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41號
TCHV,110,再易,4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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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詹元幟

再審被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為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申訴及三審上訴狀」,再於110年10 月14日提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申請三審,後請求 變更為重審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3頁),表示不 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且上開第二份書狀係為 補充第一份書狀所為說明,並有重審之意,解釋上應視為再 審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繼 圃律師係於110年9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代理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一切訴訟行為代理權,有委任狀 及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3、 235頁,另影印附本院卷第67、69頁),故原確定判決於110 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生與送達再審 原告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 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算。再 審原告住所雖在臺中市00區,但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務 所則在臺中市0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再審期間於1 10年10月13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第一份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指摘原確定判決,而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何條款, 甚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裁定要旨參照)。
四、再審意旨略以:證人蔡永雪蔡友枝之證詞,無足證明再審 原告知悉土地更換契約之事,其二人涉偽證。再審被告以屬 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締約,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契約無效,再審被告未取得00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再審原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 8條、第827條規定、裁判字號65年度上字第1797號、99年度 訴字第920號、100年度訴字第67號、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106年度上字第34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爰請求重審等語。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在敘述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何條何項何款再審事由,及有何該等 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於再審書狀內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屬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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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