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國聚國圖1號會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于哲
訴訟代理人 許中耀
參 加 人 吳菁盈
臧仕維
賴鶴元
賴依琳
林芷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上訴人 楊莉玲
訴訟代理人 傅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張光宗,嗣變更為黃于哲,經參加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3-19、31、32、121-145頁),爰列黃于哲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參加人為輔助被參加人,而以被 參加人名義提起上訴,被參加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自應 准許。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 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 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 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裁判參 照)。另所謂與當事人行為牴觸之行為,專指當事人已為積
極行為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未為之行為,參加人得任意為 之,不能與牴觸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判 參照)。查本件參加人吳菁盈、臧仕維、賴鶴元、賴依琳、 林芷萱(下合稱參加人)經原審准予參加以輔助上訴人,上 訴人於原審係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 78頁),而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參加人於上訴期間內 ,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見本院卷第382頁),但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上訴聲明「如參加人110年3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 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6頁),復又具狀表示「基於住戶 和諧配合參予(按應為「參與」之誤載)參加人提出上訴, 尊重參加人對案情的判斷,請法院依法裁量」(見本院卷第 165頁),可知參加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牴觸,則 依上開說明,參加人於本院時自得依法為一切訴訟行為,包 括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聲明證據及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或抗告等等。準此,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爭執:上 訴人本人未到庭,其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加人 應不得輔助上訴人主張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云云,即於法不 合 ,並不可採。
參、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 9年度第1次月例會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 因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決議,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下 稱系爭決議)。惟依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管理費 僅得供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 詢費用,應以管委會為主體,諮詢事件亦應與全體住戶之公 共利益有關,系爭決議卻僅為保障第四屆管理委員,且係該 等委員無規約基礎之自保行為,非屬管理事務,若係住戶與 管理委員個人訴訟爭端,更非有關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管理 事務,費用使用期間亦超過第四屆管委會任期(僅至109年1 月31日)。另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已匯款6萬元予律師事 務所(下稱系爭6萬元),並未依系爭決議比價,與律師事 務所間亦未簽立文字合約,管委會更迭後將缺乏可退費之佐 證依據,影響社區住戶之共同利益,且迄至109年10月份上 訴人財務報表均是列為暫付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規定,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參 加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上訴人則以:請法院依卷內證據審酌判斷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參加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系爭決議與被上訴人之法律 地位無涉,至多具有間接、抽象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應無確認利 益。
二、系爭決議之作成,係因被上訴人配偶傅建華(下以姓名稱之 )指稱上訴人之公告涉及對其不實指控、不滿上訴人決議調 高公設使用點數及對其使用社區名稱有爭議,揚言要提告第 四屆管理委員及上訴人,系爭社區因而產生諮詢律師之需求 ,自屬上訴人社區管理事務範疇,管理委員參與管委會作成 決議,性質上等同於社區全體之行為,並非特定個人之特定 事務。另系爭決議第3點已排除個人因素之情形,足見系爭 決議所稱費用係因管理事務,是考量公共利益,並非為第四 屆委員自身考量。
三、上訴人因具體涉訟案件所需支付之訴訟費用,係依系爭規約 第19條第2項第4款「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支出,但系爭 決議時,第四屆管理委員尚不知已被提告,僅知悉必須諮詢 傅建華質疑之特定管理事務,故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第6 款之律師諮詢費用而為決議。至於系爭決議所用「訴訟費用 」一詞,解釋上可包含因管理事務諮詢律師之費用,記錄者 主觀上亦認為是指系爭規約第19條第6款之委任律師諮詢費 用,系爭6萬元亦不可能係委任律師為全體7位委員辯護一案 之費用。另依開會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證人吳○○於 原審所證稱系爭6萬元是「訴訟費用」或「預作訴訟準備之 用」之事,在決議時,證人吳○○並未表示反對,亦同意此筆 費用之支出。系爭規約既未明文禁止支付管理委員因公涉訟 之訴訟費用或諮詢費用,系爭決議即無無效情事。四、管委會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亦無從作為刑事案件被告, 系爭規約第19條並未限制或排除由管委會之主委或其他委員 因管理事務使用管理費洽詢律師,亦未限制或禁止管委會決 議內容不得超過當屆管委會任期,系爭決議亦已附註可要求 返還之條件,對系爭社區並無不利,難認有無效之情。五、參加人吳菁盈於系爭決議後確曾以電話詢問其他律師事務所 ,僅蔡慶文律師同意系爭決議之條件,且有無比價屬管委會 有無依決議內容執行之問題,與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 或規約而無效,係屬二事。另傅建華對系爭社區第五屆管委
會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審臺中簡易庭10 9年度中小字第4010號,下稱另案),蔡慶文律師亦本於系 爭決議與其締約之內容,提供上訴人法律諮詢,並交付法律 意見書,法院已駁回傅建華之請求,顯見前開法律諮詢之利 益係由全體社區所共享,而非第四屆管委員所獨有,並因此 使上訴人免付另案10萬元之損害賠償,超過系爭6萬元,無 損於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損人不利己 之權利濫用行為。
六、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19條,應屬無效乙節,為上訴 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系爭決議關涉系爭社 區管理費之支用,而管理費是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予管委會作 為社區運作業務之款項,如何動支攸關住戶本身之財產權, 兩造既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則系爭決議是 否有效,影響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決議動支管理費,換言之, 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其他住戶同負系爭6 萬元之債務,即陷於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至於參加人所引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案情均與本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二、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9年度第1次月 例會通過系爭決議,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月22日將系爭6萬 元中之5萬9970元匯給蔡慶文律師(以下仍簡稱系爭6萬元) 等事實,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決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23、217頁),堪先認定為真。
三、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 ㈠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是 管委會決議內容如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應屬無效。
㈡查系爭社區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係規定在系 爭規約第19條。依該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 運作業務,應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以『國聚國 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 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 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 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 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 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 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 系爭規約第19條係以「管委會」為規範對象,而第2項則係 以正面表列之方式,將管委會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逐一臚列 ,且綜觀第2項規定,可知管理費顯然均限於「社區共用、 約定共用部分之維持、遂行社區全體事務之管理及運行」。 又第2項之各款規定,雖未明載得動支管理費之對象,但由 第1款明定「管理委員會…」,可知第2款之規範主體亦是指 管委會至明。基此,關於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應理解為「管理委員會」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洽詢律師 、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自不包括「管理委員以個 人身分」洽詢律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㈢而觀諸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已載明係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提 告「管理委員」,為保障「委員」權利而為決議,顯然係針 對管理委員「個人」被提告之事宜,並非針對「管委會」被 提告之事宜。另依決議內容所示,第1點提到「被控告委員 人數…決議訴訟費用最高以6萬元為上限」,第2點提到「於2 021.1.31前若本社區『本屆委員』無訴訟案件」,第3點提到 「該委員自行負責本筆訴訟費用」,亦明白指出是針對第四 屆管理委員個人,而非指管委會,更可證明系爭決議之系爭 6萬元係要用在第四屆管理委員「個人」之訴訟費用,而非 管委會之訴訟費用。參加人抗辯稱:系爭決議係考量公共利 益,非為第四屆委員自身考量云云,自不可採。又姑先不論 系爭決議所稱「訴訟費用」一詞是否可解釋為「諮詢費用」 (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各執一詞),縱依參加人主張而認 「訴訟費用未逸脫一般人法感情,可包含律師諮詢費用」之 範圍,仍堪認屬預慮將衍生訴訟而生,則系爭決議是將系爭 6萬元作為第四屆管理委員「個人」諮詢律師之費用,依上 開認定,核與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諮詢主體 」應為管委會、用途限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即不相符 。
㈣又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不論管委會有無完成社團法人登記 ,實際出面執行各項管理事務之人,均為自然人之管理委員 。而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必然是管理委員基 於「管委會代表」之身分,因管理事務,為「管委會」洽詢 律師所生之諮詢費用,方符合該款之規定。倘若是管理委員 在執行管理事務之過程,因個人作為而衍生個人涉嫌妨害他 人名譽等民、刑事訟爭,進而有相關之法律諮詢需求,雖然 訟爭之事由是與管理事務有關,但可能被提告之對象或已繫 屬之民、刑案件當事人既均非「管委會」,應認仍屬該委員 「個人」之訴訟事務,而與「管委會」無涉,自非系爭規約 第1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管理費用途。基此,參加人抗辯稱 :傅建華指稱上訴人之公告涉及對其不實指控及對其使用社 區名稱有爭議,揚言要提告第四屆管理委員等語,及傅建華 確實有於109年1月6日以前開事由,對參加人提起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80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刑案 )核閱無訛,堪予採信。但前開刑事告訴之對象既係參加人 「個人」,自屬參加人之個人訴訟,如有洽詢律師專業意見 之需要,亦屬參加人以「個人」身分,並非以「管委會代表 」之身分而為法律諮詢。另依傅建華在上開偵查案件提告之 內容,係謂:①第四屆管委會自108年6月1日起將公設使用點 數調高,伊認為不合理,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請調解,參加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妨害名譽犯 意,以上訴人名義函復都發局「本會多次邀請傅君(按即傅 建華)…,或參與本社區委員選舉,迭經傅君拒絕…」此等非 屬事實之內容,妨害伊之名譽;②參加人於108年10月4日上 訴人108年度第9次月例會中,向住戶表示:「國聚國圖1號 會」是系爭社區之專有名稱,伊以臉書以管委會名義發表似 是而非單方指責管委會,造成管委會名聲重大受損等語,實 則伊在臉書未以管委會自居,參加人係不實指控,妨害伊名 譽;③參加人於108年12月21日舉行之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向住戶佯稱因傅建華臉書嚴重影響系爭社區 參賽樂居金獎之名聲等不實指控,妨害傅建華名譽等語(見 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68號偵查卷第3-5頁),可知參加 人被訴內容,亦非屬「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維持、遂 行社區全體事務之管理及運行」等事務,自不屬系爭規約第 19條第2項所定之「管理事務」,應認係參加人個人之訴訟 事務。參加人雖又以系爭決議第3點已排除個人因素之情形
,欲證明系爭決議所稱費用係因管理事務云云,但上訴人早 於109年1月22日即依系爭決議,將系爭6萬元匯給蔡慶文律 師,系爭刑案則是109年2月20日始寄發傳票通知參加人(見 臺中地檢109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第29、31頁),倘若 真有系爭決議第3點之情形,反而證明上訴人當初所支付之 系爭6萬元,存有為參加人個人因素先墊付,而非純粹係因 管理事務支出之可能性,更顯系爭決議所稱費用與系爭規約 第19條第2項第6款所定「因管理事務」之要件不合。據上, 系爭決議既是決議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支付系爭6萬元訴訟費 用,「諮詢主體」並非管委會,「諮詢事項」亦是參加人個 人訴訟之法律問題,非屬上訴人之管理事務,均與系爭規約 第19條第2項第6款所定管理費用途之要件不合。 ㈤參加人又抗辯稱:系爭規約未明文禁止支付管理委員因公涉 訟之訴訟費用或諮詢費用,系爭規約第19條未限制或排除由 管委會之主委或其他委員因管理事務使用管理費洽詢律師, 系爭決議亦已附註可要求返還之條件,蔡慶文律師所提供之 法律諮詢利益係由全體社區所共享,而非第四屆管委員所獨 有,並因此使上訴人免付另案10萬元之損害賠償,超過系爭 6萬元,對系爭社區並無不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 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為 系爭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係區分所 有權人授權管委會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管委會得決議之管 理費用途,自當以該項所明定之7款事由為限。至於逾前開 授權範圍之管理費用途,例如:是否以管理費支付管理委員 因公涉訟之訴訟費用或諮詢費用等,自非上訴人依系爭規約 第19條第2項規定所得議決之事項,而應回歸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做成系爭決議之內容,既已逾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授權範圍, 自有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況且,上訴人早在參加人接獲 系爭刑案之通知前,即以管理費支出系爭6萬元,被上訴人 及其他住戶即受有系爭6萬元管理費支出之損失,故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維護自身之權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形。至於蔡慶文律師因收受系爭6萬元,後續有提供系爭社 區第五屆管委會在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諮詢服務,並使上訴 人獲勝訴判決,乃係蔡慶文律師與系爭社區第五屆管委會間 之關係,並無從正當化系爭決議是系爭社區第四屆管委會逾 越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第6款之授權規定所做成之決議。是 以參加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另聲請調取另案民事案卷,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議題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說明】
因社區住戶無法接受管委會依本社區規約職責進行決議,寄發存證信函並數次公開表明要提告管委會全體委員,住戶無給職免費為社區服務僅為公益,為保障未來住戶安心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職務管理社區事務,避免擔心被控告不敢為社區為公益服務,故比照一般社區作法及依本社區規約第19條規定,提至管委會會議討論保障委員權利。
【決議】經管委會投票決議通過:
1.按照台中一般案件收費為每人6-8萬元,又本案因被控告委員 人數及事項不確定,考量社區經費,決議訴訟費用最高以6萬 元為上限。
2.進行比價及尋找可接受事後退費之律師事務所,於2021.1.31 前若本社區本屆委員無訴訟案件,可返還本社區本筆訴訟費用 6萬元。
3.若經判決確定本屆委員執行本社區職務單純因個人因素所造成
之法律責任,由該委員自行負責本筆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