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15號
TCHV,110,上,315,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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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嗣權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茶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4 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茶壺(見原審卷二第21至 239頁查封物清單、照片,其中編號5數量應為176,誤計為1 77;下稱系爭茶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86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就系爭茶壺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僅更正事實上、法律 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輾轉受讓自訴外人銀行對貸款債 務人甲○○及其保證人即其子乙○○之債權,聲請原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7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於109年4月6日前往乙○○設籍且登記為戶長之住 所「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查封 系爭茶壺。惟系爭地址亦為伊公司之營業設址處所,乙○○固



為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然系爭茶壺實係由經營茶壺買賣 生意之伊公司出資購買,應為伊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茶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茶壺有所有權,即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 法證明此節,且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亦未將系爭茶壺列 為存貨,難認系爭茶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本訴,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乙○○前於109年4月6日因為其父親甲○○作保而積欠銀行貸款 ,後經銀行輾轉將債權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乙○○及 甲○○等二人積欠新臺幣(下同)6,623,835元、91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91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20%之違約金、未受償之違約金436,515元及 執行費21,3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
 2.經執行法院前往乙○○之住所即上訴人公司設址所在之系爭地 址進行查封,並扣得系爭茶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茶壺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茶壺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須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復按放置債務 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 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 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被



告對系爭茶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 責。
(二)經查,經執行法院前往乙○○設籍所在之系爭地址進行查封, 並扣得系爭茶壺,而系爭地址亦同為上訴人公司設址所在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封筆錄、封條、查封物品清單、 照片、戶籍謄本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21至26頁、卷二第21至239頁;本院卷第77 至79頁;系爭執行卷節本影卷第1、9至18頁),且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地址除為債務人住 所外,亦同為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上訴人公司將其所有生 財器具放置於系爭地址,應符合一般商品交易習慣而無違常 情。又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其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茶葉批發業、陶瓷玻璃器皿 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足認上訴人確 以經營茶壺買賣為業。觀諸上訴人所提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第三方支付之匯款紀錄及淘寶帳戶訂單明細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7至152頁;本院卷第91頁),互核上開帳 戶所示金流之交易金額、時間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確有陸 續透過其所有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多次自淘寶網上 購買大量茶壺。參以本件所查封之系爭茶壺數量多達790只 (附表編號5數量應為176,上訴人誤計為177而誤算為791只 ),顯逾一般個人日常居家生活使用茶具之通常所需,依系 爭茶壺照片所示,亦多集中擺放於櫃子、層架或包裝盒上, 便於排列展示,益徵系爭茶壺應係上訴人所購買並放置於其 營業處所供營業使用。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上,並未將系爭茶壺列 入資產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5至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查,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 關於「存貨」項下之會計科目固均列記為0,惟上開資產負 債表係上訴人為辦理105至10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提出,有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108年10月4日○區國稅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節本影卷 第2至8頁)。衡諸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如未能提示相 關帳證供核,或所提示之相關帳證登載不全,致無從勾稽其 成本,依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 分別按各類商品適用之各該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 課計稅捐。故上訴人未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其公司之實際存 貨狀況,僅係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權宜措施, 逕由稅捐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尚難以此推知



系爭茶壺確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所提交 易資料無從特定屬系爭茶壺等語,然系爭茶壺並非不動產或 有需登記產權之動產,僅係一般交易商品,且同款茶壺亦可 能備有多個數量,本難從標的物品本身識別其所有權利狀態 誰屬,況依系爭茶壺擺設照片所示,部分茶壺已覆蓋有些許 灰塵,可知其擺放時間非暫,系爭茶壺數量多達790只之譜 ,如欲個別特定其購買由來之時間、金額,容有相當舉證上 之困難。察諸上訴人與乙○○均同設址於系爭地址,於外觀上 均占有系爭茶壺,亦難僅憑此推斷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為何 。是以,本院綜據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營業登記狀況、公 司帳戶金流往來、網路交易紀錄、系爭茶壺數量、查封情形 、擺設狀態、茶具交易習慣、使用常情及舉證難易等情狀以 觀,較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茶壺之所有權 誰屬(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系爭茶壺應係上訴人所有。(四)承上,上訴人既然為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依首揭說明,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茶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茶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 表:
查封日期:109年4月6日上午9時45分 查封地點: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號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單 位 備 註 1 第一區茶壺 77 只 編號:A-1至A-77 2 第二區茶壺 123 只 編號:A-78至A-200 3 第三區茶壺 128 只 編號:A-201至A-328 4 第四區茶壺 179 只 編號:B-1至B-179 5 第五區茶壺 176 只 編號:C-1至C-176 6 第六區茶壺 87 只 編號:C-177至C-263 7 第七區茶壺 20 只 編號:D-1至D-20 合 計 790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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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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