗 告㈠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抗告,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告訴,亦撤回與相對人間原審 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但抗告人無法 工作,請求以工代償;若無法允許,請求將抗告人送至精神 病院還清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又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5,544元,並因抗告人撤回系爭事件起訴,而依法向抗告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181元(計算式:105,544元×1/3=3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因不懂法律且罹患精神分裂異常而無法工作,願以工代償,或將抗告人送至精神病院以代清償云云,亦與本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