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美莉
再審被告 邱興銘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4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 0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 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㈢ 第28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 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 台再字第114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 對本院第二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二、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間承攬再審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 號建物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嗣於同年11月間 再審被告表示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然系爭水電工程有多項 瑕疵,顯未完工,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經原確定 判決判命再審被告邱興銘給付新臺幣1萬5,900元,並駁回其 餘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聲請傳喚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檢驗員與甲○○技師到庭 作證,證明彰化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與現場狀況不符,足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而有重新鑑定 之必要。一審判決依上開不實鑑定報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原確定判決雖亦採用上開不實鑑定報告,駁回再審原告關 於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之請求,復以再審被告未依承攬契約本 旨加裝漏電保護裝置,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判准再審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顯有 矛盾,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又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始知 悉台電公司開放用戶得申請審驗圖後,即於110年9月2日取 得審驗圖,該審驗圖確實繪有註明TR變壓器及ELB漏電斷路 器,經比對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提出之答辯狀及109年3 月12日之陳述,可證系爭水電工程確實未完工,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關於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之請求,確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重新調查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 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 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程序係試 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 判,就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故屬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 常救濟制度,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而要求再審之審理程 序,應先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原告所 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具備上述二要 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前 訴訟程序一審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判斷與 原確定判決不同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且由嗣後取得之台電公 司審驗圖可知悉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作未完工,及鑑定報告 書不實在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或第497條再審事由, 難認其符合提起再審之程式,自難認其已有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