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88號
TCHV,110,上易,48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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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謝文能
被上訴人 趙清冶
趙禹生
趙瑞星
趙嫊鑫
趙淑妙
趙李淑燕
趙子建
趙子鴻
趙明珠
趙令鎧
趙俊㨗
趙俊滄
劉趙阿綿
葉玉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顯
被上訴人 葉政盛
葉政章

葉素婉
葉淑惠
趙淑春
趙彩鳳
趙文坯
趙文達
趙文宏
趙文漩
林欽裕
陳趙彩麗
趙燕語
趙麗琴

趙淑惠
趙淑純

趙採燕
趙慶堂
趙秀櫻
趙秀足
趙金麗
李文豐
李明擇
李映伶
李映萱
黃景彬
黃永楨
黃永輝
陳金銘

陳美君
陳怡如
陳美如
陳明慧
陳金勳

陳桂雲
鄭宜成
鄭耀森
鄭鉉珠
鄭淑娟
趙權能
鄭趙幼
趙幼妙

趙幼霓
趙陳貴美
趙水龍
趙玉寶
趙秋燕
趙依蘋
林素真
趙子賢
趙佩珍
趙飛龍
潘連樹
潘圍
潘玉雪
潘玉銀
潘玉淑
趙素雲
趙世文

趙炎統

李清華

李清勝

李清文
李盈蒼
李盈邦
李淑玲
李淑婉
章如琦
趙玉荷

趙孫蓉華

高巍
趙品涵
高明
趙柏森
趙珮吟
趙有超
林佑聰
林妘㚳
林姲岑
林進
林壬癸
林進添
林進

趙美
林碧珠
趙令沂
趙玉霞

陳新助

陳錫嘉
何陳鶴
王永成
王昶富
王美香
王美蘭
陳玉綢
陳玉美
柯美女
施政豪
施典妙
施和君
施貽齡
施懿晉
施囿仲
施宥任
施為源
施伯宜
施宛秀
趙子文
方趙碧蓉

趙碧含
吳曉華
吳曉春
趙碧貞
趙奇通

趙東寅
劉灩蓉
陳伯魁
陳仲斌
陳志雄
陳輝雄
張壽勳
張鑫煌

陳寶玉

趙彩萍
張智堯
張嘉津
張嘉真
馬群力
馬嘉宏
趙瑟屏
劉馨憶
趙澤洋即趙純慶


趙存棕
趙純櫻
趙純瓏
趙家煌
趙家進
趙佩伶
趙敏伶
趙玲瓏
趙阿慎
詹趙阿瑜
徐銘隆
徐碧蓮
徐翠蓮
翁夏
趙恩賜

趙恩德
趙恩誼
趙祐羚
趙東和
趙東榮
丁趙靜子
趙淑媛
趙之菱

趙淑姜
趙淑鶴
趙志興

趙志堯

趙志毅
趙志斌
趙志彥
趙蕙如

張玉珍

○○○

○○里
蔡銘昌
蔡銘山
蔡旻沂
蔡進輝
陳蔡玉蘭

黃蔡秀英
蔡招
陳萬得
陳萬榮

陳紅杏
林旭

林旭
林麗萍
林靜怡
吳宣養
吳昭慧
吳佩齡
陳碧蓮
林思宏
林思作
林思震
羅桂香

林益如
林眞宇

林英潔
林芳潔
林淳
林淳
林淳

林歡歆
林淳
魏東海
魏東明
魏芳香
張月枝
姚連生
姚嘉慶
柯德銘
柯德木
李家賢
李幸屏
趙明
陳芬英
趙駿彥
趙婉庭
趙姿盈
趙玉霞
趙心慈

趙雨水

邱秀凰
姚孋芸
趙冠霖
趙翊廷
趙添福
周陳秀玉
周承翰
周芳怡
周芷宜
周志民
周秋嬋
周雅嬋
周北海
周三民
周玲嬋
周月嬋
周佳嬋
周婉嬋
周敏玲
周正雄
周俊雄
林宏民
林少民
林翠
邱斯筠
李周娟娟
蔡周欣欣
楊偉仁
楊珮
楊佩虹
周丹華
温登旺
温登和
温明賢
温沛紜
温瓊瑤
王茂

王睿杰
王勝鴻
王沛理
湯芸蓁
温碧霞
楊席貞
楊席評
楊欣倪
楊千瑩
楊婷寓
趙延堤
趙志賢
謝趙色媛
趙麗峰
趙子寬
趙子修
趙子雲
趙子成
趙莉莉
趙惠如
趙令晰
趙君亮
趙君藤
趙君山
趙素嬌
趙嫊媛
趙信男
趙信發
趙福源
趙秀英
趙麗月
趙麗鳳
趙信彥
趙信忠
趙信孝
張雪真
趙元農
趙文郁
劉瑞宗
劉東穎
劉育儒
劉怡姍
劉怡薰
趙桂鶯
蔣屹修
蔣承恩
蔣富鈞
蔣棟奇
黃來蔭
趙欣彥
趙淑惠
趙詠鋒
趙詠福
趙阿花
趙秀霞
趙武信
趙旭茗即趙子毅

趙英蘭
趙墨淮即趙英慧

趙廖阿綢
趙敏智
趙敏龍
趙令森
趙緯橙
趙子豪
趙令傑
廖春鄉
林抒真
林抒凡
林抒彤
林碧
林秀英
林美鳳
蔡玉梅
蔡貴滿

陳煜明
陳春彬

○○○
張趙梅雀

趙勝男
林春蘭
楊雁甯

趙偉勛

趙庭儀
趙容
趙志雄
趙家宏
趙志杰
趙振華
趙文裕
趙雅玲
趙雅貞
趙雅君
陳漢卿
陳明華
陳志賀
陳志維
陳玉慧
賴榮德
賴淑惠
賴淑婷
詹文發
詹銘輝
詹潔如
趙榮峰
趙俊喨
黃玉珍
趙玟婷
黃雲顯

黃啟華
黃莉
黃湘淇
趙綉暖
趙綉枝
趙賴秀花
趙志鈞
趙素慧
趙涵韻
趙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 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準 此,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 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民事 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 行使,已於民國89年2月9日增訂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全,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 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審判長 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致訴訟關係未明,即逕為實體上之判決 ,其訴訟程序應認有重大瑕疵,而得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之原因。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至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 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原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5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就共有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共有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故須被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才能執行變價分割程序,然被上訴人等 均無意願辦理繼承登記,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 登記,並代墊申請戶籍謄本、戶政規費、遺產稅申報及郵寄



費、影印費、地價稅、地政規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02, 969元,被上訴人等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甚明,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代墊及代辦費用 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等應給付上訴人502,969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 ,而被上訴人趙玉霞係早於起訴前之110年5月8日即已死亡 、被上訴人邱秀凰係早於起訴前之110年4月6日即已死亡等 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是原審就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進行訴訟 程序而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另被上訴人魏東明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5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待承受訴訟或命續 行訴訟,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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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