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0年度,1號
TCHV,110,再,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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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進烘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王嘉毅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王贊續嘗
法定代理人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王漢陽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1
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件下稱前審),並於109年1 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 民事卷第189頁,及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先後為南 投縣○○市○○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 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再審被告於87年 9月24日,突以再審原告積欠25年租金為由,先向南投市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終止租約不成 立,嗣報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 為:「出租人(即再審被告)將出租之土地分配3分之1土地 予承租人(即再審原告)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至 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 下稱系爭調處)。因再審被告未依系爭調處履行,經再審原 告提起租佃爭議訴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及歷審審理結果(下稱前案),均將「 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於前審 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斷,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 判決竟認定系爭租約於87年間終止,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 ㈡依再證5所示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納租地點在承租人之 住宅,為往取債務,再審被告於前審自認未訂立租約、未催 告再審原告給付租金,再證2所示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前審109 年11月17日(書狀誤載為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載明「出租 人均未能按期收取租金催收」、「有繳交租金,但是對造拒 收我才提存」,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其有至再審原告處收取租 金及再審原告有拒絕清償之情事。又再審被告於87年7月4 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1926號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 繳交25年租金,屬不相當期限之催告,自當無效;於87年8 月1日以南投郵局1976號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則未載明應繳 交租金金額與年限,亦非合法催告。另再審被告於催告期滿 後,並未盡往取債務之義務,至再審原告住所收取租金。而 再審被告未至再審原告處收取租金,只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 ,不能謂承租人之欠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 先例參照),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先例,再 審被告無從取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承 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之終止權,故系爭租約並未終 止。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認再審 被告至遲於系爭調解時,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顯有違誤。 ㈢兩造於前案中均不爭執「租約未終止」,則關於系爭租約是 否終止之爭執,前審即應就系爭租約第4條往取債務之要件 ,包括:清償地、清償方式、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 告催告後是否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承租人提存金額是否不 足等逐一審理,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 權,令兩造就上開往取債務之要件予以敘明或補充,即遽認 再審原告提存金額不足、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不生清償 之效力、仍未繳交82年、83年及84年之租金,而為不利再審 原告之判斷,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所為 判決違背法令。
 ㈣兩造間就系爭調處並不爭執,顯見再審原告並無積欠再審被 告租金,否則被審被告何須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復同意為補 償。另再審被告拒收租金後,再審原告提存之租金縱有短少 ,依土地法第113條,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排除民法第31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前審認定再審原告82年至84年間有 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已於87年調解時終止,顯未符經驗法則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因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 現再證6所示之88年7月10日南投郵局505號存證信函(下稱 再證6)及再證10所示之87年8月10日南投郵局2026號存證信 函(下稱再證10),均敘明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應依系爭租 約第4條約定收取之意旨,如經斟酌或使用,再審原告可受 較有利之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①前審原證2 即再證5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是往取債務,再審被告未赴再 審原告處收取租金,應只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承租 人即再審原告有欠租;②兩造於前審中已將「系爭租約之租 金原本均由王水池負責支付,王水池於84年12月5日死亡後 ,再審原告自87年8月6日起將每年租金2,772或2,775元提存 於原法院提存所。」列為不爭執事項(下稱系爭不爭執事項 ),再審被告即已承認王水池死亡前之租金均已清償;③再 審原告於87年7月27日以再證3之南投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 (下稱再證3)通知再審被告:王水池生前有交代他已全部 繳清租金,並無積欠等情,並於87年8月6日已將85至87年之 租金8,328元提存,再審原告並無積欠租金。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上開事證,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前案更一審判決並未將「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列為重要爭點 ,兩造亦未就此進行攻防,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 用,並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自承在王水池死亡前,均由王水池處理租金事宜, 再審被告在王水池死亡前,有至王水池住處收取蕃薯租額, 但未獲承租人繳交租額,再審原告亦從未繳納租金,再審被 告才發函向再審原告催繳,故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未前往 王水池住宅收租之事實加以舉證。惟再審原告未能提出84年 前任何繳租證明,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未繳納82、 83及84年之租金,已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再審被告依系爭 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租約,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㈢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違反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 系爭調解結果業經前案認定王金火未受全體派下權人同意代 理而致調處結果不成立乙節,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列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自不得以該不成立之調處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未符經驗法則。
 ㈣原確定判決已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87年以被上訴人 積欠25年之租金未繳爲由,向南投市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申 請調解,是否可認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列為原確定判 決爭執事項,並曉諭兩造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再審原告 於前審審理時,均未就系爭租約為往取債務、淸償地、淸償 之方式及效力等爲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及處分權主義,前審無從違法干涉令再審原告敘明補充新攻 擊防禦方法,並無未行使闡明權或突擊性判決之情事。二、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㈠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系 爭不爭執事項,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5至27列。且系爭 不爭執事項係記載「租金均由王水池負責支付」,再審原告 逕自解讀為「租金均由王水池繳交」,有妄為推論之謬誤。 ㈡再證3存證信函未陳明再審被告催繳租金之通知有何繳租年 限及租額不明之情。
三、再審原告於前審時並非不知再證6及再證10。且再審被告已 於87年8月1日以南投郵局1976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復 於87年9月24日系爭調解時再次表明終止租約,再審原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以再證6猶謂88年之租金應依系爭租約第4 條收取,顯屬無理、不法。另再審原告於再證10自承要前來 再審被告處繳納租金,且擅自將實物蕃薯交租變更為現金, 清償地已變更,已非往取債務。故縱經斟酌再證6、再證10 ,對再審原告非屬有利。
四、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 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在內,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已將「系爭租約迄今 尚未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乙節,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另案核閱無誤,固堪予採信。依前案之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更一審判決)所示 ,除將「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列在「在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在」外,更載明兩造爭執事項為「1.系爭調處結果是否有 效?2.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請求被上訴人(按指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3.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821,183元,有無理由?」,前案更一審於審認再審原告之 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時,亦須分別認定⑴系爭調處結果對 再審被告是否發生效力、⑵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並非逕以「系爭租約迄今尚未 終止」之爭點判斷為論據(參前案更一審判決第16-17頁) ,核與前述「爭點效」之要件即不相合。原確定判決以兩案 爭點不同,認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四㈠所載 ),並無違誤。
 ㈢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 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 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 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往取之債 ,再審被告均未前往再審原告處收受租金,再審原告不負給 付遲延責任,再審被告復未合法催告,不得終止租約。前審 就系爭租約之往取債務要件未行使闡明權,即為不利再審原 告之判決,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細繹前審案卷及原確 定判決內容,可知兩造於前審中之爭執事項為:①兩造間有 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包括:再審原告是否繼承王煥章所遺 系爭租約之租賃權?王水池是否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轉讓與 王天相?再審原告於81年及87年間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及續 訂登記是否有效?)(參原確定判決第6頁㈡主要爭點第1至4 點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以及②「再審被告於87年以再 審原告積欠25年之租金未繳為由,向南投市公所耕地租賃委 員會申請調解,是否可認再審被告已終止系爭租約?」(參 原確定判決第6頁㈡第5點)。針對前開②之爭點部分,再審原



告於前審僅否認有欠租,並稱:系爭租約在84年12月5日王 水池死亡前,均由王水池負責支付;再審原告確實有繳租金 ,是對造拒收才提存等語(見前審一審卷一第65頁、卷二第 65、78、98、99頁),從未主張再審被告未至承租人處收取 租金,或未合法催告等事實;再審被告於前審則抗辯稱:51 年至61年係由王水池支付租金,但62年至87年均無支付租金 等語(見前審一審卷二第65頁)。基此,原確定判決僅就兩 造有所爭執之「有無繳納租金」乙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 繳納82年、83年及84年之租金,再審原告每年應付租額應為 3,696元,85年至87年每年卻僅提存2,772元或2,775元,顯 然並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截至再審被 告於87年9月24日申請系爭調解時,再審原告確實已欠繳租 金達2年以上。又再審被告已於87年7月4日以南投郵局存證 信函第1926號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繳交自62年起所 積欠之25年租金,惟再審原告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繳 交82年至84年積欠之租金,84年以後之租金亦未繳足等情, 而未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未提出有關【再審被告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往取債務之約定,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額,再審原告 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以及再審被告之催告不合法】等等主 張,加以審認,或行使闡明權,核係嚴守辯論主義之界限, 並無違誤。
 ㈣再審原告雖以系爭調處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積欠租金係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但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參原確定判決第5頁不爭執事項第7點) ,且再審被告當初即係以再審原告積欠25年租金為由,申請 系爭調解,進而才因相互讓步而有系爭調處結果,故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與經驗法則並無 違背。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一再爭執再審原告並無 積欠租金、再審被告之催告不合法云云,均事涉前審就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㈤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明,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 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且再審被告已催告 再審原告繳納地租,再審原告仍未繳交82年至84年積欠之租



金,且84年以後之租金亦未繳足,再審被告復已定期催告再 審原告支付欠租等事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再證6之新證據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 係認定再審被告至遲於87年9月24日申請系爭調解,經南投 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通知再審原告到場調解時,已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而再證6則係再審原告於88年7月10日寄給再審 被告之存證信函,時間點已在系爭租約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 之後,且內容係提及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另 就88年租金請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收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積欠82年至 84年租金、未繳足85年至87年租金之事實無關,縱經斟酌, 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又稱發現再證10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再證10之存 證信函雖謂:王水池王天相在世時均未提及積欠租金事宜 ,再審被告就王水池死亡後之租金,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 定至承租人處收取等語,但再證10係再審原告自書之信函, 性質上與再審原告本身之主張無異,自無法自證其主張為真 ,故縱經斟酌,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水池生前有欠 租之事實。另依前述,再審原告於前審既未曾主張有關往取 債務之爭執,前審依辯論主義,本即毋庸審認再審被告有無 至承租人處收租之事實,故縱經斟酌再證10,亦僅能斟酌有 關再審原告自陳王水池未欠租之內容,但依前述,並無法為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審原證2即再證5之系爭 租約第4條約定是往取債務云云,但有關往取債務之爭執, 未經再審原告於前審中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辯論主義,本即 不得加以斟酌,已詳如前述。
 ㈡再審原告又謂:依原確定判決所列系爭不爭執事項,再審被 告即已承認王水池死亡前之租金均已清償云云,並以再證3 之存證信函,欲佐證無積欠租金之事實。但查,系爭不爭執 事項係記載「租金均由王水池負責支付」,並非載明「由王 水池繳交」之意旨,且綜觀再審被告於前審之抗辯,始終否 認再審原告於87年8月提存以前,有持續繳交租金之事實, 甚至否認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 審已承認王水池死亡前之租金均已清償云云,顯然與卷證不 符。另針對再審原告主張未欠租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列載在



判決第13頁第⑶段,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王水池生前未欠租, 認定再審原告未繳交81年變更租約後至84年12月5日王水池 死亡前之82年、83年及84年之租金,自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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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