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43號
TCHV,110,上易,24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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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莊皓升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詹啟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莊皓升、共同被告李韋融吳晉賢、劉 柏偉(下合稱李韋融等3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 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以已將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個及IPHONE X手機1支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父詹○○,  且訴外人陳○○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陳○○應分擔賠償部分 主張同免責任,及原審核定之慰撫金過高等情為由,提起上 訴,雖均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其 上訴俱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李韋融等3人,爰不併列李韋融等3人為上訴人。二、莊皓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莊皓升認與伊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7 年5月29日21時許,以有業務洽談為由聯絡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名豐租賃車行(下稱名豐車行)。伊到達後,莊 皓升即與李韋融等3人(下合稱莊皓升等4人)共同強行將伊 拘禁於名豐車行辦公室,先共同毆打伊,待伊承認有以名豐 車行名義向訴外人黃○○詐取金錢後,又拿取伊身上財物,並



喝令訴外人即伊女友陳○○隨同渠等前往伊住處取走伊之現金 ,致伊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吐血、腦震盪及眼眶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900元, 並受有金項鍊1條、戒指1個(價值合計101,430元)、IPHON E X手機1支(價值33,000元)、現金529,000元之財物損失 ,及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伊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失 係莊皓升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渠等應就伊所受以上計9 89,330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莊皓升等4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經被 上訴人表明不服而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及IPHONE X 手機1支均於案發當日由被上訴人父親詹○○取回,且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又陳○○亦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上訴人迄未向陳○○請求,已罹於時效,伊亦得就陳 ○○應分擔賠償部分主張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莊皓升等4人連帶給付989,330元,及自109年5月 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莊皓升連帶給付本息 部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莊皓升等4人毆打,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9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1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下稱偵12599卷)一75、77頁〕,堪 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主張遭莊皓升等4人共同侵害身 體、健康而支出醫療費用25,900元,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就此與李韋融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均於案發 當日由被上訴人父親詹○○取回云云,然上訴人於先前偵訊中 已供稱:詹○○的人帶走被上訴人簽的本票及被上訴人的包包 、手機、手錶,只有金項鍊、戒指及現金沒有帶走等語(見 偵12559卷二765頁),另李韋融於偵查中證稱:伊找上訴人



到外面說,被上訴人承認了,剩下的讓你處理,伊說金飾要 不要幫他拿去變賣,上訴人說好,伊就走了,變賣8萬,伊 把5萬給劉柏偉,剩下的伊拿走等語(見偵12559卷一259頁 ),並於原審自承:當時估價金項鍊1兩10錢重,加上金戒 指是2兩1錢重等語(見原審卷171頁),核與上訴人之妻洪 舒涵於警詢時陳稱:金項鍊是李韋融拿去的等語(見偵1255 9卷一326、328頁),及證人詹○○於本院證稱:伊在車行時 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金項鍊,但上訴人說李韋融拿走去變現 了,莊皓升等4人事後亦沒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379、380 頁)均相符合,足見莊皓升等4人確有從被上訴人身上強行 取走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個,並由李韋融變賣等情為真,上 訴人所為抗辯無可採信。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莊皓 升等4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個變賣,不 知去向,即難期待莊皓升等4人將原物返還,則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審酌該 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個共重2兩1錢,並參酌107年5月29日案 發當日之國際金價之賣出價格為每錢4,830元(見原審卷187 頁),堪認該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個之價值合計為101,430 元〔計算式:4,830(210+1)=101,430 〕,是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與李韋融等3人連帶賠償101,430元。 ㈢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莊皓升等4人在名豐車行強行拿取伊 所有3支IPHONE手機,其中2支有還給伊,另1支全新的IPHON E X是李韋融問伊帳號密碼,並當場刪除該手機資料,回復 原廠設定,由李韋融拿去使用等語〔見中檢107年度他字第69 33號卷(下稱他6933卷)10頁背面〕,核與陳○○於偵訊時證 稱:伊有看到李韋融詹啟玄將其新買的IPHONE X解開手機 密碼,當場回復原場設定,然後就收進口袋裡等語(見他69 33卷143頁),及證人詹○○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上的金 項鍊、手機、包包等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都被他們搶走,莊皓 升等4人事後亦沒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379、380頁)相符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莊皓升等4人拿取其所有之全新IPHONE X手機1支,應屬真實可採。另該IPHONE X手機1支去向不明 ,即難期待莊皓升等4人將原物返還,則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衡諸全新之IP HONEX 手機市價約為35,900元左右,有網路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17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李韋融等3人連帶賠 償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詹曜齊於警詢中陳稱:上訴人於當日打電話叫伊過去車行後 ,跟伊說他從詹啟玄身上拿了金項鍊、手機、現金39,000元



,還不夠還他錢等語(見偵12559卷一90頁),且陳○○於原 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命伊從詹啟玄家中取走1 個牛皮紙袋,回到名豐車行,經上訴人清點有49萬多元快50 萬元等語(見原法院本院卷一454、458頁),足見被上訴人 指稱:莊皓升等4人未經其同意取走其包包內現金39,000元 ,及伊家中現金49萬元等情為真,其請求上訴人與李韋融等 3人連帶賠償529,000元,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47年台上字第1 2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莊皓升等4人前揭 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 由,侵害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上權利,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韋融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原從事殯葬禮儀業,現從 事汽車包膜;上訴人為五專學歷,名豐車行負責人,月收約 8萬元;李韋融為高中學歷,從事豬肉販售,月收約35,000 元;吳晉賢為高職學歷,原從事水電工作,月收約3萬元; 劉柏偉為高中肄業,原從事體力工,約收入約3、4萬元等情 ,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96頁、本院卷371頁), 復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不 詳予敘述,詳見原審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被上訴人事後經診斷有「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 非特定的焦慮症,頭痛」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163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依中檢108年度偵字第12559、21381、2138 4號起訴書,陳○○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迄未向陳○ ○請求,已罹於時效,伊等得就陳○○應分擔賠償部分主張同 免責任等語。然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嗣莊皓升令不 詳之人以束帶將詹啟玄手腳束起,並繼續由李韋融劉柏偉吳晉賢毆打詹啟玄李韋融與不詳男子更持開山刀、槍、 鐵條毆打詹啟玄頭部,並以腳踹詹啟玄身體,過程中李韋融劉柏偉吳晉賢並強盜詹啟玄身上之金項鍊、金戒指、CO ACH手錶、IPHONE X手機、IPHONE7手機2支及車牌號碼0000- 00汽車鑰匙,嗣莊皓升令人將詹啟玄女友陳○○帶進辦公室內



,處理陳○○與詹啟玄之情感糾紛,令陳○○如對詹啟玄不滿, 可以教訓云云,陳○○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搧打詹啟玄巴掌數 下」(見原審卷16頁),可見莊皓升等4人毆打被上訴人並 取走被上訴人之金項鍊、金戒指、手機後,才處理陳○○與被 上訴人之感情糾紛,而由陳○○搧打被上訴人巴掌數下,則陳 ○○係另行起意為之,且陳○○並未參與莊皓升等4人毆打被上 訴人及強取財物、妨害自由等行為,難認其與莊皓升等4人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與財物,自非本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因莊皓升等4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為989,3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900元+金項鍊及 金戒指之損害101,430元+IPHONE X手機之損害33,000元+現 金529,000元+慰撫金30萬元=989,330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李韋融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9,330元,及 自109年5月6日(莊皓升等4人於109年5月5日當庭收受被上 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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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