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49號
TCHV,110,抗,34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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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洪彰宏即九福中醫診所


呂志霖(即呂世明)即盛唐中醫診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 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服務,是否包含醫療行為,尚有疑義。 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以維護病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診斷 治療為目的,並非消費行為,且醫療行為及過程充滿危險性 ,治療結果有其不確定性,對於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應 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醫師非企業經營者,醫療行為並非 消費行為。民國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亦明確將 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過失為限,醫 師法及醫療法,相對於消保法而言,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故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亦無同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相對人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免繳超過部分之裁判 費,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 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 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消保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第52條規定,消費者保 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上開規定旨在 鼓勵消費者委由消保團體集體行使權利,同時慮及集體訴訟 將使標的價額增高,為使消保集體訴訟發揮功能並顧及公益



性所為之規定。因此,只要消保團體針對同一原因事件,主 張其受讓20人以上受害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名義 提起訴訟時,就訴訟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部分,即應免徵裁 判費。且消保團體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限於消保法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特別規定。至該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消保團體之請 求有無理由,則屬實體問題,與裁判費徵收之程序事項無涉 。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為消保團體,其 主張抗告人均為中醫師兼中醫診所負責人,調製含有重金屬 之中藥,出售予何OO等30人,致何OO等30人長期服用後,皆 受有重金屬中毒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受讓何OO等30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 、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與 中藥供應商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歐OO連帶賠償 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 證書、優良消保團體證書、請求權讓與書為證,堪認相對人 所提起之訴訟已符合上開消保法第50條之要件。抗告人雖抗 辯醫療行為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自無依同法第51條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云云。然此乃相對人之請求於實體 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訴訟屬於消保法第50條之消保 集體訴訟,依同法第52條規定就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部分免 徵裁判費不生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為登記有案且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之 消保團體,其受讓20人以上受害消費者基於同一原因事件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消保法第50條之訴訟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消保法第50條之 訴訟,並就訴訟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部分,免徵裁判費,所 執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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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