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富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尹等3人間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04,551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尹將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80.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張聰志,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4,420,00 0元,並經張聰志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張聰志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慶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橋公司)。惟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其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本於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院求為判決:確認祭祀公業 張仁尹、張聰志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張聰志應將系 爭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暨慶橋公司 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上開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之狀態,訴訟之經濟目 的一致,屬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114,420,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為114,420,00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04,551 元;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 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