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34號
TCHV,110,再易,3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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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王美莉


再審被告 邱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 8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 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三審,該判決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公告時確定。而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 所明定。此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 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萬元,核屬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之第二審判決,已於109年6月30日宣示,原判決 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則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0 9年7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41 9頁),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 告前先後於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7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由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 度再易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再 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亦由本 院調取109年度再易字第88號及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 定卷宗審核無訛。綜上,再審原告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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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