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8號
TCHV,109,上,18,202110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姚登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吉松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耀崑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坤南
被 上訴 人 羅淑娟
陳林玉霞
陳瑞燦

陳永祥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四、陳耀崑林坤南之上 訴駁回」。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項次四之內容移列至項次五。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項次八第1行關 於「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 述,姚登耀依...」。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項次八文末應增 列「陳耀崑林坤南上訴論旨否認姚登耀之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駁回姚登耀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項次關於「...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之記載,應 更正為「...姚登耀之上訴為有理由,陳耀崑林坤南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其情形不一而足,凡判決之內容與法 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如判決理由項下已為論斷,而主文 漏未表示,或主文已為表示,而理由項下漏未論列,或主文 不明確,或理由用法不當,或應為判決者誤以裁定行之等等 皆是(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參照)。至裁判有 脫漏,係指法院就應判決之事項漏未裁判者而言,即不僅未 於主文諭知,更未於理由論斷,始足當之,與前條規定判決 更正有間。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坤南陳耀崑(下稱林坤南等2人)上 訴論旨,否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登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下述同段土地均不贅稱段名) ,對於林坤南等2人與其餘被上訴人羅淑娟、陳林玉霞、陳 瑞燦、陳永祥(上6人以下合稱林坤南等6人)共有126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故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林坤南 等6人部 分,並駁回姚登耀在第一審之訴。
三、惟查本院原判決將姚登耀所有126-5地號土地對於鄰地(含12 6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該袋地通行權如存 在者,上訴甲、乙、丙、丁案,或林坤南等6人所提原判決 附表所示甲案,何方案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分別臚 列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項次六「兩造爭執事項」(見原 判決第5頁第20-25行),並就此等爭執事項,詳列論斷理由 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項次七(見原判決第5頁第26行-第1 0頁第25行);復分別載明第㈠項爭執事項之結論為「姚登耀 主張其所有126-5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1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有據...。林坤南等6人反此抗辯,應非可採」(見原判 決第6頁第29行-第7頁第1行);及第㈡項爭執事項各小項結論 分別為⑴「126-5地號土地之鄰地私設通路最小寬度,必須為 5公尺或6公尺,始可申請建築執照...是林坤南等6人所提附 表所示甲案...其通行寬度均為4公尺,顯不足敷合法建築之 『基本』需求,難謂符合通常使用之基準,應非妥適之方案.. .」(見原判決第7頁第29-31行-第8頁第1行)、⑵「林坤南等6 人援用原審丁案...,或其他穿越該社區之通行方案,均有 違反前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虞,並須拆除部分地基、圍牆 ,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自難認係損害最小之方案」(見原 判決第8頁第14-17行)、⑶「上訴丁案,除可供姚登耀申請合 法建築便宜使用外,亦可兼顧126-7地號土地所有人日後對 外通行使用...足認上訴丁案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見原判



決第9頁第12-15行)、⑷「上訴丁案圖說丁B範圍309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姚登耀請求林坤南等6人應 清除前項土地範圍之地上物,並容忍在其上舖設道路、埋設 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應屬有據」(見原判決第9頁第24-30行)。準此各情,可知 原判決已就林坤南等2人上訴論旨,於理由欄詳為論斷無理 由之意旨,僅主文欄漏未諭知駁回其等上訴意旨。核此應屬 前述規定顯然錯誤之範疇,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