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36號
TCHV,110,抗,336,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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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黃佳權
黃惠珍
視同抗告人
即追加反訴
原告 陳貴枝
抗告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
黃佳祥
相 對 人 張月桂
黃秀雲

黃佳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件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及陳貴枝(下合稱抗告人等)均為6房即訴外人 黃○階之全體繼承人,應依黃○階生前與上開其他6房於民國8 6年12月11日所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 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6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173萬7776元本息予相對人,堪認本件清償 債務事件對於黃○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 人全體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起訴或應訴,又抗告人業於110 年9月27日民事原告追加狀追加陳貴枝為追加反訴原告,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且抗告人所提抗告之效力及於陳貴枝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黃○○公之後裔,其中,抗 告人等為6房即黃○階之繼承人,而相對人為7房即訴外人黃○ 階之繼承人;而依黃○階生前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就拆除改建公廳所需費用,除二房黃○階早逝無庸分擔外, 由其餘六房共同分擔等語,且含兩造在內之上開六房家族成 員於94年5月28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 記載興建公廳經費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等語, 則因原借名登記在黃蕙蘭黃佳鴻名下土地均已分別移轉予 抗告人,及抗告人迄今拒絕配合辦理土地出售,視為系爭家 族會議之條件業已成就,故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家族會議結 論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在繼承6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173萬7776元本息予相對人,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訴)審理,復經原審於110 年4月22日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已確定;嗣抗告人於本訴審理 期間之110年3月4日提起反訴,訴請確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三第5至16頁 )。嗣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反訴請求係以訴請確認抗告人等 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連帶債務不存在,為消極確認 訴訟,與相對人所提本訴求為給付訴訟,兩者正相反對而可 以代替,顯屬同一事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 之反訴要件等情,經本院核閱本訴、反訴訴訟全案卷宗查閱 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1號確定 判決之認定相悖,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方為公廳改建費用之 約定,而各房並未達成協議,原裁定認定有誤;又抗告人並 未參加系爭家族會議,且未曾委託陳貴枝出席,不得逕認抗 告人應受系爭家族會議之連帶債務之拘束,原裁定以反訴及 本訴之訴訟標的兩者正相反對而可以代替而屬同一事件,自 屬錯誤,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此,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 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 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 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認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 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另行提起新訴。是如新訴所求判決之 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可以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 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且所謂內容可以代用, 例如就某請求已有給付之確定判決後,復就該請求求為積極 或消極之確認判決者,即屬之。
 ㈡依前所述,相對人提請本訴,雖係主張抗告人等在繼承6房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73萬7776元本息予相對人,然本訴業 已判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 抗告人所提反訴,係在訴請確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反訴 訴訟,其請求已為前案即本訴之請求內容所包含,是相對人 辯稱反訴訴訟與前案即本訴屬同一事件乙節(見本院卷第10 5、107、117頁),於法有據,應堪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抗告人等應受前案即本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 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程序上 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二致,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



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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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