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吳玉庭(即吳愛齡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屬吳愛齡有處 分權,於訴訟中,吳愛齡將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讓與吳玉庭 ,業據吳玉庭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159、237、238頁),爰由吳玉庭承當訴訟。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 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原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人,嗣農田水利法 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因僅屬內部單位,改制後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9月18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9月23日農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因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昇甫於110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05至20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吳愛齡因於系爭 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使用,乃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前 開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96元, 租期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租期屆滿前,被 上訴人先後以電話及108年3月25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吳愛齡申請續約或於租約屆滿後回復空地返還被上訴 人。因吳愛齡並未申請續約,租約於108年5月28日屆滿消滅 ,吳愛齡及繼受系爭建物之吳玉庭(下稱上訴人)無合法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要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之原定租金數額,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696元等語。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總共簽過4次合約,租期共12年,12年來 ,兩造從未有過在契約屆滿前,相互或任一方以書面或電話 詢問對方是否要續約之行為,均是上訴人等待被上訴人之續 約電話,約定好日時後再赴律師處進行簽約。兩造所立契約 並未約定於合約屆滿前,需以書面或其他聯絡方式聯繫對方 ,顯見此舉並非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履行義務。而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有兩次是前份租約到期後,相隔許久始 作續約之簽訂,使上訴人認為租約到期後延遲簽約亦屬正常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這種已經具有習慣之行為,當作遵循依 據,此次合約於108年5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即提 告,完全不給上訴人有協商之機會。上訴人12年來,對被上 訴人未違反契約履行義務,也無債務發生,且類同上訴人之 眷戶大多為無權占有,亦不見被上訴人有任何處置。上訴人 為眷戶當中唯一被提起訴訟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其不 續約權利,除涉及公共利益外,亦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被 上訴人以法律為手段,實現其強制驅離目的,實有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96元;並為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108年5月29日至108年11月28日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開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5-2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於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單獨之處分權,吳 愛齡並無處分權。
㈢吳愛齡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 租金每月1696元,租期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25日 中水財字第1080650557號函通知吳愛齡申請續約或於租約屆 滿後回復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吳愛齡並未申請續約。 ㈣系爭建物本為吳愛齡所有,於本院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 吳愛齡當庭將系爭建物處分權讓與給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應按 往例處理租約,故租約仍有效,何者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2 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96元,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㈠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租期 屆滿前,被上訴人曾以函文通知吳愛齡申請續約或於租約屆 滿後回復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吳愛齡並未申請續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占用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通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9頁),堪予信實。 依上開占用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期間及期滿後之處 理」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指上訴人)如未依本契約第 十條約定提出申購,得再申請繼續租賃。乙方於租期屆滿不 願繼續承租時應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 (指被上訴人),本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第十六條 「續租程序」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曱方得以 書面通知乙方或由乙方提出申請續租,並經曱方重新提請租 金查定小組按物價指數擬定租金金額後,如乙方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行為,得直接與乙方續約,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未 表示者,其續租權視為放棄(見原審卷第21、24頁)。可知 系爭租約除非上訴人依上開續租程序予以續約外,於租期屆 滿時當然消滅。且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得因 契約年限屆滿時,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是系爭租約上 開約定於法相符,自屬合法有效,兩造應受其拘束。則上訴 人抗辯應按往例處理租約,即上訴人不需主動要求續約,是 被動等被上訴人通知辦理續約,都是延誤續約,也從未辦理 議租,故系爭租約仍有效等語,要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 ,難認可採。況上訴人稱有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是伊等 疏失沒有詳細看,所以才未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252 -253頁),足徵上訴人係以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為辯,不能 為憑,亦無礙於上訴人未申請續租之事實及系爭租約屆期消 滅之效果。
㈡綜上,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時,既未依續租程序辦理 續約,系爭租約即於108年5月28日租期屆滿時消滅,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為有理由,上訴人抗 辯應按往例處理租約,故租約仍有效,並無所據,要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歸於消滅,有如前 述,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69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臨中平路,原由上訴人承租 之每月租金為1696元,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 尺62,4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1、59、17頁),且上訴人稱因 經貿園區土地漲價5倍等語,並提出水湳機場整體開發區計 劃案之宣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29-130頁)。則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經濟價值、上訴人原租用系爭土地
之行情及占有使用狀態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 定之每月租金1696元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96元,為有理由 。
四、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 第 148條所明定。惟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須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或其取得權利之 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 重大之損失,始得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㈡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等語,主要論據為被上訴人未照往例在租期屆滿後給予寬 限續約,亦未就與上訴人相同之承租眷戶一律提起訴訟,係 有針對性。核上訴人所陳,明顯忽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 人義務,將自身遲延責任反歸為出租人之過,本末倒置,自 無從憑採。且被上訴人除以上開函文通知上訴人外,亦曾於 108年3月19日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因吳愛齡電話為空號,改 詢問上訴人,經上訴人表示租金太貴造成負擔,故被上訴人 連絡人員以本件承租人續租意願不大,交由原承辦人處理之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上訴人復自承伊有反應並寫陳情 函陳情租金太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7頁),足見被上 訴人主張在起訴前已給予上訴人續租機會,係上訴人認租金 太貴而未續約,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 電詢並函文通知上訴人續約或返還土地之事,上訴人因自身 疏忽未予申請續租,豈有反指被上訴人不予寬限之理。況被 上訴人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租期將屆滿,須依系爭租約約定申 請續租或租約屆滿後返還土地,均係依約而為,程序更屬慎 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此舉違反誠信原則,難符事理。另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係維護自身權利, 至於是否對其他侵害所有權者提訴,被上訴人當有其考量與 自由,豈能因此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是以,本件並無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等情事,被上訴人行
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要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6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