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41號
TCHV,110,上易,44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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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佑建

被 上訴人 陳姿今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信託與乙○)、乙○、丙○就分割後之 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上訴人無 正當權源,持續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 (詳細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75.51平方公尺)、B(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興建於70年代,是伊父親丁○○向訴外人戊○○連同所 坐落之基地持分購買後贈與予伊,系爭房屋興建之初,與土 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另伊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嗣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惟98年間法 院拍賣時,伊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
  ⒉上訴人原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1/2 040),嗣因票款債務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其應有部分, 由乙○拍定取得。
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6號裁判原物 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確定,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被 上訴人、乙○(含甲○○信託登記部分)、丙○分得並維持共 有。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位置,係伊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協議 分管之結果,伊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惟查:   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 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應有部分, 已因票款債務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後,由乙○拍定取得。 茲乙○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後,乙○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固仍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取得 確定,其中由被上訴人、乙○(含甲○○信託登記之部分) 、丙○分得並共有系爭土地(即000之0地號)。參照上開說



明,縱使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 ,系爭分管協議亦因土地之分割而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 人再無以分管協議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甚明。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 伊並未受有合法通知一節,然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 69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以及該 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係分別於98年11月9日、98年11 月25日囑託監所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該案卷 可參,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9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案卷審閱無訛,足見上訴人於98年間即 知悉其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一事,而上訴人亦自承未就拍賣合法與否提 出異議或其他救濟,堪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94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瑕疵。
  ⒋茲上訴人就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前揭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 證書,經乙○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協議,亦 因事後之土地分割而終止其效力,難認上訴人對分割後之 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仍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㈢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己○○、庚○○、辛○○,以證明分割前0 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惟縱有該分管 協議,該分管協議亦因土地分割而終止其效力,已如前述, 則此部分自無再行無調查之必要。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茲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前開土地與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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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