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73號
TCHV,109,重上,27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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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鄉○○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遠騰
林石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遠騰林石源應再連帶給付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其餘上訴駁回。
林遠騰林石源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遠騰林石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上訴部分,由林遠騰林石源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負擔;關於林遠騰林石源上訴部分,由林遠騰林石源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林遠騰林石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林遠騰林石源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主張:林遠騰林石源(合稱林遠騰等2 人)前於民國95年7月26日提供渠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予秀水鄉農會,設定新臺幣( 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林遠騰對伊借 款,設定後即於95年8月1日分別填具授信約定書,翌日填具 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而借貸1100萬元,95年9月4日再分別填具 授信約定書,翌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而借貸300萬元, 均以林遠騰為借款人、以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指定將款項 撥入林遠騰在伊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伊審核後放 款,已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將1100萬元、300萬元撥 入前開帳戶內;以上借貸清償期屆至,再於97年8月13日、9 9年8月12日接續辦理展期。嗣於101年11月21日,林遠騰等2 人將原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提高至3240萬元後,旋 於101年12月4日,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27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同日伊將 2700萬元撥入林遠騰所指定之帳戶後,林遠騰即以其中14,0 12,640元償還先前1400萬元借款之本息,另轉帳1500萬元至 其母親林王○○之帳戶內;而該2700萬元借款於清償期屆至, 林遠騰等2人再於103年12月5日及105年12月19日接續辦理展 期,且就該105年12月19日借款2700萬元部分,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到期還金為償還方式;詎林遠騰自10 7年7月20日起未按期繳息,經伊發函催告,迄今仍未依約繳 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林遠騰等2人連帶給付 伊2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林遠騰等2人則以:㈠95年8月2日1100萬元借據,其上僅申請 人欄位為林遠騰簽名,但借款人、金額欄位,並不知情,實 際僅是借貸950萬元,其餘150萬元為秀水鄉農會職員周○麗 所冒貸;95年9月4日確實借款300萬元,至97年8月13日展期 1400萬元,實際上貸款應為1250萬元,但伊等母親林王○○有 請周○麗辦理還款,故101年12月4日之前應已全數清償,自 不可能於101年12月4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2700萬元,再以其 中1401萬2640元償還1400萬元之原貸款。至於101年12月4日 2700萬元貸款部分,是因為林王○○要購買許○樣的土地,當 時要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伊認為原來借貸已經清償下,原



擔保品足以貸款1500萬元,不知周○麗拆成兩筆貸款,即在 本件貸款1300萬元,另用林王○○為借款人貸款250萬元,將 其中200萬元轉入伊帳戶,之後再將帳戶1500萬元匯出,故 該次貸款實際是1300萬元,但林王○○於後有請周○麗以帳戶 內款項辦理還款,因此此部分貸款亦已全數清償,並沒有欠 款。周○麗為秀水鄉農會之受僱人,其保管林遠騰之存摺, 並利用取得林遠騰之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取款條,乃違反金管 會農業金融局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及財政部函 釋之要求,秀水鄉農會對於周○麗所為冒貸、盜領等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周○麗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周○麗 係秀水鄉農會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秀水鄉農會 應就渠等因故意過失致伊等所受損害負同一責任。又周○麗 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徵周 ○麗所為屬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當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㈡ 周○麗既係秀水鄉農會之職員即其受僱人,並非債務履行關 係外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應認秀水鄉農會 已知周○麗非債權人,就此秀水鄉農會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 款之行為,自不能主張其為善意、不知,難認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之規定,對伊等主張已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 準此,周○麗盜領伊等之各該存款,秀水鄉農會向周○麗為給 付,均不生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伊等之效力。故設若伊等有 積欠秀水鄉農會本件借款債務,則以伊等對秀水鄉農會之消 費寄託存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秀水鄉農會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林遠騰等 2人應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14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 至109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5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0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另駁回秀水鄉農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秀水鄉農 會就原審駁回借貸本金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秀水鄉農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林遠騰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13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25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二項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遠騰等2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林遠騰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林遠騰等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秀水鄉農 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秀水鄉農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91-393頁、本院卷第97頁 )
林石源於95年8月9日改名林宇宏,於104年8月3日再改回原 名。
林遠騰林石源為兄弟,均為林王○○之子。 ㈢林遠騰等2人於95年7月26日提供其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與秀水鄉農會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遠騰等2人對 秀水鄉農會所積欠債務得以清償;該抵押權已完成登記;依 該抵押權之設定,林遠騰等2人得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400萬 元。
林石源因改名林宇宏,而由林遠騰等2人與秀水鄉農會於96年 8月27日共同訂立變更契約書,地政機關已據以完成變更登 記。
林遠騰等2人於101年11月21日與秀水鄉農會訂立變更契約書 ,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提高為3240萬元,並已於同 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依該抵押權之變更登記,林遠騰等2 人得向秀水鄉農會借款2700萬元。
㈥林王○○於101年10月1日與許○樣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訂 立買賣契約書,林王○○應付總價為2077萬元。 ㈦林遠騰設在秀水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該 帳戶於95年8月2日、9月4日分別因「放款」而存入1100萬元 、300萬元;於101年12月4日又因「放款」而存入2700萬元 ,因「還款」而支出14,012,640元,再因轉帳予林王○○而支 出1500萬元;林王○○所設第00000-0-0帳戶於同日因轉帳而 收入1500萬元及轉帳與許○樣而支出1500萬元。 ㈧以林遠騰等2人名義於97年、99年所製作之借款申請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原證16))上之「林遠騰」「林宇宏」之簽 名及印文,均屬真正,此係辦理95年1100萬元、300萬元借 款之展期,該借款於101年12月4日清償(101年12月3日以前 ,均未清償該筆1400萬元之債務)。
㈨101年11月25日、101年12月4日、103年12月5日、105年12月1 9日就2700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證12、13、1、2)內 有關「林遠騰」「林宇宏」「林石源」之簽名均屬林遠騰等 2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正。
林遠騰等2人迄未清償該2700萬元借款債務,且自107年7月20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迄今。
林王○○與周○麗經常往來,林遠騰等2人均以阿姨稱呼周○麗。五、秀水鄉農會主張林遠騰邀同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提供渠等 共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伊陸續借款,嗣林 遠騰自107年7月20日起未依期繳息,按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規定,林遠騰等2人應連帶給付2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 語,為林遠騰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一)周○麗、游○樹均為秀水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周○麗於95年初 起至107年8月間止,利用林遠騰等人之信任,請林遠騰等人 先在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再由周○麗在該文件 上填寫借款金額(所填寫之借款金額超過林遠騰等人所欲貸 款金額),以林遠騰等人名義,私自向秀水鄉農會辦理增加 貸款,再由游○樹親自或委託周○麗對保之際,未實際對保, 而偽造林遠騰等人之簽名,向秀水鄉農會貸得款項,因此經 檢察官以違反農業金融法、刑法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提 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7618、13105、 13106、13107、13108、13109、13110、13113、13115、131 16、13117、13118號起訴書部分節本可稽(見原審卷289-30 8頁);而秀水鄉農會之職員均得為農會辦理招攬放款及對 保等貸款事宜,業經證人周○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8-19頁),故周○麗利用其擔任秀水鄉農會職員之機會 ,始得以辦理本件以秀水鄉農會為貸與人之借貸相關事宜, 林遠騰等2人向周○麗辦理本件貸款,主觀上亦應係認為其等 係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之意,而非委託周○麗代向秀水鄉農會 申貸,且秀水鄉農會既利用周○麗等職員以其名義擴展放款 營業活動,而為其業務經營所必要之機制,符合商事代理之 態樣,並參酌優勢風險承擔人之法理,自應認為周○麗就本 件申貸事宜應係秀水鄉農會之代理人。
(二)林遠騰有無邀同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借貸?  1、關於95年8月2日借貸1100萬元、同年9月4日借貸300萬元及 於97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接續辦理展期部分: ①依卷附由秀水鄉農會提出之林遠騰於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 -0帳戶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9-227、399、40 1、403頁),堪徵林遠騰有邀同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於95 年8月2日、95年9月4日陸續向秀水鄉農會借貸1100萬元及30 0萬元,並於97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接續辦理展期,且 林遠騰帳戶於95年8月2日、9月4日亦有因「放款」而分別存 入1100萬元、300萬元,此已為林遠騰等2人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㈦),但該帳戶存入前揭「放款」款項後,於95年8月 2日另有一筆950萬元之支出匯入林遠騰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 化分行帳戶,同年9月4日另有一筆363萬元支出匯入「黃○玉 」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情形,有以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
 ②證人周○麗於原審具結證稱:「(95年8月2日金額1100萬元的 借款聲請書、借據,是何人的筆跡?)借據部分,1100萬元 是游○樹的筆跡。借款人林遠騰的名字及保證人林石源的名 字等簽名,都是游○樹的筆跡。借款聲請書部分,申請人林 遠騰的簽名,我看不出是誰的筆跡,林石源是他自己簽的, 申請金額1100萬元及借款人住址都是游○樹寫的。」、「( 林遠騰等2人有要借這筆1100萬元的貸款?)有,這是買土 地使用。」、「(實際上借的金額是1100萬元?)沒有,只 有借款950萬元,多的150萬元是我多借,我挪用掉了,其餘 950萬元匯到合庫去再轉到農民銀行代償借款。」及「(林 遠騰等2人知道你多貸款150萬元?)不知道。」、「(97年 8月13日借款申請書、借據,是何人的筆跡?)借據部分,1 400萬元是我的筆跡。借款人林遠騰的名字及保證人林宇宏 的名字等簽名,都是林遠騰林宇宏自己的筆跡。借款申請 書部分,申請人是林遠騰自己的簽名,保證人是林宇宏自己 的簽名,申請金額1400萬元是我寫的。」、「(林遠騰等2 人知道借款是1400萬元?)不知道,他們要借的部分是1250 萬元,其他150萬元是我之前挪用的那筆。」、「(99年8月 16日借款申請書、借據,是何人的筆跡?)借據部分,1400 萬元是我的筆跡。借款人林遠騰的名字及保證人林宇宏的名 字等簽名,都是林遠騰林宇宏自己的筆跡。借款申請書部 分,申請人是林遠騰自己的簽名,保證人是林宇宏自己的簽 名,申請金額1400萬元是我寫的。」、「(為何不讓林遠騰 自行填寫金額?)因為有150萬是我挪用的,我不想讓他們 知道,我有挪用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 ,明確證述林遠騰於95年8月2日借款僅向秀水鄉農會借貸95 0萬元,其餘150萬元款項係周○麗藉機冒貸挪用,97年8月13 日時林遠騰之借款已增貸至1250萬元(即950萬元及300萬元 ),於後在99年8月12日辦理續約,借貸金額仍維持在1250 萬元之金額。而此與林遠騰等2人所辯此部分貸款金額並無 出入,亦與林遠騰帳戶中有筆950萬元提存款之交易紀錄, 與1100萬元借貸款有150萬元之差額吻合,應可認周○麗就林 遠騰於95年8月2日1100萬元借貸中,有冒貸挪用150萬元之 情形。
 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周○麗為秀水鄉農會職員,得辦理以秀水鄉農會為貸與人 之借貸相關事宜,應認是秀水鄉農會之代理人,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之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意旨,則 以95年8月2日借貸1100萬元中之150萬元款項係周○麗藉機冒 貸挪用,林遠騰實僅收受950萬元,林遠騰於此次申貸與秀 水鄉農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金額應僅可認是950萬元 ,並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林遠騰等2人已自承有 於95年9月4日向秀水鄉農會借貸300萬元,且不爭執其等於9 7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所簽寫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係辦理95年間之借款,且依秀水鄉農會之帳目, 至101年12月4日始為清償全部款項(不爭執事項㈧)。準此 ,101年12月3日時,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1250萬元。 2、關於101年12月4日借貸2700萬元及於103年12月5日、105年1 2月19日接續辦理展期部分:
林遠騰等2人雖否認101年12月4日所辦理貸款含其原欠債務之 借新還舊,辯稱:先前貸款之1250萬元,已於101年12月4日 日前全數清償,101年12月4日僅是要貸款1500萬元,原擔保 品足以貸款1500萬元,不知101年11月21日是要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由1680萬元提高至3240萬元之事實云云,然關於林 遠騰等2人於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9日與秀水鄉農會 訂立變更契約書,將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提高 為3240萬元,登記完成旋於101年12月4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 2700萬元,經秀水鄉農會審核將2700萬元撥入林遠騰指定之 帳戶後,除清償先前借款本息外,即轉帳1500萬元至其等母 親林王○○之帳戶內,再由林王○○轉帳1500萬元給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出賣人許○樣以支付土地款,而該2700萬元 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103年12月5日、105年12月19日接續 辦理展期,迄未清償,且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等 情,已據秀水鄉農會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授信約 定書、林遠騰於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林王○○於秀水鄉農會 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3、 157-171、245-263、407、409、411頁);而林遠騰等2人並 未否認前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文件資料之真正(不爭執事項 ㈤),亦不爭執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有關「林遠騰」「 林宇宏」「林石源」之簽名均為其等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 正,且林遠騰之前揭帳戶於101年12月4日有支出轉匯1500萬 元予林王○○帳戶等節(不爭執事項㈦㈨),衡以其等2人對於 如何清償債務一事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堪認林遠騰於101年12月4日向秀水鄉農會之借貸,除因林 王○○購地有1500萬元之需求外,尚為償還先前所積欠之借貸 債務,否則原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已足貸得 本欲借貸之1500萬元,林遠騰等2人豈需填寫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文件,辦理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將貸款額度提高至3240萬 元,經變更登記後始為此次貸款申請?故此次申貸應為借新 還舊之借貸,林遠騰等2人既已於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及申貸 文件簽章,其等此部分所辯,自是不可採。
②依證人周○麗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4日這筆2700萬元借 款之前的1250萬元,林遠騰等2人或是林王○○,有無拿錢給 你去還款?)有,他們還到100年12月30日已經還款剩下800 萬元借款,之後又借1500萬元,所以才會再借總額2300萬元 的借款,其中800萬元是借新還舊。400萬元的部分還是我挪 用。」、「(農會帳上他們實際上還欠1400萬元?)是,秀 水農會的1400萬元沒有還,因為他們還的450萬元也是被我 拿去用了,所以這1400萬元有600萬元是被我拿去用,所以 新借的總額2700萬元當中,其中1400萬元拿去還秀水農會舊 的借款,剩下的1300萬元,沒有被我挪用,全部都被他們拿 去用。但是因為這件他們要借的款項是1500萬元,因為我挪 用的關係他們沒有辦法借這麼多錢,所以我從別的地方拿20 0萬元出來給他們,我欠他們的錢就剩下400萬元。」、「( 問:你從別的地方拿200萬元出來的意思?)我從林王○○當 借款人在冒貸250萬元出來,其中200萬元拿給林王○○他們, 50萬元自己拿去挪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又周 ○麗於前開刑事案件108年1月15日時偵訊時所供稱:「增加 貸款、增加設定金額目的是他們要買另外一塊土地,林遠騰 他們知道。增加貸款金額1300萬元他們知情,他們是買賣東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時間是101年12月6日,買賣價金為20 77萬元,買受人是林王○○,出賣人為許○樣」等語,此有秀 水鄉農會提出之偵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再觀前揭林遠騰帳戶交易明細,101年11月27日確有一筆 備註為「林王阿︾」(此應是指林王○○)之250萬元存款,亦 核與周○麗上開所供證差額尚無出入。足見周○麗於本件及刑 案偵查中所證供101年12月4日之借款,係供清償原欠債務後 另借1300萬元。
 ③再者,依秀水鄉農會之帳目,林遠騰於101年12月3日之借貸 款金額累計固為1400萬元,惟其中150萬元乃為周○麗所冒貸 挪用,以周○麗就申貸事宜係秀水鄉農會之代理人,而消費 借貸乃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有交付之行為始得 當之,林遠騰斯時之借貸金額實為1250萬元,已認定如前。



因此,秀水鄉農會將101年12月4日之借款2700萬元撥入林遠 騰指定之帳戶後,周○麗將其中14,012,640元償還先前1400 萬元借款之本息,其餘1300萬元連同該帳戶內200萬元合計1 500萬元匯入林王○○帳戶內,對林遠騰而言,實是清償先前1 250萬元債務,並取得1300萬元,故林遠騰於101年12月4日 實際貸款金額應是2550萬元(1250萬元+1300萬元),其於 此次申貸與秀水鄉農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金額應為25 50萬元,並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④秀水鄉農會雖主張林遠騰等2人既一再於借款申請書、借據上 簽名,印文又均為真正,其等行為自足以使伊相信林遠騰等 2人將代理權授與周○麗,故本件借貸及林遠騰帳戶內款項縱 實際由周○麗所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林遠騰等2人 對秀水鄉農會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然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 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況周○麗係受僱於秀水鄉農會,在本件申貸事宜乃為秀 水鄉農會辦理貸款對保之人員,即周○麗為秀水鄉農會之代 理人,林遠騰等2人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及提供不動產 設定擔保,僅是確認該等文件,並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周○向秀水鄉農會貸款,顯然不符合表見代理之 要件。秀水鄉農會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此次申貸款項 經103年12月5日、105年12月19日接續辦理展期後,迄未獲 清償,則林遠騰積欠秀水鄉農會借貸款應為2550萬元。(三)林遠騰等2人抗辯稱林王○○有要求周○麗以渠帳戶內款項辦理 還款,已全數清償,對秀水鄉農會沒有積欠任何款項等語, 並提出林王○○之活儲帳戶薪水存款明細表、謙隆公司入款交 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413-518頁)。惟前開帳戶明細僅呈現林 王○○帳戶有提、存款之紀錄,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提款、林 遠騰等2人或林王○○如何本於清償之意思委請周○麗辦理清償 渠等與秀水鄉農會之借貸款等情事。而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 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 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 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 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周○麗本人固因受僱於秀水鄉農會,得以辦理以秀水鄉農會 為貸與人之申貸事宜,但其乃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擔任保險 部主任,並無辦理貸放款償還或存提款之職務,其本人亦未 於辦理該等職務之位置,更無為客戶保管存摺或代理提、存 款等權利或義務,此有秀水鄉農會提供之一樓平面為製圖及 照片,以及農會於其核發之存摺內頁註記請存戶注意等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17、249頁),則林王○○果真有委 託周○麗辦理還款一事,實亦是其基於對周○麗單方面的信任 及貪圖存提款一時方便,將存摺及帳戶內款項交給周○麗保 管,乃林王○○與周○麗間發生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關係,周○ 麗斯時自是林王○○之使用人,就其違背委任人林王○○指示之 危險,當由林王○○或林遠騰等2人承擔,不得轉嫁與秀水鄉 農會。況周○麗亦自製「林家放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 5頁),並於本院證稱:「實際上進進出出就是林家放款明 細表。有借有還,他們目前大概還欠1千萬元,因為400萬元 他們叫我還,我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以說明其違背林王○○所託之債務糾葛。故周○麗未依林王○○ 指示,將林王○○帳戶內款項予秀水鄉農會,自不能解為此部 分借貸發生清償之效力。
(四)林遠騰等2人復抗辯稱周○麗係秀水鄉農會之職員即其受僱人 ,並非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 ,應認秀水鄉農會已知周○麗非債權人,就此秀水鄉農會內 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自不能主張其為善意、不知, 難認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伊等主張已生清償消費 寄託款之效力,若伊等有積欠秀水鄉農會本件借款債務,則 以伊等對秀水鄉農會之消費寄託存款為抵銷等語。惟本院已 認定林遠騰於95年8月2日、95年9月4日陸續借貸950萬元及3 00萬元,合計借貸1250萬元,101年12月4日借貸2550萬元並 還清1250萬元,且確實已自秀水鄉農會取得2550萬元(950 萬元+300萬元+1300萬元),而150萬元則是周○麗冒名借貸 ,就該150萬元自不生他人冒貸而未取得款項,得依消費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秀水鄉農會給付之問題。又周○麗並非 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其得領取林王○○帳戶存款,係持有 林王○○交付之存摺及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而為之,亦 無從認定秀水鄉農會知悉周○麗有冒領之情事而就債之履行 應與周○麗負同一責任。是林遠騰等2人此部分抗辯秀水鄉農 會應與其受僱人周○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與 前開尚未償還之借貸款項債務互為抵銷等,於法無據,並不 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林遠騰林石源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借貸2550萬 元既未清償,且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105年1 2月19日林遠騰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自得 視為全部到期;另據105年12月19日借據第4條約定,消費借 貸利息係採取機動利率,並按郵匯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目前為1.06%)為指標利率,借款期間利率之計算均為指標 利率固定加碼1.195%(目前計算為年利率2.255%),又該指 標利率自109年3月25日起已調整變更為0.81%,即本件消費 借貸利率自109年3月25日起已降低為2.005%;則秀水鄉農會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遠騰等2人連帶 給付255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25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六、綜上所述,秀水鄉農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秀水鄉農會請求林遠騰等2人連帶給付2550萬元,及自107年 7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5計算 之利息,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其中林遠騰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1150萬元(2550 萬元-14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秀水鄉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駁回秀水鄉農會其餘 請求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林遠騰等2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秀水鄉農會及林遠騰 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秀水鄉農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林遠騰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秀水鄉農會不得上訴。
林遠騰等2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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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