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鄧漢輝
視同上訴人 謝李玉英
陳淑花
鄧東源
劉冉妹
陳官雪
陳明哲
陳文裕
陳淑芬
鄧婉儀(兼鄧張巡之繼承人)
鄧文進(兼鄧張巡之繼承人)
鄧健宏(兼鄧張巡之繼承人)
鄧美蘭(兼鄧張巡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鄧恩
鄧昊
邱春燕
鄧紹緯
鄧文堅
鄧聿庭
鄧淑雯
褚培怡
王鄧罔
史毓嫣
史吏峰
史淳儒
史麗君
史曉蕙
王秀蘭
史彥杰
史俊明
史靜怡
史素吝
鄧東裕
鄧家正
鄧美月
鄧匯馨(即鄧莉燕)
鄧美娟
陳啓東
陳啓榮
陳啓恩
陳呅
陳美蘭
李鄧秀花
鄧曾秋妹
鄧昕倫
鄧玉玫
鄧允禎
鄧友銓
鄧月菱
鄧中豪
鄧秀琴
鄧秀英
劉侑修
劉貴菁
劉韋呈
吳寬發
吳紹衍
吳紹歆
吳紹文
吳寬輝
吳寬嶺
吳寬程
吳寬裕
邱賴霧
賴有珀
王義子
蔡奇叡(即蔡景年)
蔡秀卿
朱蔡瓊華
蔡瓊雪
蔡秀娥
陳蔡秀圓
蔡宗成
蔡惠美
蔡茂憲
蔡茂和
陳彩雲
陳振田
陳振標
陳虹杏
陳柔穎
許美雲
董金坤
董育誠
董仲梅
董梅芳
董炎龍
董懿瑩
董姿秀(即董錦銀)
董錦珠
董錦玉
李秋漢(兼李清井之繼承人)
李錦源(兼李清井之繼承人)
李耿和(兼李清井之繼承人)
李秀真(兼李清井之繼承人)
謝陳專
陳招君
陳王雲鶯
陳俊明
陳俊鑫
陳俊閔
陳春貴
陳春螺
陳麗珠
謝盧沈(即謝阿忠之繼承人)
謝志寬(即謝阿忠之繼承人)
謝素(即謝阿忠之繼承人)
謝素靜(即謝阿忠之繼承人)
謝素圓(即謝阿忠之繼承人)
謝秋淑(即謝阿忠之繼承人)
鄧明崇
鄧同發
李英
李添福
李立華(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李治華(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李國菘(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李淑芳(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李國雄(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李淑妮(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李文傑(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李淑韻(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李明偉(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廖玉珍(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陳張燕子(即陳文賢之繼承人)
陳清原(即陳文賢之繼承人)
黃陳春枝(即陳文賢之繼承人)
陳清河(即陳文賢之繼承人)
陳春霞(即陳文賢之繼承人)
陳科朋(即陳廖敏華之繼承人)
陳淑眉(即陳廖敏華之繼承人)
陳科達(即陳廖敏華之繼承人)
林明淵(即林史煥之繼承人)
林明導(即林史煥之繼承人)
黃林明女(即林史煥之繼承人)
林明正(即林史煥之繼承人)
林明仁(即林史煥之繼承人)
林明月(即林史煥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
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陳 文賢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死亡,由陳張燕子、陳清原、黃陳 春枝、陳清河、陳春霞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陳文賢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05頁至第203頁);視同上訴人陳廖敏華於110年3月31日死 亡,由陳科朋、陳淑眉、陳科達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陳廖 敏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15至第219頁);視同上訴人林史煥於110年6月 10日死亡,由林明淵、林明導、黃林明女、林明正、林明仁 、林明月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林史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87 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各該繼承人承受陳文賢、陳廖 敏華及林史煥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02頁、第466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雖僅上訴人鄧漢輝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 同訴訟人謝李玉英、陳淑花、鄧東源、劉冉妹、陳官雪、陳 明哲、陳文裕、陳淑芬、鄧婉儀(兼鄧張巡之繼承人)、鄧文 進(兼鄧張巡之繼承人)、鄧健宏(兼鄧張巡之繼承人)、鄧美 蘭(兼鄧張巡之繼承人)、鄧恩、鄧昊、邱春燕、鄧紹緯、鄧 文堅、鄧聿庭、鄧淑雯、褚培怡、王鄧罔、史毓嫣、史吏峰 、史淳儒、史麗君、史曉蕙、王秀蘭、史彥杰、史俊明、史 靜怡、史素吝、鄧東裕、鄧家正、鄧美月、鄧匯馨(即鄧莉 燕)、鄧美娟、陳啓東、陳啓榮、陳啓恩、陳呅、陳美蘭、 李鄧秀花、鄧曾秋妹、鄧昕倫、鄧玉玫、鄧允禎、鄧友銓、 鄧月菱、鄧中豪、鄧秀琴、鄧秀英、劉侑修、劉貴菁、劉韋 呈、吳寬發、吳紹衍、吳紹歆、吳紹文、吳寬輝、吳寬嶺、 吳寬程、吳寬裕、邱賴霧、賴有珀、王義子、蔡奇叡(即蔡 景年)、蔡秀卿、朱蔡瓊華、蔡瓊雪、蔡秀娥、陳蔡秀圓、 蔡宗成、蔡惠美、蔡茂憲、蔡茂和、陳彩雲、陳振田、陳振 標、陳虹杏、陳柔穎、許美雲、董金坤、董育誠、董仲梅、 董梅芳、董炎龍、董懿瑩、董姿秀(即董錦銀)、董錦珠、董 錦玉、李秋漢(兼李清井之繼承人)、李錦源(兼李清井之繼 承人)、李耿和(兼李清井之繼承人)、李秀真(兼李清井之繼 承人)、謝陳專、陳招君、陳王雲鶯、陳俊明、陳俊鑫、陳 俊閔、陳春貴、陳春螺、陳麗珠、謝盧沈(即謝阿忠之繼承 人)、謝志寬(即謝阿忠之繼承人)、謝素(即謝阿忠之繼承人 )、謝素靜(即謝阿忠之繼承人)、謝素圓(即謝阿忠之繼承人 )、謝秋淑(即謝阿忠之繼承人)、鄧明崇、鄧同發、李英、 李添福、李立華(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李治華(即李蔡嬌 珠之繼承人)、李國菘(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李淑華(即李 蔡嬌珠之繼承人)、李淑芳(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李國雄( 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李淑妮(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李 文傑(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李淑韻(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 、李明偉(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廖玉珍(即李蔡嬌珠之繼 承人)、陳張燕子(即陳文賢之繼承人)、陳清原(即陳文賢之 繼承人)、黃陳春枝(即陳文賢之繼承人)、陳清河(即陳文賢 之繼承人)、陳春霞(即陳文賢之繼承人)、陳科朋(即陳廖敏 華之繼承人)、陳淑眉(即陳廖敏華之繼承人)、陳科達(即陳 廖敏華之繼承人)、林明淵(即林史煥之繼承人)、林明導(即 林史煥之繼承人)、黃林明女(即林史煥之繼承人)、林明正( 即林史煥之繼承人)、林明仁(即林史煥之繼承人)、林明月( 即林史煥之繼承人)(下稱謝李玉英等138人),爰將謝李玉 英等138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定有 明文。又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 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 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視同上訴人鄧美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 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理鄧美蘭為 一切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林助信律師之代理權限延續至 本件上訴程序,併予敘明。
四、除劉冉妹、鄧美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謝李玉英等136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3248.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共 有人鄧反於8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冉妹等121人(詳 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原共有人鄧行於37年4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文賢等29人(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原共有人謝阿忠於109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盧沈等 6人(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 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 53頁至第59頁、卷三第61頁至第321頁、卷四第245頁至第46 3頁),惟各該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又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 項等規定,請求命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共 有物,並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並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共有人」欄之 人應按附表一編號4、5、6「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 附表二所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所留下,且先前說好祖先由上訴人之 父鄧民祭拜,所以系爭土地本來都是其父親鄧民所有的,地 價稅也是都由上訴人繳納,鄧行之應有部分應分歸上訴人,
其不清楚系爭土地為何遭過戶,為何被上訴人會變成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非鄧家之子孫,無權利繼承系爭土地 及請求分割,又鄧金水已將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為何鄧金 水之繼承人還可以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鄧反所遺留下 來的,其他人沒有權利繼承。原方案將拆除現有之三合院, 且原判決未論及劉冉妹繼承鄧反之應有部分,至於鄧金水之 應有部分已出賣予他人,其子孫卻仍有繼承系爭土地並分得 土地,於法未合等語。原審判決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 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鄧美蘭部分:請求維持原審判決方案(見本院卷卷二第84頁 )。
㈡劉冉妹部分: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上訴人所述。 ㈢謝李玉英、陳淑花、謝秋淑、鄧同發、李添福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同意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 ㈣蔡秀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卷一 第186頁、本院卷卷二第42頁)
㈤謝陳專、陳春貴、陳春螺、陳麗珠、李治華及李國菘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 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㈥吳寬發、陳振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渠等尊重現在使用人,不同意分 割。
㈦鄧東源、陳官雪、陳明哲、陳文裕、陳淑芬、鄧婉儀(兼鄧張 巡之繼承人)、鄧文進(兼鄧張巡之繼承人)、鄧健宏(兼鄧張 巡之繼承人)、鄧恩、鄧昊、邱春燕、鄧紹緯、鄧文堅、鄧 聿庭、鄧淑雯、褚培怡、王鄧罔、史毓嫣、史吏峰、史淳儒 、史麗君、史曉蕙、王秀蘭、史彥杰、史俊明、史靜怡、史 素吝、鄧東裕、鄧家正、鄧美月、鄧匯馨(即鄧莉燕)、鄧 美娟、陳啓東、陳啓榮、陳啓恩、陳呅、陳美蘭、李鄧秀花 、鄧曾秋妹、鄧昕倫、鄧玉玫、鄧允禎、鄧友銓、鄧月菱、 鄧中豪、鄧秀琴、鄧秀英、劉侑修、劉貴菁、劉韋呈、吳紹 衍、吳紹歆、吳紹文、吳寬輝、吳寬嶺、吳寬程、吳寬裕、 邱賴霧、賴有珀、王義子、蔡奇叡(即蔡景年)、朱蔡瓊華、 蔡瓊雪、蔡秀娥、陳蔡秀圓、蔡宗成、蔡惠美、蔡茂憲、蔡 茂和、陳彩雲、陳振標、陳虹杏、陳柔穎、許美雲、董金坤 、董育誠、董仲梅、董梅芳、董炎龍、董懿瑩、董姿秀(即
董錦銀)、董錦珠、董錦玉、李秋漢(兼李清井之繼承人)、 李錦源(兼李清井之繼承人)、李耿和(兼李清井之繼承人)、 李秀真(兼李清井之繼承人)、陳招君、陳王雲鶯、陳俊明、 陳俊鑫、陳俊閔、謝盧沈(即謝阿忠之繼承人)、謝志寬(即 謝阿忠之繼承人)、謝素(即謝阿忠之繼承人)、謝素靜(即謝 阿忠之繼承人)、謝素圓(即謝阿忠之繼承人)、鄧明崇、李 英、李立華(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李淑華(即李蔡嬌珠之 繼承人)、李淑芳(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李國雄(即李蔡嬌 珠之繼承人)、李淑妮(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李文傑(即李 蔡嬌珠之繼承人)、李淑韻(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李明偉( 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廖玉珍(即李蔡嬌珠之繼承人)、陳 張燕子(即陳文賢之繼承人)、陳清原(即陳文賢之繼承人)、 黃陳春枝(即陳文賢之繼承人)、陳清河(即陳文賢之繼承人) 、陳春霞(即陳文賢之繼承人)、陳科朋(即陳廖敏華之繼承 人)、陳淑眉(即陳廖敏華之繼承人)、陳科達(即陳廖敏華之 繼承人)、林明淵(即林史煥之繼承人)、林明導(即林史煥之 繼承人)、黃林明女(即林史煥之繼承人)、林明正(即林史煥 之繼承人)、林明仁(即林史煥之繼承人)、林明月(即林史煥 之繼承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 ㈠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248.93平方公尺 之土地,登記共有人為兩造。
㈡謝阿忠於109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 繼承。
㈢鄧行於37年4月4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繼承 。
㈣林史煥於110年6月10日死亡,由林明淵、林明導、黃林明女 、林明正、林明仁、林明月繼承。
㈤陳文賢於110年2月14日死亡,由陳張燕子、陳清原、黃陳春 枝、陳清河、陳春霞繼承。
㈥陳廖敏華於110年3月31日死亡,由陳科朋、陳淑眉、陳科達 繼承。
㈦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協議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
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有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鄧反於8年1月7日死亡、鄧行於37年4月4日死亡 、謝阿忠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4、5、6所示,惟其等迄今尚未就鄧反、鄧行、謝阿忠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鄧反、鄧行、謝阿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卷二第309頁至第3 13頁、卷一第107頁、卷二第69頁至第77頁、第89頁、卷三 第49頁、第53頁、第107頁至第164頁、卷四第17頁、第47頁 至第5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5、6「繼承登 記」欄所示鄧反、鄧行、謝阿忠之繼承人各就被繼承人鄧反 、鄧行、謝阿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 屬有據。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協議分割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27頁、卷二第309頁 至第313頁),經核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及劉冉妹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利繼承系爭土地,鄧金 水之應有部分業已出售予他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 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 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31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然查:
⑴鄧反及被上訴人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鄧反之應 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九十六分之 五,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309 頁、第311頁)。
⑵又查,鄧反於8年1月7日死亡,由鄧陳氏摘繼承,鄧陳氏摘於 25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通、鄧行、鄧金水、鄧氏霜 、鄧氏愛等5人,鄧金水於72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 張雀、鄧娥、李鄧秀花、鄧秀琴、鄧秀英、鄧秀蘭、鄧益成 等7人;鄧娥於90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練、陳啟東 、陳啟榮、陳啟恩、陳呅、陳美蘭等6人,陳練於103年3月1 6日死亡,由陳啟東、陳啟榮、陳啟恩、陳呅、陳美蘭等5人 繼承;鄧益成於9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曾秋妹、 鄧昕倫、鄧玉玫、鄧允禎、鄧友銓、鄧月菱、鄧中豪等7人 ;鄧秀蘭於10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金龍、劉侑修 、劉貴菁、劉韋呈等4人,劉金龍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劉侑修、劉貴菁、劉韋呈等3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三第49頁、第55 頁、第107頁至第164頁),揆諸上開說明,鄧金水所繼承鄧 行之應有部分,於鄧金水死亡後,遞次由視同上訴人陳啓東 、陳啓榮、陳啓恩、陳呅、陳美蘭、李鄧秀花、鄧曾秋妹、 鄧昕倫、鄧玉玫、鄧允禎、鄧友銓、鄧月菱、鄧中豪、鄧秀 琴、鄧秀英、劉侑修、劉貴菁、劉韋呈等人繼承甚明。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及鄧反均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又鄧行死亡後,鄧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母鄧陳氏摘 繼承,鄧陳氏摘死亡後,鄧金水與鄧陳氏摘之其他繼承人繼 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鄧金水死亡後,遞次由陳啓東、陳 啓榮、陳啓恩、陳呅、陳美蘭、李鄧秀花、鄧曾秋妹、鄧昕 倫、鄧玉玫、鄧允禎、鄧友銓、鄧月菱、鄧中豪、鄧秀琴、 鄧秀英、劉侑修、劉貴菁、劉韋呈等人繼承。揭諸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裁判分割,上訴人前開所 辯,被上訴人及鄧金水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無權利,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並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及劉冉妹辯稱先前已約定由鄧民祭拜祖先,鄧行之
應有部分則分予上訴人之父鄧民,鄧行之繼承人不得分割取 得系爭土地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查 ,鄧行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十四 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鄧行死亡 後,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繼承登記」欄所示,揭諸前 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裁判分割,至上訴 人主張鄧行之應有部分已約定讓與上訴人之父云云,為上訴 人有無請求鄧行之繼承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及上訴 人有無代鄧行之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係上訴人 得否另向鄧行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問題,均與本件應 依土地登記資料為共有物分割,核屬二事。故而,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即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準 ,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