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禾烽(原名林禾豐、林金枝)
被上訴人 蔡基安(兼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連益(兼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月(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英(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滿(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麗(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慶
陳國棟
陳國榮
蔡宗文
邱紫瑜(蔡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雅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茲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按該裁定係於1 10年10月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故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條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