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505、56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74、8996、909
7、12084號、13820、14174、15081、16992、19982、2634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輝(微信暱稱「黑牛」)於民國109年2月底,在臉書見 兼職收送包裹工作之貼文,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微信暱稱「低調」之成年人聯絡,由「低調」 指示從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將包裹攜至指定地點由其 餘成員收取之俗稱「收簿手」工作,約定其每收取1件包裹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報酬。廖輝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任何人 都可前往辦理,而「低調」隱身於幕後未出面,僅以微信指 示其收取、轉交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下 稱帳戶包裹),並對於內容如此單純、輕易之工作,允以高 額報酬,已預見「低調」指示其收取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係他人遭不法詐騙之物,且亦可知「低調」 所屬集團應為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並利用其收取、轉交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存摺 、提款卡)之去向,並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其為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低調」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 低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編號一至九「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壬○○、辰○○、午○○、丁○○、乙 ○○、王○雯(92年10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巳○○知悉王○雯係少年 )、未○○、辛○○、子○○等9人施行詐術,佯稱如要應徵工作 、辦理借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審核資料 云云,致壬○○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乙各編 號「寄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 如附表乙各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物品」欄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件,以包裹交貨便寄交至附表 乙各編號「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嗣由 巳○○以其所有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依「 低調」之指示,自行搭車(附表乙編號一至四、九部分)或 搭乘「低調」所指派由不知情之林恆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乙編號五至八部分)前往,於附表 乙各編號「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各該便利商店 門市收取各該帳戶包裹後,持之放置在「低調」指定之臺中 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上某美髮店旁之電信箱上(109年2月28 日、附表乙編號一、九)、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客運中南站(109年2月29日、附表乙編號二)、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109年3月1日、附表乙編 號三至八),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存摺、提 款卡)之去向。嗣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丙編號 一至八「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丙○○、卯○○、甲 ○○、庚○○、己○○、寅○○、戊○○、癸○○等8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李亞綸或該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分別於附表丙 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該集團 不詳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乙、丙所 示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該規定自為該條 例修法時立法者決定繼續延用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 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的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除證人即附表乙編號一至九所示告訴人壬○○、午○○、丁○○ 、乙○○、王○雯、未○○、辛○○、子○○、被害人辰○○、附表丙 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江楓、卯○○、甲○○、庚○○、己○○、寅 ○○、戊○○、癸○○、證人即共同正犯李亞綸(車手)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錢緯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乙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領取裝 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之帳戶包裹,而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除了我和「低 調」以外之第三人,不知道附表丙的事情,我已與多數被害 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共同詐騙附表乙編號一至 九所示壬○○等人而取得其等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供認其有依「低調」指示,將前開因
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放在指定地點,轉交 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取,就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表示認罪(本 院金上訴970號卷一第139頁、卷二第23頁),此情並經證人 即附表乙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告訴人壬○○、午○○、丁○○ 、乙○○、未○○、辛○○、子○○、被害人辰○○於警詢中、附表乙 編號六所示告訴人王○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附表 乙編號一至九「證據出處」欄所載,應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復有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九「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收取之帳戶包裹後,以之 作為詐欺附表丙所示丙○○等8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致附表丙所示丙○○等8人受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乙編號一、二、六、七、八所 示壬○○、辰○○、王○雯、未○○、辛○○等人寄交之金融機構帳 戶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丙○○、卯 ○○、甲○○、庚○○、己○○、寅○○、戊○○、癸○○於警詢中證述( 詳附表丙編號一至八「證據出處」欄所載,應排除上開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陳述)、證人林恆毅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同正犯李亞 綸(車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錢緯驊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應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並有如附表丙編號 一至八「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GOOGLE街景圖、林恆毅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偵1143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81等號起訴書(偵26348號卷第107至14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5等號起訴書(偵 26348號卷第153至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本卷金上訴970號卷一第169至176頁) 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從事至便利商店收取附表乙所示壬○○等9人遭詐騙後所寄交 之帳戶包裹,並將帳戶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餘集團成 員前往收取之俗稱「收簿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 作為詐欺附表丙所示丙○○等8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致附表丙所示丙○○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壬○○等人寄交之 前揭帳戶,由李亞綸、該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持各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等情,應堪認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 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 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搭配持用該帳戶提款之車手、回水(上繳贓款),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電信機房話務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 騙所用之「收簿手」或配合提領詐欺贓款,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車手」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學理上所稱之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 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 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 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 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 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 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 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 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 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稱其因沒有穩定工作,109年2月2 8日在臉書求職社團中看到留言,加入該微信之ID後,與暱 稱「低調」之人洽談,受「低調」之邀,從事至超商領取汽 機車融資客戶借款資料的包裹工作,有司機接送的話1件包 裹是300元,如果其自行前去就是1件包裹400元,車資及其
他花費是「低調」負責;「低調」以微信傳送統一超商之取 貨代號及地點,其不知道「低調」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 特徵,沒有見過面,都是以微信聯絡,其一開始沒想那麼多 ,後來覺得怪異,其也不排除包裹裡面有帳戶之類的個人資 料。109年2月28日其領完包裹後,「低調」要其將包裹帶至 臺中市○○路0段00號一間美髮店旁,「低調」指示其將包裹 丟到垃圾桶裡面,其跟「低調」說美髮店有人,「低調」又 叫其將包裹塞在旁邊電信箱中間,其放完就離開了;109年2 月29日其搭統聯客運到高雄領取包裹,回臺中後,「低調」 要其將包裹放在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放姓名登記為「楊 冰」;109年3月1日其搭火車至新竹後,隨機攔搭計程車前 往統一超商收取包裹,搭火車回到臺中後,其是搭乘「低調 」派遣來的APY-3670號白牌計程車收取包裹,其依「低調」 指示再跟司機說要去哪裡,「低調」說會與司機處理車資, 當天收取的包裹「低調」叫其直接放在車上,「低調」問其 要不要將包裹送到桃園市中壢去,因為當天已經很晚了,其 沒有去,由「低調」與司機自行洽談等語(偵8074號卷第31 至33、41、100至101頁、偵8996號卷第25至27頁、偵9097號 卷第29頁、偵12084號卷第25至27頁、偵14174號卷第19頁、 偵15081號卷第23至27頁、偵13820號卷第35至39頁、偵1998 2號卷第21至23頁、偵26348號卷第11、14頁、偵3282號卷第 14至17頁、偵25824號卷第23至27頁、原審金訴505號卷第27 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未曾見過「低調」其人 ,即答應隱身幕後、身分不詳之「低調」,依「低調」以微 信指示收取、轉交其內有不詳來源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帳戶包裹,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就此內容單純之工作,竟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難認其 主觀上對於前開包裹內之物件,係由「低調」等人以不法方 式詐騙而來一節,有所不知。且依卷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附表乙編號一(偵14174號卷第29頁)、附表乙編號二 (偵15081號卷第39頁)、附表乙編號三(偵12084號卷第33 頁)、附表乙編號七(偵8074號卷第63頁)、附表乙編號九 (偵25824號卷第35頁)】、被告收取包裹照片(附表乙編 號四、偵8996號卷第59頁)、乙○○寄件之交貨便交易明細( 附表乙編號五、偵13820號卷第113頁)、交貨便服務代碼相 關資料【附表乙編號六(偵9097號卷第145頁)、附表乙編 號九(偵25824號卷第35頁)】及「低調」以微信通知被告 領取包裹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偵8996號卷第55至57頁、偵 12084號卷第51至61頁、偵19982號卷第59頁、偵15081號卷 第115至123頁、偵25824號卷第37至63頁),可知各該包裹
取件人均非被告本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統一超商領 取包裹時,取件人須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係由 「低調」以微信將交貨便條碼拍照傳給我,傳訊息告知領取 包裹之取件人姓名及電話末3碼等語(偵8074號卷第33頁、 偵9097號卷第27頁、偵8996號卷第27頁、偵15081號卷第23 頁、偵26348號卷第11頁、偵26348號卷第11頁、偵25824號 卷第23頁、偵15081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係冒用他人身 分領取各該包裹無訛,則被告所為倘係合法之收取包裹,實 無由其假冒不認識之他人身分前往收取;並佐以被告如附表 乙各編號所示收取各該帳號包裹之時間,多為非正常上班時 間之夜間21時至24時許,收取帳戶包裹地點遍及高雄市、新 竹市、臺中市各行政區,「低調」指示放置轉交帳戶包裹之 地點為臺中市○○路0段00號一間美髮店旁之垃圾桶或電信箱 、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白牌計程車車上等情(偵26348號 卷第11頁、偵25824號卷第23頁、偵15081號卷第25頁),亦 有被告與「低調」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偵25824號卷第53 頁),均與一般正常包裹收取、轉交流程迥不相同,且此等 工作並無特別資格限制或專業能力之要求,工作內容又有前 述與一般生活、交易經驗迥然相異之處,竟可領得顯然高於 一般工作薪資之每件300元、400元之對價,一般人均能預見 此屬違法行為,被告對於其係依「低調」指示從事詐騙集團 中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一情,理應有所認識。又本案實際 上包含被告、「低調」、李亞綸及對附表乙所示壬○○等人、 附表丙所示丙○○等人實行詐騙之詐欺電信話務機房成員等人 ,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超逾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對 於「低調」連「收簿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其擔任, 則對其他如向附表乙所示壬○○等人施以詐術騙得帳戶等蒐集 人帳戶,及最終在不同處所收受帳戶包裹,暨向附表丙丙○○ 等人詐騙匯款等工作,衡情豈會由「低調」1人全部包辦? 由此自可推知「低調」所屬集團分工細密而有多人共同從事 詐欺,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 法亦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再依上揭所述詐欺取款情節,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而被告從事上開「收簿手」工作 ,依指示接連收取帳戶包裹至少3天,對方亦就此內容單純
之工作,允若給予高額報酬,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收取包 裹,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低調」所屬集團,係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有不能認知之理,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 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被告就附表乙部分共同所 為之詐欺行為,辯稱其不知有「低調」以外之成員,而未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云云,顯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否認參與附表丙之詐欺犯行云云。然本案客觀上不 惟足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且被告依其參與共 同詐欺之過程,主觀上亦應可認識行為人已超過三人,有如 前述。而詐欺集團施詐行騙之最終目的,即為確保被害人匯 款或交付之財物最終能順利繳回集團內,並透過結構性之分 工,避免或降低遭警查獲的風險,依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過程,先由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應徵工作、借款訊息, 詐騙被害人與之聯繫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同時由「低調」 邀約被告從事代領、轉交包裹之工作,允以收取每件包裹30 0元、4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預見該等包裹內有銀行存摺、 金融卡,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並逃避檢警之追緝 ,仍同意擔任,於各該帳戶包裹陸續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後,依「低調」指示至便利商店使用他人名義收取各該包裹 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掌 控各該帳戶後,續由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以附表丙「詐 欺方式」欄所載方式對丙○○等人施以詐術,使丙○○等人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再由負責領款之李亞綸及其他 不詳車手,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丙○○等人匯入款項提領繳回 該集團,且綜觀被告收取附表乙編號一、二、六至八所示帳 戶包裹之時間,與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示丙○○等人所述受騙 時間,兩者時間緊湊相連,顯係於被告收取轉交不詳上手後 ,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構成犯罪要件行為,其所分擔之工 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既為詐騙集團取 得附表乙所示壬○○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續為詐 騙附表丙所示丙○○等人匯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重要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復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且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低調」、李亞綸及向附表乙所示壬○○ 等9人、附表丙所示丙○○等8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其他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乙所示壬○○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分別寄交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再由被告至便利商店收取包 裹後放置至指定地點,復由其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向附表丙 所示丙○○等人行騙,致丙○○等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由車 手依指示提領後層層上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收取附表乙 各編號所示帳戶包裹後放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不詳成員之「 收簿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其中附表乙編號三 至五、九部分,客觀上並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乙編號三至五、九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去向;附表丙編號一至八部分,客觀上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匯入款項)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乙編號一 、二、六至八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帳戶包裹之目的,既 係在利用各該金融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 ,用以詐騙附表丙編號一至八丙○○等人匯款,取得匯入各該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告此部分行為,不過係用以接收金流 、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並未明顯擴大損害及法益之侵害, 其不法內涵應為附表丙編號一至八不法行為所涵蓋,不再另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以免過度評價。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依卷內 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 乙編號五對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以之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是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一、二、六至八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乙編號三、四、九、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低調」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丙編號一至六、八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 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至附表丙編號一至 四、六至八先後提款行為,繫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又起訴意旨就附表丙編號一部分,雖未就丙○○匯款29,987元 、29,985元,嗣經不明車手提領部分一併起訴,惟上開部分 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乙編號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三、四、九、附表丙 編號一至八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乙編 號一至九、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 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收取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工作,致附表乙、丙所 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所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 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 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已供明其有應「低調」之邀,而依「低調」指示收取及 轉交帳戶包裹等事實,有如前述,並於原審表明對起訴及追 加起訴之事實均認罪(原審金訴505號卷第105、276頁),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 價之情,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部分犯普 通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依被告之分工角色,無證據證明 被告收取帳戶包裹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丙○○等8人詐騙行為間有行為分擔之關連性、因果關係 之相當性,亦難認被告有加入、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丙○○等8人,且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被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經原判決 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係與A男(即「低調」)基於 詐欺取財之直接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理由欄壹、二之 ㈡則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超逾三人以上,且被告依其參與 共同詐欺之過程,主觀上亦應可認識行為人已超過三人,被 告就附表乙編號一至九、附表丙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為,均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所犯 附表乙編號一至九部分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就附表丙編 號一至八部分,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均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適用法則均 有不當。
3.附表丙編號一部分,原判決所認丙○○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 金額及車手李亞綸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金額,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4.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非無理由;被告上訴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