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李偉蓮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麟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所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 下同)58萬5,900元(見原審卷第191頁);嗣於上訴後陳明其 費用計算依據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見本院卷 第201、215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母陳許OO為經營餐飲攤位,自民國96年1月15 日起向上訴人(或其姊妹)承租如附表所示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原係有圍牆別墅,下稱系爭房屋 ),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為分租其他攤販,竟拆除系爭房 屋之部分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在屋內增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代號A2水泥平台、代號B2鐵皮倉庫與鋼棚、代號B3鋼棚 (以下逕以各代號建物稱之,或合稱系爭增建)。嗣經陳許素 櫻告知,將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而承擔其承租人之地位,始 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被上訴人應於 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5,000元,且應於返還房屋時負回復
原狀責任。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返還房屋時,不僅未修復 系爭圍牆,亦未拆除系爭增建。茲經估價回復原狀費用合計 58萬5,900元(計算式:拆除A2建物及重建系爭圍牆費用44萬 1,000元+拆除B2、B3建物費用14萬4,900元=58萬5,900元) ,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8萬5,9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未曾拆除系爭圍牆,亦未建造系爭增建,事後已依 系爭房屋承租狀態返還上訴人。又參酌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 條款,可知系爭租約為獨立契約,被上訴人未承接其他人任 何租約。況系爭租約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負重建圍牆及拆除 增建之回復原狀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 費用,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5,900元。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5 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見原審卷 第19-30頁)。
㈡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狀況詳如附表編號3備註 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圍牆已拆除,並有系爭增建 存在;見原審卷第131、142頁)。
㈢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約定:「續租雙方應另行協商再訂租約 ,不適用民法默示更新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住宅有室內裝修、改善設施之 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 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 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第1項 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本房屋原始 狀態為有圍牆別墅)」(見原審卷第24頁)。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13日履勘現場前已騰空系爭房屋, 並於履勘當日將系爭房屋及鑰匙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00- 00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5,9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未締結債權債務契約關係 ,即無債權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92號、43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第9條名稱既定為「室內裝修」(見原審卷第24頁) ,顧名思義,應以承租人曾為室內裝修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 ,稽諸此條約定內容意旨(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示) ,其中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載明第1項「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或改裝設施情形,即可明瞭。復參酌系 爭租約另於第14條明定租賃住宅返還條款(見原審卷第25頁) ,與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併立,兩相對照,可見承租人若未 曾裝修者,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僅依第14條負原租賃物返 還責任,而無須負擔第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為灼然 。 ㈢至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句末以括號註記系爭房屋為有圍 牆別墅,對照同條第1、2項約定內容,自應解僅在客觀描述 系爭房屋建造伊始屬有附設圍牆之透天房屋,如有裝修情形 者,應依此描述內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而非課以未曾 裝修之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再細繹系爭租約其他條款,核無被上訴人應負重建系爭圍牆 及拆除系爭增建之明文約定,亦無相似文義之約定,自難肯 認兩造間有此項回復原狀之債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 自無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可言。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李OO與 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15日、106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屋所 訂租約(租期各為:104年8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106 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213、245頁), 其上固有記載「退租時需恢復圍牆」。惟上訴人既非此2件 租約之簽約人,自非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無從本於此2件租 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恢復圍牆。
㈤本件拆除系爭圍牆及建造系爭增建,均係陳許OO於其承租
期間所為,並非被上訴人乙情,業據陳許OO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75-177頁);又參以系爭房屋於 兩造締約時,系爭圍牆已拆除,早有系爭增建存在(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基此,被上訴人既未曾拆除系爭圍牆 ,亦未建造系爭增建,則其抗辯於系爭租約屆滿時,依締約 時狀態原物返還即可,應有憑據,自堪採信。 ㈥上訴人雖主張因長年出租系爭房屋予陳許OO,嗣由被上訴 人承擔承租人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本件應有 契約承擔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惟按 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 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 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之承擔,除依 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 人三方面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附系爭房屋歷年 來租約(含系爭租約在內,見本院卷第69-81、107-157、213 -270頁)觀之,104年8月15日以前之承租人均為陳許OO, 107年1月14日以前之出租人則皆為李OO,每件租約均載明 租賃期間1年或3年,核屬定期租約之性質,可見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租約乃獨立契約,即與舊約無涉,尚非無據。再佐以 陳許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未曾承諾重砌圍牆及 拆除系爭增建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系爭租約亦核 無此約定內容,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 約時已同意恢復圍牆等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契約承擔 情形,應非可採。
㈦承上,系爭租約第9條之適用以承租人曾為裝修為要件,被上 訴人既無裝修系爭房屋情事,亦未承擔陳許OO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58萬5,900元,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58萬5,9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14 李偉蓮、李偉珠、李OO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廍子路700巷27弄1號 總面積267.06 一層:144.93 二層:122.13 ⑴李偉蓮、李偉珠、李OO共有 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 3 ⑴代號A2水泥平台 ⑵代號B2鐵皮倉庫 與鋼棚 ⑶代號B3鋼棚 ⑴134.92 ⑵192.73 ⑶6.99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4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