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16號
TCHV,110,抗,41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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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任貴

陳山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零玖佰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①、⑤所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中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磚 造鐵皮平房拆除、養殖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 及電表2只(電表號00-0000-00、00-0000-00)等設備騰空



、移除後,將共計10,3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 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1萬3,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抗告人222元,有抗告人起 訴狀影本可佐(見原審影本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起訴聲明第1項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之全部予以核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0年度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49頁),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之占用土地面積為1萬0,390平方公尺,是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價額經核定為322萬0,900元(計算式:310元x10,390平 方公尺=3,220,900元)。至於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依其 請求之理由所載,為附帶請求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按月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 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322萬0,900元。原裁定併計上開附帶請求之金額,而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萬4,66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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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