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戴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進吉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經被繼承人陳○生同意,私自提領轉匯其所代 為保管存摺、定存單內之款項侵吞入己,訴請上訴人返還所 侵吞款項本息予陳○生之全體繼承人,已查陳○生繼承人為上 訴人陳萬德、被上訴人陳進吉及訴外人徐陳○月、陳○娥、陳 ○哲、陳○柔、陳○怡、陳○庭,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頁),而陳○生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見本院卷 第338頁),上開遭侵吞之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3-223、3 62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陳萬德為兄弟,上訴人戴綉英為陳萬德之妻,兩造之父陳○生因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3年年初險遭詐騙,避免再次遭到詐騙,遂於103年間,應陳萬德之要求,將所有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交由陳萬德代為保管。陳○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伊申請調閱陳○生金融機構存款明細,始知陳○生設於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造橋農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均遭上訴人私自多次提領或直接轉匯款項至戴綉英名下,提領或直接轉匯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63,498元,而陳○生並無贈與之意,上訴人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迄今不願返還上開金額,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陳○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4,063,498元,及其中4,045,4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其餘18,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一)陳○生之相關帳戶存摺、印章於105年12月 以前皆由陳○生自行保管,其於105年11月發生車禍住院期間 ,將印章、存摺等輾轉由其女兒徐陳○月持有,徐陳○月於10 5年12月,再將印章、存摺等交由戴綉英保管,陳○生自此之 後,更有委請戴綉英代為領取款項做為醫療、生活費用之支 出。陳萬德未曾保管或持有陳○生之存摺、印章,並不知戴 綉英在103年起至陳○生死亡止如何偕同或受託領取款項之事 。(二)陳○生死亡前數日,意識清楚,能完整陳述,是103年 5月2日其玉山銀行帳戶支出之504,000元(附表一㈡編號1) 、同年7月15日支出之1,440,000元(附表一㈡編號2),均係 陳○生自行前往玉山銀行領取,並請戴綉英偕同前往;106年 3月8日造橋農會帳戶支出之550,500元(附表一㈠編號10), 係陳○生委託戴綉英領取的,而上開款項,陳○生除自行花用 4,000元外,其餘2,490,500元(計算式:500,000+1,440,00 0+550,500=2,490,500)皆係因感念伊等之照顧而贈與。伊 等在受陳○生生前贈與後,即將部分受贈款項以戴綉英為要 保人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收益當然歸伊等所有,伊等 還將如附表五所示保單收益給付予陳○生作為生活費用,陳○ 生尚承諾其財產在百年後,皆歸伊等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 之款項除106年3月28日造橋農會帳戶之7,300元外,陳○生生 前已自行處分完畢,並非遺產,伊等無不當得利,陳○生之 款項皆由其自行或授權戴綉英領取,亦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三)縱認前述2,494,5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伊等所支出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計266,379元、附表三之 喪葬費用、喪葬相關開支計361,575元、附表四之生活雜支 、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計175,634元、附表五給付陳○生 之生活費271,338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認 定上訴人總計提領附表一㈠編號1至9以外其餘款項共3,374,4 98元,經扣除160,188元,尚餘3,214,310元,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陳○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3,214,310元 ,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89-291頁、本院卷第198頁) :
(一)陳○生曾於102年10月至103年年初險遭詐騙,並於106年3月2 7日死亡,兩造除戴綉英以外,均為其繼承人。(二)陳○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在106年3月13日提領之102,200元, 係由戴綉英持陳○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
(三)陳○生設於竹南郵局帳戶在106年3月16日提領之108,900元, 係由戴綉英持陳○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
(四)陳○生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年3月8日提領之550,500元, 係由戴綉英持陳○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
(五)陳○生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年3月28日提領之7,300元,係 由戴綉英持陳○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
(六)陳○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在103年7月15日轉帳1,440,000元至 戴綉英之帳戶。
(七)陳萬德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家屬死亡津貼1 31,7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起即保管陳○生之帳戶存摺及印 章,私自多次提領或直接轉匯款項至戴綉英名下,提領或直 接轉匯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不含㈠造橋農會帳戶編號1至9所 示,扣除上訴人得抵銷外,其餘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是 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陳○生其他法定繼承人3,2 14,31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一)陳○生因遭詐騙後,恐再遭詐騙,而於103年間將所有之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等存摺、印章交由陳萬德保管乙節,已據證人即陳○生之女徐陳○月、陳○娥分別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9 、61、63頁),且陳○生於102年11月間遭詐騙,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61、6362號對詐騙之人提起公訴,此亦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陳○生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5、367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緯於本院具結證稱:徐陳○月於陳○生過世前幾個月曾到家裡拿東西給媽媽戴綉英,當下不知道是何物,之後戴綉英有拿出來給伊看,是一本存摺,說是陳○生的,伊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惟徐陳○月則為具結否認(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依上事證,陳○生於000年間將前揭存摺、印章等物交予陳萬德保管,固可認定,至上訴人所辯陳○生之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等存摺、印章於105年12月間以前皆由陳○生自行保管,其於105年11月發生車禍住院期間,將印章、存摺等輾轉由其女兒徐陳○月持有,徐陳○月於105年12月,再將該等存摺、印章等交由戴綉英保管等節,則無相符之事證可佐。(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保管陳○生之造橋農會、玉山銀行、 竹南郵局期間,擅自多次提領或直接轉匯款項至戴綉英名下 ,提領或直接轉匯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除㈠造橋農會帳戶編 號1至9外所示,乃以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中各筆支出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5-37頁),經查:
1、觀之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確有 如附表一所載各帳戶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惟究係何 人所為、他人有無經陳○生同意授權、用途等並不明確,參 諸附表一㈠造橋農會帳戶編號1至9之款項,原審已就造橋農 會所提供之9張取款憑條,與時間較為接近,陳○生在102 年 11月5 日及103 年3 月31日遭詐騙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 及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15、305-309頁, 筆錄及結文正本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6 1號卷33、77、79頁),經以目視互為比對後,認定上開取
款憑條確為陳○生所親自簽名,而此被上訴人亦已不再於本 院主張盜領;且前揭帳戶除提款外,尚有多筆現金存入,甚 有陳○生匯款存入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可認陳○生 於000年間將前揭存摺、印章等物交予陳萬德保管後,其就 該等存摺內款項並非毫無提存款之權利,準此,尚難認定造 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等帳戶於陳萬德保管後之支出 均是上訴人未經陳○生許可而擅自所提領,仍應綜觀各筆支 出之時日、金額、用途等節以為判斷。
2、陳○生設於造橋農會帳戶於106年3月8日領取之550,500元( 附表一㈠編號10),係匯至戴綉英設於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有造橋農會108年10月30日造鄉農會字第1082000187號 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21-225頁);陳○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2日提領5 04,000元(附表一㈡編號1),同日存入500,000元至戴綉英 設於玉山銀行帳戶;103年7月15日提領1,440,000元(附表 一㈡編號2),匯至戴綉英玉山銀行帳戶,亦有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108年11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1523號函及 所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 9-257頁),堪認確有上開提領、轉匯之情事。而依戴綉英 於另案偵查中所供稱:103年5月2日自陳○生之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504,000元,同日存入500,000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10 3年7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440,000元;106年3月8日自陳 ○生之造橋農會帳戶提領550,500元,並存至其第一行頭份分 行帳戶,這些錢都是由我代為保管。經陳○生同意後,以我 及陳萬德之名義投保國泰人壽的月配息保單,投保2,560,00 0元,每月配息1萬多元,分撥到我及陳萬德帳戶,然後我把 現金拿給陳○生,並給他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偵查 筆錄);陳萬德於另案偵查中所供稱:戴綉英有說以我的名 字去國泰人壽投保200多萬元,每個月利息都有拿現金給陳○ 生,並有讓他簽名;戴綉英是伊太太,103年7月15日陳○生 有一筆1,440,000元是轉入戴綉英帳戶,這筆錢還在,是因 那時陳○生在外被女人騙錢,我怕陳○生的錢被女人騙走,所 以經陳○生同意把這筆錢轉到我太太名下,先幫他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卷一第449、459頁偵查筆錄);以及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對於偵案辯稱106年3月8日、103年5月2日、103年7 月15日之款項55萬5千元、50萬4千元、144萬元,均係為陳○ 生保管,沒有意見,同意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9頁),又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生確有同意帳戶存款交 請上訴人保管並以戴綉英名義投保壽險。應可認陳○生並無 將上開金額贈與給上訴人2人或交請保管之情形。上訴人其
後雖抗辯稱:因不諳法律用語而為前揭陳述,實則上開金額 係陳○生感念上訴人長期照顧而為贈與云云,惟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 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採。
3、依卷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普通診斷書記載及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53頁),可知陳○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肺炎至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7日即因敗血性休克轉加護病房治療,旋於同年3月27日因心內膜炎併多重器官衰竭病危離院,當日往生。是陳○生於同年3月7日後應已是意識不清楚之病危狀況,此亦經證人徐陳○月、陳○娥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而陳○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在106年3月13日提領之102,200元(附表一㈡編號6)、設於竹南郵局帳戶在106年3月16日提領之108,900元(附表一㈢編號6)、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年3月8日提領之550,500元(附表一㈠編號10)、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年3月28日提領之7,300元(附表一㈠編號11),均是由戴綉英持陳○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3、4、5),斯時之提領自難謂有經陳○生同意或授權之可能;又陳○生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等,業於103年間交給陳萬德保管,戴綉英提領時,陳萬德亦應有所知悉,其等復未就其所辯上揭款項屬陳○生生前自行處分或陳○生曾承諾其財產在百年後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故上揭帳戶款項未經陳○生許可而由上訴人擅自領取,應是無訛。 4、綜上,上訴人自行領取陳○生之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 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應為2,712,9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10之 550,500元、附表一㈠編號11之7,300元、附表一㈡編號1之504 ,000元、附表一㈡編號2之1,440,000元、附表一㈡編號6之102 ,200元、附表一㈢編號6之108,9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2 ,712,900元既屬陳○生之財產,為上訴人侵吞,上訴人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陳○生死亡後,關於上開2,712,900元請 求返還之權利,自應列入屬陳○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因陳○生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338頁 ),依法即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 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712,900元予陳○ 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其等所支出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計266,379元、 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宗族祭祀相關開支計361,575元、附表 四之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宗族祭祀等計17 5,634元、附表五給付陳○生之生活費271,338元均應予扣除 等語,而查:
1、附表二醫療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否認編號13、28、37、38、39,其餘不爭執。 ②編號13為看護邱○傑購買食物600元,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 之流水帳(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 明有此之支出及必要,此部分不予列入。
③編號28為外籍看護費用17,307元,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 流水帳(見原審卷一第365、367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 證明有此之支出,顯屬無據,應不予列入。
④編號37為陳○生服飾3,500元,上訴人雖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71頁),以證明有於106年3月27日購 買之情,惟陳○生於當日即往生,上開收據並未記載是何人 所買,做何用途,無從認定與陳○生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不 予列入。
⑤編號38為外籍看護勞動部安定費用1,742元,上訴人已提出將 1,742元匯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安定費專戶之存入憑 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又該安定費用係因勞動部 於每年2、5、8、11月中旬寄送繳款通知書,通知雇主於該 月25日繳納,故上訴人雖於陳○生死亡後之於106年5月25日 繳納,並不違常理,是此部分應予列入。
⑥編號第39為陳○生105年至往生住院之親屬看護費120,000元, 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帳目(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之支出,亦未說明係照顧日期。 況陳○生住院期間,兩造亦有透過有謙公司聘請外籍看護, 有有謙公司收據、服務紀錄表/請款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359、361頁),則是否再需上訴人看護,亦有可疑。上 訴人雖再抗辯所主張係住院期間且未請專業看護之日期云云 (本院卷第23頁),然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六、子婦、女婿,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陳○生而 言,上訴人為其子及媳婦,依前開規定有扶養陳○生之義務 ,縱認上訴人有於陳○生住院期間為看護,亦僅係履行其等 之義務,應無看護費用之請求權。故此部分不予列入。 ⑦依上,上訴人代陳○生給付之醫療費用計124,972 元(550+34 0+240+130+186+150+125+80+80+105+4,556+8,800+280+80+2 ,082+210+560+80+280+560+ 500+550+766+1,130+3,000+17, 000+17,014+2,800+600+60+56,731+3,380+60+165+1,742=12 4,972 ),而屬對陳○生之債權,得以扣除。 2、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宗族祭祀相關開支部分: ①被上訴人否認編號1、19、21-30、31-36、37,其餘不爭執。 ②編號1為納骨堂規費15,000元,上訴人雖有提出竹南鎮第三公 墓納骨堂規費收入繳款書為證,然該繳款書之申請人載明「 陳進吉」即被上訴人,有該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375頁)。又上訴人提出上開繳款書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自應不能列入。
③編號19為長孫服飾3,079元,上訴人已提出出玉山體育用品社 等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又臺灣葬禮習 俗有「豐斗」事項,俟完墳(圓墳)後,由長孫改換新衣褲 回來,表示已得衣褲(億富、富貴之意)。是此部分應列入
喪葬費之一部。
④編號23為遊覽車包車費用6,000元、司機紅包600元,此依上 訴人主張,是為供親友於出殯當日隨同死者至火葬場所支出 ,堪認有必要,且習俗上亦會包紅包給遊覽車司機,以圖吉 利,其金額亦屬一般行情,而可認定,應得列入。 ⑤編號24封釘紅包1,600元,此乃臺灣葬禮習俗有「封釘」事項 ,又稱封棺,包給封釘之人紅包,屬禮節上之必需,其金額 亦屬一般行情,而可認定,應得列入。
⑥編號25、26為對年師傅三牲禮菜2桌4,400元、對年師傅紅包2 ,600元,惟對年之儀式是在死者逝世滿一週年,其所行之儀 式,僅係延請僧道誦經超渡,如已分房,於合爐時乃繼承之 各房自行為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臺灣習俗上有此部分 需要,是此部分非屬喪葬費之一部。
⑦編號27掃陳○生墓費用(水果、金紙、三牲禮等)12,000元, 上訴人僅提出流水帳(見原審卷一第337頁),金額為18,00 0元,與上開金額亦不相符,亦無收據以資證明。又流水帳 記載107年3月24日,屬後代子孫緬懷已逝尊長之禮俗,此部 分自非屬喪葬費之一部。
⑧編號28為手尾錢36個(1,000元)36,000元,此所稱手尾錢者 ,乃是將逝者遺留之金錢,發給後代子孫,係屬臺灣漢人習 俗之一種,故手尾錢可認係喪葬費之一部。查陳○生死亡時 之現存子孫計36名,有訃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9頁) ,上訴人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妻及其3 名女 兒都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自應扣除上訴人 及其家屬5人之部分計5,000元。又手尾錢1人之金額為1,000 元,其金額核屬一般行情,是上訴人支付之手尾錢計31份31 ,000元,得屬陳○生喪葬費之一部。
⑨編號21、22、29、30之一三五旬紅包6,000元、捻香紅包11,4 00元、撿骨紅包1,000元、陳○生普渡零錢500元,此部分僅 有上訴人所寫之流水帳以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5、337頁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臺灣習俗上有給付之必要,此非 屬喪葬費之一部。
⑩編號31至36號之勁梁食品行100元係購買花生糖;佶興香鋪2, 000元係購買金紙、燭、香、炮;滿庭芳鮮花160元係購買花 束;全聯福利中心290元係購買義美蛋捲芝麻等物;歐鄉烘 焙坊506元係購買紅龜;榮新果菜行1,100元係購買水果,有 上開商店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 9至435頁),均係與祭祀有關,且上訴人已陳明上開物品係 用於入納骨塔、宗族祭祀相關所用,惟此部分係祭祀與編號 37有關之洪公嬤撿骨事宜(依證人陳○雄證稱其等計有四房
,詳如下述),故此係代陳○生這一房所支付,並非屬陳○生 喪葬費之一部。
⑪編號37骨灰罈、塔位、木炭、地理師紅包12,800元,依證人 陳○雄於原審證稱:陳○生是我的哥哥,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 第429頁之手寫單據,但我知道這筆錢是陳萬德出的,是他 跟我一起去付錢的,付給鎮公所及辦理這些事宜的人,因為 已付完就沒有找被上訴人,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我們兄弟 有4個人,我是最小的,兄弟各負擔4分之1,因為這些費用 是撿祖先骨骸費用,所以4兄弟各負擔4分之1,陳○生的錢都 是陳萬德管理,所以陳○生負擔的4分之1就由陳萬德先行支 付,也已經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349頁)。上訴 人應是有代陳○生支付,為祖先撿骨之上開費用,惟此部分 係代陳○生支出,而非陳○生喪葬費之一部。
⑫依上,上訴人支付陳○生之喪葬費用計286,719元(9,000+192 ,400+660+2,530+1,600+235+5,680+700+2,880+250+6,300+4 ,020+950+5,800+9,000+420+2,000+3,079+15+6,600+1,600+ 31,000=286,719)。另編號31至37計16,956元(100+2,000+ 160+290+506+1,100+12,800=16,956)係上訴人代陳○生支出 先祖洪公嬤撿骨事宜之費用,雖非屬陳○生喪葬費之一部, 然係對陳○生之債權。
⑬又陳萬德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家屬死亡津貼 131,700元,合計284,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農保喪 葬津貼及勞保家屬死亡津貼,只要是死者之繼承人均有領取 之權利,惟僅只有一人可得領取,陳○生生有子4人(長子早 殁),女2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是可領上開死亡津貼之人非僅陳萬德1人,其等繼承人 推由陳萬德領取上開死亡津貼,應有以全數為其等繼承人共 有而為支付陳○生喪葬費用之意,故陳萬德領得之上開死亡 津貼應非其個人所有,而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始屬合理。 從而,陳萬德請領之上開死亡津貼應用於陳○生之喪葬費用 ,經扣除其為陳○生支出之喪葬費,餘額為2,019元(286,71 9-284,700=2,019)。
⑭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 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 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
人主張為陳○生支出之喪葬費為2,019元,得以對陳○生之遺 產為扣除。另為陳○生支出為祖先撿骨之費用16,956元,則 係陳萬德對陳○生之債權,而得以主張扣除。是此部分合計 得可扣除18,975元(2,019+16,956=18,975)。 3、附表四之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部分: ①被上訴人否認編號1、2、6-11、14-17,其餘不爭執。 ②編號1全家便利商店、編號2全聯福利中心所購買之物品,除1 06年2月27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購買之物品為香皂、洗衣粉、 餅乾等物,計398元,非屬有關照護病人之物外,其中皆為 看護墊、成人尿片、紙尿褲,是編號1全家便利商店860元、 編號2全聯福利中心4,881元(5,279-398=4,881)部分,應 得計入。
③編號6陳○生借款34,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419、421頁),其上已註明「借」、「拿」等字 ,且其上「陳○生」簽名,亦核與陳○生在102年11月5日及10 3年3月31日遭詐騙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所為 之簽名近似,堪認前揭估價單係經陳○生本人確認無疑,自 可認上訴人有借與陳○生上開款項,應得列入。 ④編號7公墓費用(阿公阿嬤大伯)23,750元,上訴人雖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惟由上開估價單之 記載觀之,並無從查知究係何人支付上開費用,無從證明上 訴人有代陳○生給付上開款項,尚難列入。
⑤編號8陳○生借款15,900元、編號9上訴人代繳陳○生機車強制 保險等1,178元、編號10上訴人代繳陳○生地價稅3,067元部 分,上訴人已提出手寫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3頁), 其上「陳○生」簽名,經核與陳○生在102年11月5日及103年3 月31日遭詐騙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所為之簽 名近似,應可認收據係經陳○生本人確認,足以證明陳○生有 向上訴人借貸及代繳上開款項,應均得列入。
⑥編號11陳府祖墓費用8,100元,上訴人已提出104年估價單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25頁),該估價單明確記載「造橋陳府 祖坟」、「茲收到陳萬德捌仟壹佰元整」,足證陳萬德確有 支付陳府祖墓費用一情,衡以伊時陳○生尚在世,且其生前 係由上訴人照顧,此亦經證人林○緯證實(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陳萬德代陳○生支付,亦屬合理,此筆應可列入。 ⑦編號14-16祖墓掃墓18,000元、陳府祖墓掃墓18,000元、陳洪 ○嬤掃花12,000元,及編號17陳○生購買鐵牛車後因故退還補 償賣方之金額25,00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手寫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37頁),觀該明細時間編排、內容,顯非日 常流水帳之記載,且其中陳洪○嬤掃花項次前記載107年8月2
日,已在陳○生106年3月27日死亡之後,而鐵牛車項次並未 記載係在何時、向何人所購買,真實性令人起疑,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款項,故均不予列入 。
⑧依上,上訴人支付陳○生之生活雜支費用計78,486元(860+4, 881+414+1,621+1,137+34,000+15,900+1,178+3,067+8,100+ 6,858+470=78,486),而屬對陳○生之債權,得以扣除。 4、附表五給付陳○生作為生活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均為否認。
②上訴人主張有交給陳○生生活費用271,338元,並提出陳○生之 簽收單5紙為證(見原審院卷一第133、197、235、277、135 頁)。上開簽收單上「陳○生」之簽名,與陳○生在102年11 月5日及103年3月31日遭詐騙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 人結文所為之簽名互為比對後,應可認係陳○生所寫。 ③依證人徐陳○月於原審證稱:103年以後陳○生就自己住,生活 費、醫療費的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但有聽陳○生說戴秀 英每個月會給他利息2,000元,其他的錢我不知道等語(原 審卷二第59頁);又戴綉英已自承陳○生交給其等保管的錢 拿去國泰人壽投保,每月配息1萬多元,分撥到我及陳萬德 帳戶,然後我把現金拿給陳○生,並給他簽收等語,亦如前 述。則上訴人縱有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領取保單配息交給陳 ○生做為生活費,該等款項應為陳○生所自有財產,因投保人 壽保險而得之配息,而非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 扣減。
5、從而,上訴人為陳○生支付之醫療費用124,972元、喪葬費及 為祖先撿骨之費用18,975元、支付陳○生之生活雜支費用78, 486元,總計222,433元,其等即得以上開金額抵銷,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90,467元(2,712,900 -222,433=2,490,467),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未 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 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2,490,467元予被上訴人及陳○生其他法定繼承 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㈠造橋農會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3/09/02 40,000元 金額共689,000元,非本院審理範圍 2 103/09/09 20,000元 3 104/01/09 50,000元 4 104/01/21 8,000元 5 104/02/17 10,000元 6 104/02/24 286,000元 7 104/05/28 20,000元 8 104/08/12 230,000元 9 105/05/23 25,000元 10 106/03/08 550,500元 轉帳至戴綉英帳戶 11 106/03/28 7,300元 合計 1,246,800元 ㈡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3/05/02 504,000元 2 103/07/15 1,440,000元 轉帳至戴綉英帳戶 3 104/07/28 343,598元 4 104/07/28 130,000元 5 104/10/22 29,000元 6 106/03/16 102,200元 合計 2,548,798元 ㈢竹南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104/03/13 10,000 元 2 104/06/06 2,000元 3 104/07/27 80,000元 4 104/10/14 60,000元 5 105/08/11 7,000元 6 106/03/16 108,900 合計 267,900元
附表二:醫療費
┌───┬───────────────┬──────┐
│編號 │項目 │ 金 額 │
│ │ │(新臺幣) │
├───┼───────────────┼──────┤
│1 │為恭醫院收據 │ 550 元 │
├───┼───────────────┼──────┤
│2 │為恭醫院收據 │ 340 元 │
├───┼───────────────┼──────┤
│3 │為恭醫院 收據 │ 240 元 │
├───┼───────────────┼──────┤
│4 │大眾醫院收據 │ 130 元 │
├───┼───────────────┼──────┤
│5 │大眾醫院收據 │ 186 元 │
├───┼───────────────┼──────┤
│6 │慈佑醫院收據 │ 150 元 │
├───┼───────────────┼──────┤
│7 │慈佑醫院收據 │ 125 元 │
├───┼───────────────┼──────┤
│8 │慈佑醫院收據 │ 80元 │
├───┼───────────────┼──────┤
│9 │慈佑醫院收據 │ 80元 │
├───┼───────────────┼──────┤
│10 │慈佑醫院收據 │ 105 元 │
├───┼───────────────┼──────┤
│11 │慈佑醫院收據(住院) │ 4,556 元 │
├───┼───────────────┼──────┤
│12 │看護費用(邱○傑) │ 8,800 元 │
├───┼───────────────┼──────┤
│13 │看護邱○傑購買食物 │ 600 元 │
├───┼───────────────┼──────┤
│14 │慈佑醫院收據 │ 280 元 │
├───┼───────────────┼──────┤
│15 │慈佑醫院收據 │ 80元 │
├───┼───────────────┼──────┤
│16 │林口長庚收據 │ 2,082 元 │
├───┼───────────────┼──────┤
│17 │林口長庚收據 │ 210 元 │
├───┼───────────────┼──────┤
│18 │林口長庚收據 │ 560 元 │
├───┼───────────────┼──────┤
│19 │慈佑醫院收據 │ 80元 │
├───┼───────────────┼──────┤
│20 │慈佑醫院收據 │ 280 元 │
├───┼───────────────┼──────┤
│21 │林口長庚收據 │ 560 元 │
├───┼───────────────┼──────┤
│22 │為恭醫院收據 │ 500 元 │
├───┼───────────────┼──────┤
│23 │為恭醫院收據 │ 550 元 │
├───┼───────────────┼──────┤
│24 │為恭醫院收據 │ 766 元 │
├───┼───────────────┼──────┤
│25 │為恭醫院收據 │ 1,130 元 │
├───┼─────────┬─────┼──────┤
│26 │外籍看護訂金 │ │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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