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謝賀全
被 上訴 人 鄭仲銘
楊錦坡
邱世杰
胡紹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1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 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