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洪寶秀
相 對 人 蕭有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當事人 曾在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二、查:抗告人108、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為新臺幣(下同 )10,925元、10,52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 ,田賦1筆、投資12筆等財產,16筆財產之總額為2,827,79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證物袋 可參。今抗告人雖以:其名下財產,已全數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為由,提起抗告,並 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裁定、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函、拍賣 結果查詢、公告為證。然抗告人係先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 100萬元之訴訟,並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0,900元, 再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訴之聲明,並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卷21、241頁 、109年度司促字第36710號卷8頁)。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參本院卷7頁),顯見抗 告人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抗告人所 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積欠他人債務,及名下財產有遭 查封、拍賣之事實,尚不足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 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其擴張訴之聲明後應補
繳之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未合,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