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馥妤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銘君
洪端澤
洪坤榮
洪錦枝
洪美霞
洪美玉
洪松慰
洪秀慧
洪瑞鴻
洪姍蔓
洪瑞禧
洪炎生
楊惠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瑞坤
蔡明順(兼謝淑霞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慧莛
被 上 訴人 王心以
訴訟代理人 謝兒珍
上列蔡明順、王心以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分割及方法暨訴訟費用負擔(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巳○○、甲○○取得
,並依巳○○54237分之17881,甲○○54237分之36356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甲○○、巳○○各應補償給付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卯○○(基於兩造同為共有人關係,以下逕稱姓名 )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等人分別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0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及方法聲明不服(下稱系爭土地,已確定部分不再贅 述),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僅系爭土地一筆。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共有人午○○,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原審判決前即110年2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巳○○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頁 ),巳○○因而當庭聲請就午○○部分承當訴訟,為卯○○等到庭 當事人所同意,復與分別共有之所有權關係變動相符,自應 准許,以維訴訟經濟並符共有物分割之事理。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庚○○、巳○○、甲○○外,其餘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到庭之人除乙○○外,餘均為庚 ○○之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之性質,公同共有部分既有 庚○○到場具體為公同共有人積極爭取公同共有之公同利益( 下詳),可認其主張已足以維護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利益 ;為維訴訟經濟原則,本件可認無害公同共有人利益,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卯○○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多達18位,土地面積 不大,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充分 利用,亦減損土地經濟價值,顯不適合原物分割,為發揮土 地最大經濟效用,故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以變價方 式分割,將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等 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庚○○等公同共有人陳稱略以:主張原物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7日二土測字第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鑑定互補等語。
二、甲○○略以:0000地號土地有甲○○及巳○○的建物,請以原物分 割方式分割,並依鑑定補償等語。
三、巳○○略以:0000地號土地有其建物,已住用60年左右,仍堪 住用,請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惟鑑定補償額過高等語。四、辰○○略以:不同意甲○○的方案,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係未經 共有人同意建造之建物,甲○○、巳○○於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少,若保全其2人建物方式分割,餘下土地價值會降低很 多;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買0000地號土地,或甲 ○○、巳○○以15萬元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五、其餘共有人未在原審表示意見。
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卯○○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補充陳述如下:一、卯○○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為變價分割。理由略以:原審分割方 案造成畸零地無法利用。為提昇土地利用價值應整筆變價, 或願以每坪15萬元取得0000地號整筆土地等語。二、被上訴人聲明、陳述要旨:
㈠巳○○、甲○○共同聲明:第一順位維持原審判決、第二順位將 原審判決附圖O、P、Q、R、S五筆合併為一筆予以變賣補償 共有人、第三順位將土地分配予巳○○、甲○○共同取得,並依 巳○○「54237分之17881」,甲○○「54237分之36356」應有部 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理由略 以:因2人年紀已大,欠缺經濟能力以高額價金補償其他共 有人,希望能以較低價格補償他共有人等語。
㈡辰○○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或變價 分割,或整筆分割共有人巳○○、甲○○2人,或由卯○○一人( 不宜細分成2筆以上),並以每坪15萬元之價金補償未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理由略以:原審分割方案造成畸零地無法利 用。價金應以言詞辯論時之價格為基準,鑑定價格係沿用一 審之基準,與辯論時地價現況不合等語。
㈢庚○○、己○○等公同共有人陳述要旨略以:尊重共有人不細分 之主張,但應以最高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巳○○、 甲○○2人長期占有使用共有土地,卻於分割時主張以低價補 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不合情理等語。
㈣其他共有人則未在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有在原 審為陳述者,將參佐卷內陳述等以為本院審理憑據。肆、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與法律規範之分析:
一、按我國承認土地得為私有,且共有物之分割自由,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則。從而,巳○○等人雖曾質疑卯○○取得土 地共有之動機云云;然依卷證可認卯○○係以一般買賣方式購 買(本院卷一第59-97頁),則卯○○取得土地後,欲為分割 ,乃其權利;故本件並不能因上訴人取得共有之原因,而影 響其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為公平之分割。
三、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 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分 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 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 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縱認 巳○○、甲○○2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權利時,係以在土 地上興建房屋居住為目的,並得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縱認 各共有人間,曾有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遑論2人均未 能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
四、又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
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丑○○、 子○○、洪坤榮、寅○○、辛○○、庚○○、戊○○、丙○○、癸○○、丁 ○○、壬○○、己○○等12人(下稱庚○○等12人)應有部分係登記 「公同共有3240分之792」;就公同共有人之內部而言,依 上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應另依循「遺產分割 」程序),故本件庚○○等12人應「視同為一體或一個單位或 一股」,至於其「內部權利比例」則應由庚○○等12人自行依 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 所示比例,計算12人內部各自之權利義務(比例);但就本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理而言,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 ,本件並無強令庚○○等12人先為分別共有登記,再予分割之 必要。
伍、本院心證:
一、揆諸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之說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如何分割,依到庭共有人最大共識為整筆土地不細分,而由 共有人1人或2人取得,再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等情,除合於規定外,並與追求系爭土地使用最佳利益之 目的相符,應可採為本件審斷之依據。
二、應由何人取得土地之分析:
㈠巳○○、甲○○2人,目前各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建屋使用,前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並囑託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 133頁、143頁),而堪認定。且2人亦已表明若分得土地, 願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 共有之意願,應予以尊重。
㈡因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均衡等情,認為系爭土地分配巳○○、甲○○2人取得保持分別 共有,不僅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可 繼續保留,較能盡地利而增加經濟效益,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案。
三、補償價金決定之分析:
㈠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
㈡本院審理過程中,基於土地整筆土地未細分與細分不同區塊
不同方案間,會因面積而影響土地規劃、使用,進而有不同 之利益(價格)現象,乃依當事人聲請委由原審鑑定單位, 採同原審基準日期就系爭土地分割成3筆、維持1筆而作補充 鑑定,兩造對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信度、效度並無爭 執,僅就補充鑑定報告與現時市價略有爭執。因之,以1坪 等於3.3058平方公尺為換算標準,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一人 或二人之原則,並依到庭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補償事理,簡 析如后:
⒈補充鑑定報告以109年8月為價格日期,認為每坪單價143,700 元,以平方公尺計算單價為43,470元(143,700÷3.3058=43, 469.05)。
⒉卯○○、辰○○、庚○○等人到庭共同主張:系爭土地於現時至少 每坪單價有150,000元行情,換算每平方公尺為45,375元(1 50,000÷3.3058=45,374.8)。 ⒊兩相比較,每平方公尺差距,僅1905元(45,375-43,470=1,9 05),相較於鑑定基準時之補充鑑定價格約多出百分之四( 1,905÷43,470=4%)。
㈢基於「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各共有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 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參考補充鑑定報告蒐集之地價 因素等資料,若沿用原審囑託鑑定時點而為判斷整筆土地之 價格(單價),除巳○○、甲○○同意引用外,到庭當事人多持 反對意見。
㈣經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631元, 而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則已調整為14,221元,即每平方公尺 有590元之增幅差距;相較於109年之公告現值,亦約增加百 分之四(590÷13,631=0.04)。 ㈤因之,比較公告現值之增加比例(4%),則補充鑑定價格之 市價變化,若同採4%為基準,亦應認以109年每平方公尺43, 470元為基準,若以上開1905元差距換算(即1905÷43470=4% )之比例,在110年以每平方公尺45,375元計算,可認與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土地交易之事理,尚稱相符。 ㈥準此,兩造以每平方公尺45,375元(每坪15萬元)為基準, 計算金錢補償金額,應認符合土地價格判斷事理及經驗法則 ,進而維護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
四、巳○○、甲○○2人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比例分析: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2.37平方公尺,原共有人持分比 例:
⒈巳○○370/3240(換算61.94平方公尺)。 ⒉甲○○3888/19440(換算648/3240即108.47平方公尺)。 ⒊庚○○等12人公同共有792/3240(換算132.58平方公尺)。 ⒋卯○○1/18(換算180/3240即30.13平方公尺)。 ⒌辰○○71/648(換算355/3240即59.43平方公尺)。 ⒍乙○○179/648(換算895/3240即149.82平方公尺)。 ㈡甲○○主張取得363.56/542.37(相對於原共有比例,換算多取 得255.09平方公尺),巳○○主張取得178.81/542.37(相對 於原共有比例,換算多取得116.87平方公尺),2人合計多 取得371.96平方公尺;再換算比例為:甲○○就多取得部分為 (255.09/371.96)69%,巳○○多取得部分為(116.87/371.9 6)31%。從而,甲○○、巳○○2人應以上開比例分別補償未分 得土地之人,並可臚列計算如《附表》及其計算式所示。陸、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 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主客觀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給 甲○○、巳○○2人取得,並依巳○○54237分之17881,甲○○54237 分之36356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再以價金補償其 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未及 審酌午○○於110年2月8日已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而 將原判決附圖O、U二地分離,使巳○○所取得之土地未能毗連 ,容有不當;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7筆之分割方法,亦有共 有人所稱形成畸零地而難以盡地利之虞,尚有未洽。從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 項)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原分別共有(即巳○○承當訴訟後)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計算式》:
⒈應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45,375元為基準,計算補償金額: ⑴甲○○多取得255.09平方公尺×45,375元=11,574,709元。 ⑵巳○○多取得116.87平方公尺×45,375元=5,302,977元 (未滿1元以1元計算)。
⑶2人合計多取得371.96平方公尺×45,375元=16,877,686元 (換算2人應補償之比例為69:31)。 ⒉受補償者,各得受之補償金額:
⑴庚○○等12人公同共有792/3240,換算132.58平方公尺×45,375 元=6,015,818元。
⑵卯○○1/18,換算180/3240即30.13平方公尺×45,375元 =1,367,149元。
⑶辰○○71/648,換算355/3240即59.43平方公尺×45,375元 =2,696,636元。
⑷乙○○179/648,換算895/3240即149.82平方公尺×45,375元=6, 798,083元。
(合計16,877,686元)
⒊補償者巳○○、甲○○應以31:69之比例,各別對應受補償者之 補償金額計算式:
⑴庚○○等12人公同共有得受補償金:6,015,818元。 ①巳○○負擔31%為1,864,904元。 ②甲○○負擔69%為4,150,914元。 ⑵卯○○得受補償金:1,367,149元 ①巳○○負擔31%為423,816元。 ②甲○○負擔69%為943,333元。 ⑶辰○○得受補償金:2,696,636元。 ①巳○○負擔31%為 835,957元。 ②甲○○負擔69%為1,860,679元。 ⑷乙○○得受補償金:6,798,083元。 ①巳○○負擔31%為2,107,406元。 ②甲○○負擔69%為4,690,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