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10年度,3號
TCHV,110,上國,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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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吳定發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進榮
陳佩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進榮陳佩琪各新臺幣 245萬1,264元本息、新臺幣273萬2,4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陳珮琪」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佩琪 」;關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車站」,應更正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OO,嗣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變更 為祁OO,再於110年4月27日變更為杜微,此有上訴人所提機 關官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復經祁OO、杜微先後於民國110 年1月22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5日補章)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113-119、127-135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子陳OO於108年7月9日晚間7時40分在臺灣鐵路  彰化站搭乘521車次莒光號(下稱521列車)南下,因上訴人管  理之疏失,致521列車第4車廂(下稱第4車廂)之車門(緊鄰第  3車門之右側車門,下稱系爭車門)於行進中開啟,陳OO因  此自第4車廂墜落在臺灣鐵路花壇站第1月台北側,受有顱內  出血、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身為陳OO之父母,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  賠償。茲以陳進榮陳佩琪於陳OO死亡時各尚存餘命27.1  3年、35.71年,並以每月數額6,937元作為陳OO扶養能力  之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各核算出陳進榮陳佩琪分別可  請求賠償扶養費金額為145萬1,264元、173萬2,43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欄所示)。又被上訴人因陳OO死亡,受有椎  心之痛,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  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  245萬1,264元、273萬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  分稱245萬1,264元本息、273萬2,432元本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進榮陳佩琪於原審起訴各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277萬2,123元本息、316萬0,611元本息,經原  審為上訴人應給付245萬1,264元本息、273萬2,432元本息之  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於本院,已告確  定,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依521列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運行紀錄,未有因車門故障 而報修之紀錄,足認系爭車門可正常使用,並無開關鬆脫自 行開啟之虞。又檢視521列車各站監視影像,可見上訴人員 工於列車進出各站時,均有確認各車門關閉狀態。況上訴人 除於車廂內部車門上方及左右兩側醒目處,設置「危險!禁 止站、坐車門口」、「車輛行駛中請勿開啟車門」、「請勿 在車廂間通道佇留」、「車輛進、出站時易晃動,請勿站、 坐車門口及倚靠車門,以免發生危險」等必要警語(下稱系 爭警語)外,更於各型列車行駛中及進站前後均廣播列車搖 晃,請旅客應站穩並握好扶手、注意列車行進間勿隨意開啟 車門及倚靠或站立車門口等應遵守相關事項。詎陳OO於108 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許,先在田中售票機購買田中站往 二水站復興號車票1張,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搭乘507車次 莒光號南下至二水站下車;復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搭乘510 車次莒光號北上至彰化站下車;至同日晚間7時40分再從彰



化站搭乘521列車南下,而521列車自彰化站南行經過南美路 平交道時系爭車門均為關閉狀態;迨經過花秀路平交道時, 陳OO竟無視系爭警語,而攜帶行李違規站立在開啟狀態之系 爭車門旁。是以,系爭事故應肇因於陳OO未依所購車票離站 ,恣意搭乘列車,在彰化站區徘徊,最後違規搭乘521列車 ,且未遵守旅客乘車規定,違法站立於第4車廂通道處,且 可能因其隨意開啟車門而不慎摔落致死,並非源自上訴人員 工之過失或設施故障所致。上訴人對乘客已盡安全維護義務 ,且已證明並無過失,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無須對陳OO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陳進榮(54年2月1日生)、陳佩琪(59年12月25日生)分別陳OO 之父母(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㈡陳OO因智能不足,前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見原審卷第175-179頁】。
㈢訴外人陳信文(即陳OO之弟)因智能不足,前經法院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案號:桃園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見原審卷第181-185頁)。 
 ㈣陳OO於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許於田中售票機購買田  中站往二水站復興號車票1張,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搭乘  507車次莒光號南下至二水站下車;復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  搭乘510車次莒光號北上至彰化站下車;至同日晚間7時40分  再從彰化站搭乘521列車南下;其後於翌日凌晨零時35分,  經上訴人之員工在花壇站第1月台北端發現陳OO之遺體(因  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見原審卷第  15-19頁)。
 ㈤依沿路攝影影像顯示,521列車經花壇站前之南美路平交道  (里程:K218+121,時間:晚間7時42分)時,系爭車門為關  閉狀態;經過花秀路平交道(里程:K221+899,時間:晚間7  時45分)時顯示陳OO站立在開啟之系爭車門門口;經過花  壇站後之明德街平交道(里程:K222+479)時,系爭車門已無



  陳OO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5-16、91-93頁)。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未曾向上訴人領取特別濟助金(見原  審卷第57頁)。
陳進榮108年度無財產及收入,陳佩琪108年度薪資收入為18  萬5,500元,但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1-42頁)。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陳進榮陳佩琪本於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245萬1,264元、273萬2,432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陳OO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
⒈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 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⒉查依上訴人所提521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2-3個月前之檢修單 及臨修紀錄單(108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3日 、6月20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4日、7月7日;見原審 卷第97-115頁),俱未見因車門故障而報修之紀錄。再佐以 521列車係自基隆七堵站始發南下開往高雄新左營站(見原審 卷第1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相關影像(見原審卷第17、93 頁)顯示,521列車進彰化站時(晚間7時37分),及經過彰化 站後第1個平交道(南美路平交道,時間:晚間7時42分)時, 系爭車門均為關閉狀態。準此各情,可知上訴人辯稱系爭車 門可正常開啟關閉使用,並無開關鬆脫而自行開啟之虞,應 可採信。換言之,系爭事故應可排除因機械故障或行駛中搖 晃而自動開啟車門之因素。
⒊上訴人抗辯其員工於521列車進出各站均落實關閉車門乙節 ,此有521列車經過彰化站、南美路平交道之影像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7、93頁),自堪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其於系爭車門內部上方及左右兩側醒目處,均 設置系爭警語,以提醒乘客注意安全,避免危險,此有系爭 警語列印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復參以該等照片 顯示,系爭車門右側下方亦設置安全扶手,可供乘客使用, 以避免危險。凡此,可見上訴人辯稱已盡維護乘客安全義務 ,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復辯稱其員工於列車於行駛中及進站前後均廣播列車 搖晃,請旅客應站穩並握好扶手、注意列車行進間勿隨意開



啟車門及倚靠或站立車門口等應遵守相關事項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依此,益見上訴人辯稱已盡維護乘客安全義 務,亦堪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已落實列車平時維修檢查,並於系爭車門內部 醒目處設置系爭警語,又於系爭車門內部右側下方設置安全 扶手,復於列車行駛中及進出站廣播乘客安全注意事項,暨 列車離站時落實關閉車門,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則其抗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應可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 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 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 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 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10 5年11月9日新修正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鐵路機構如未能證明無過 失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反之,如能證明無過失者,即免負 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已證明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以,被上訴人本於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5萬1,264元、273萬2,432 元本息,應無依據,不能准許。
 ㈢陳OO與有過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再佐以鐵路法第4條、第6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受害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始得請求卹金或 醫藥補助費,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請求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則陳OO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即無詳究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245萬1,264元、273萬2,432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45萬1,264元、27 3萬2,43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當事人欄分別將「陳佩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誤載為「陳珮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 車站」,應予更正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人 扶養費 ⑴一審請求 ⑵一審判決 ⑶二審請求 ⑷二審判決 慰撫金 ⑴一審請求 ⑵一審判決 ⑶二審請求 ⑷二審判決 合計 ⑴一審請求 ⑵一審判決 ⑶二審請求 ⑷二審判決 扶養費計算式 陳進榮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 83242×17.00000000+(83242×0.13)×(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佩琪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 83242×20.0 0000000+(8 3242×0.71) ×(2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 備註 ----- ----- ----- 陳OO扶養能力以108年彰化縣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342元之4成6937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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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