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界鋐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0、10318、11093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
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界鋐(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民國108年6月中旬起, 楊晟鴻(職稱「隊長」,微信通訊軟體暱稱「CPT」)自108年 6月下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 男子為首,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界鋐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 決判處罪刑;楊晟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罪刑,均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判範圍內),林界鋐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提供 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前往提款、向車手頭收取車手領得款 項再上繳給「部長」;楊晟鴻經由林界鋐介紹加入後即擔任 車手頭,負責轉交金融卡給旗下車手羅○○(微信暱稱「勳」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蔡○○(微信暱稱「猴子」, 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附表二編號 5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管○○(微信暱稱「妖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羅康廷(未參 與本案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領行為;其提領另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及指示車手提款、於車 手提款時在附近把風、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及收回金融卡後轉 交給林界鋐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林界鋐、楊晟鴻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羅 ○○(附表一編號1部分)、蔡○○(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 5部分)、管○○(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部長」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林界鋐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 卡交給楊晟鴻,楊晟鴻即於108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3、6、1 0日(但楊晟鴻關於附表二即108年7月3、10日之犯行,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指 示車手羅○○、蔡○○、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 ,前往ATM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車手各次提領情形詳 見附表一、二),並將領得贓款逐層上繳給楊晟鴻、林界鋐 、「部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嗣經警方於109年3月24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 界鋐到案,經林界鋐同意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6林界鋐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界鋐所有供其與集團 成員聯絡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提出 告訴,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羅○○、管○○、楊晟鴻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界鋐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對被告林界鋐部分 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界鋐、楊 晟鴻(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除前述㈠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林界鋐之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界鋐(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為附表一、二)雖承認有介 紹被告楊晟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否認有參與附表一、二 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楊晟鴻加 入詐欺集團,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楊晟鴻(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為附表一)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7即108年7 月6日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6月28日該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108年6月28日我人在花東遊玩,羅○○是將贓款 交給微信暱稱「齊天大聖」的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再 由車手羅○○、蔡○○、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經 證人即被告楊晟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蔡○○於警詢時、證人管○○於偵訊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施潤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 9他2086卷第487至488、492至50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 第133頁)、羅○○提領畫面擷圖(中市警卷第223頁)。 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玉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提領畫面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65、283 、347、355至36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 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 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119、135頁) 、游奇達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740卷一第379至383 頁)。
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巫佩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巫佩 玲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巫 佩玲手機來電擷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 警卷第267、283、373、375頁下方、377至379、381至387頁 )。
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楊馥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提領畫面擷圖、楊馥榕手機來電擷圖、楊馥榕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69、281、411至413、423、425、429 至437頁)、李穎靜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 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73至77、115、 131頁)。
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陳㵾伃):
蔡○○提領畫面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81、389、439至440、445、 447至453頁)、李穎靜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 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 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73至77、1 31頁)。
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斗六
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73、287至288、459、475 至480頁)、賀采翎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資料、賀采翎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740卷一 第385至389頁)、陳允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 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65至71、113、 129頁)。
⒎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林庭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提領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 警卷第275、287、460至461、466、471至473頁)、陳允安土 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 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109偵9740卷二第65至71、113、129頁)。 ⒏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姚佩環)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 金印鑑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 投警卷第46至49、54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函檢附陳威銘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 ⒐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佳君)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郵政存簿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75至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 函檢附陳威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
。
⒑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吳姿錦)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新市區農會存簿封面影本、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86 至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 92733號函檢附陳志維、陳威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 卷第108至110頁)。
⒒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陳湘溱)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 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98至10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函檢附陳 志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 ⒓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王秀惠)
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元大銀行存簿封面、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106至1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9185號 函檢附劉紘瑋帳戶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11至112頁)。
㈡被告楊晟鴻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至7: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晟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並經證人蔡○○於警詢時證述:我加入詐騙集團有接觸過2 個綽號叫「隊長」的,車手頭我們都會叫他們「隊長」,第 2個「隊長」我跟他相處比較久,他的微信暱稱是「CPT」, 108年7月6日就是第2個「隊長」車手頭指揮我交贓款及卡片 的等語(中市警卷第243頁),此與被告楊晟鴻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承:我於108年6月19日或20日左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跟車手收錢及給車手金融卡,是車手頭的工作,旗下車手有 管○○、羅○○、蔡○○、羅○○,旗下車手都叫我「隊長」,我的 微信暱稱是「CPT」,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贓款的人頭
帳戶金融卡,我都是跟林界鋐拿的,我再把該等金融卡交給 「猴子」蔡○○去提領贓款,蔡○○領錢時我都在附近把風,大 概隔1條馬路,蔡○○提領完後將贓款及金融卡交給我,林界 鋐會開車在附近待命,我會用微信傳送交付地點給林界鋐, 我再拿贓款及金融卡給林界鋐,大約在車手交贓款給我的半 小時內等語(中市警卷第202至205、226至227頁,109偵9740 卷一第412至413、415頁),互核相符,且有上開理由㈠⒉至⒎ 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楊晟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堪認其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1:
被告楊晟鴻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108年6月28日我人在花東旅遊,不可能在 臺中犯案,車手羅○○領的錢應該是交給微信暱稱「齊天大聖 」的人,與我無關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羅○○①於警詢時證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這 張卡是108年6月28日早上10點半詐欺集團年輕的男性不詳成 員給我的,地點在臺中太平區的某間7-11便利超商外頭給我 的,並告知我金融卡密碼跟提領的金額,我就去提領了,當 天領完後我就等詐欺集團電話,之後到詐欺集團指定的巷子 把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跟給我卡片的是同一位年輕男子, 比我還小,大約22至23歲,身高跟我差不多,沒有刺青也沒 有染髮,體型跟我一樣等語(109他2086卷第63頁);②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我當車手不到兩個月,108年5月底做到108年7 月10幾號,集團成員有蔡○○、楊晟鴻,我只負責去ATM領錢 ,「隊長」楊晟鴻會用微信指示我到特定地點,他拿卡片給 我,我走路去領,楊晟鴻會跟在我後面,領好錢後我把錢跟 卡片交給楊晟鴻,我的報酬是3%。(檢察官提示 108年6月28日合庫太平分行ATM監視器照片問:該人是否是 你?)是。(檢察官問:你直接對的人是誰?)楊晟鴻。我一 開始就是跟他接觸,他會告訴我隔天要去哪裡,指定隔天集 合的時間、地點。薪水跟卡片,都是楊晟鴻交給我。(檢察 官問:楊晟鴻109年4月28日偵訊時說,你領到的錢不是交給 他,是交給另一個微信叫「齊天大聖」的人,是否正確?) 群組裡面有8、9人,的確有「齊天大聖」,但我領到的錢確 實是交給楊晟鴻沒錯,我有見過「齊天大聖」,但我不是把 錢交給「齊天大聖」,我沒有把錢交給「齊天大聖」過。( 檢察官問:楊晟鴻說他沒有交卡片給你過,是否正確?)不 對,我的卡片確實是楊晟鴻交給我的。(檢察官問:楊晟鴻 說你對的上頭是「齊天大聖」,不是他,是否正確?)不對
,我是對楊晟鴻。(檢察官問:警詢時你說本件提款卡片是 不詳男子給你,到底是誰?)我在太平分局做筆錄時是所有 案件裡面最早做的,當時我還不知道楊晟鴻的名字,後來警 察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楊晟鴻。卡片是楊晟鴻給我的。( 檢察官問:本案警詢時為何沒有指認楊晟鴻?)太平分局給 我看的照片我認不出來,每個警局給我看的楊晟鴻照片都不 太一樣,部分一樣而已等語(109偵9740卷二第163至165頁) 。參以被告楊晟鴻於警詢時陳稱與羅○○並無仇恨糾紛(中市 警卷第207頁),而羅○○自始即坦承犯罪,當無虛偽證述被告 楊晟鴻為其本案犯行車手頭以脫免自身罪責之必要,且被告 楊晟鴻於警詢時亦供承綽號「勳」即羅○○係其擔任車手頭期 間之旗下車手(中市警卷第185頁),則羅○○豈有將所提領贓 款交給他人之理?足見羅○○指稱108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 1該次犯行,是由被告楊晟鴻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羅○○, 羅○○持往ATM提領贓款後交給被告楊晟鴻等情,應屬實在, 此外復有上開理由㈠⒈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楊晟鴻確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至於被 告楊晟鴻所辯108年6月28日其在花東旅遊不可能在臺中犯案 一情,觀諸扣案手機顯示被告林界鋐與被告楊晟鴻之LINE對 話內容,被告林界鋐於108年6月26日問被告楊晟鴻「何時回 來」,被告楊晟鴻答稱「明晚」,被告林界鋐於108年6月27 日下午6時48分叮囑被告楊晟鴻「回來再聊」、「路上小心 」,被告楊晟鴻隨即答稱「好」(109偵9740卷一第261頁右 下方、263頁左上方),可見被告楊晟鴻係於108年6月27日下 午動身返回臺中,其辯稱不可能於108年6月28日在臺中犯案 云云,即與客觀卷證不符,無可採信。又上開對話紀錄中, 被告林界鋐雖有於108年6月27日上午6時2分向被告楊晟鴻表 示「今天星期四」、「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被告楊 晟鴻於同日下午6時47分答稱「可以」,然該等對答僅係商 榷及暫定語氣,無從以此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認108 年6月27日已返回臺中之被告楊晟鴻未於108年6月28日參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併此說明。
㈢被告林界鋐部分:
被告林界鋐雖辯稱其僅有介紹楊晟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 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參與,惟查:
⒈依①證人楊晟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108年6月20幾日到7 月初左右,做約1個多星期,我負責收水,把車手領到的錢 交給林界鋐,我的報酬1天3000或5000元不等;我是把洗過 的卡片交給車手蔡○○、羅○○、管○○去領錢,他們3人領到的 錢是交給我;羅○○是跟我們一起出動(按:羅○○所提領詐欺
贓款經本院認定亦係交由楊晟鴻收取,詳見前述理由㈡⒉)。( 檢察官問:林界鋐說他只是單純介紹,是否如此?)羅康廷 這部分應該是,其他是林界鋐亂講的,林界鋐是車手頭,他 確實有做收水,他還問我要不要幫他,1天有3、5千元,如 果我沒有去他就是自己做等語(109偵9740卷一第412、416頁 );②證人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108年7月2日開始到1 08年7月11日被抓,108年7月10日是我有做的最後1天,我是 單純領錢的車手,我領錢之後交給楊晟鴻或林界鋐,如果那 天是林界鋐跟我配合,就是他給我提款卡片,林界鋐還負責 發薪水給我;林界鋐的上游是「部長」,負責用微信指揮我 們;我有去超商領過卡片,是林界鋐叫我去領的,領好交給 林界鋐;如果楊晟鴻沒有來跟我收水或提供卡片,就是林界 鋐來做這部分等語(109偵9740卷一第414至416頁)。可見被 告林界鋐並非單純之介紹人,尚有參與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 給車手前往提款、向車手頭楊晟鴻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再上繳 給「部長」等工作。
⒉被告林界鋐於偵訊時承認自己即為LINE暱稱「…」之人(109偵 9740卷一第282頁),而由扣案手機顯示「…」即被告林界鋐 與楊晟鴻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109偵9740卷一第245至267頁 ),被告林界鋐自108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上旬,陸續傳送「 原本他們找我去的那個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沒那麼多」、 「但至少一天3、5千」、「(楊晟鴻:啊你沒有要去嗎?)我 做指揮」、「明天開始工作了,你們兩個Ok吼?」、「群組 說改下午、先休息一下吧」、「嗯嗯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 下」、「明天早上記得收包裏」、「先去收車吧」、「水哥 打給我,說有工作找你」、「(楊晟鴻:水哥?)部長」、「 以後工作結束不要直接回來這邊,這麼太多人會很危險」、 「嗯,到上安國小就下車或是漢唐、不要直接回來、路上小 心」、「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嗯!等等胖子也是 叫起來、叫起床的人群組要回、全部出門賴我一下」等訊息 給被告楊晟鴻,可見被告林界鋐於上開期間持續不斷與被告 楊晟鴻聯繫並給予指示及提醒,被告林界鋐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會提醒車手要去超商領包裏,因為「部長」會在群組裡 面指示,但車手愛睡覺,「部長」要我叫車手起床等語(109 偵9740卷一第282頁),倘被告林界鋐僅係單純介紹人員加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無關,「部長」豈有可能 要求被告林界鋐提醒車手前往超商領包裏及叫車手起床?堪 認證人楊晟鴻、管○○所述上情非屬虛構,應可採信。從而被 告林界鋐既係負責詐欺集團中招募車手,交付金融卡及向車 手頭收取贓款再上繳等工作,縱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係為詐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附表 一、二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此外復有上開理由㈠⒈至⒓ 所示證據資料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林界鋐確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⒊證人楊晟鴻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參與詐騙集團的工 作,過程中並沒有看到林界鋐,LINE對話中林界鋐所說「我 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是指麻將場的上班,我們在談的訊 息跟詐騙集團沒有關聯,我都是跟車手收完錢,用丟包的方 式交出去,我不確定是不是林界鋐去撿的云云(本院110金上 訴916卷第352至355頁)。然此非僅與楊晟鴻先前所述及前揭 各項積極證據不符,且被告林界鋐於LINE對話中言明「原本 他們找我去的那個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沒那麼多」、「但 至少一天3、5千」、「(楊晟鴻:啊你沒有要去嗎?)我做指 揮」,意指被告林界鋐因升任指揮工作,其原先負責之工作 由楊晟鴻替補,該工作雖然安全但報酬不甚多,日薪約3、5 千元;而此等「錢沒那麼多」、「至少一天3、5千」之報酬 ,顯非在麻將場擔任受人指揮之部屬可以獲得,反而適與楊 晟鴻於偵訊時所稱:其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將車手領得 款項交給林界鋐,報酬1天3000或5000元不等(109偵9740卷 一第412頁)完全吻合;又觀被告林界鋐一再指示及提醒楊晟 鴻「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下」、「明天早上記得收包裏」 、「先去收車吧」、「以後工作結束不要直接回來這邊,這 麼太多人會很危險」、「不要直接回來、路上小心」,亦難 認與麻將場之工作有何關聯;至於楊晟鴻在本院證稱係以丟 包方式將車手領得款項交出去一情,更未見楊晟鴻先前或其 他證人相關證述中曾經提及。本院認為楊晟鴻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應係有意迴護被告林界鋐之詞,無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界鋐如附表一、二、被告楊晟 鴻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與羅○○、蔡○○、 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林界鋐即依「部長」指示與被告楊 晟鴻聯絡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楊晟鴻將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付車手羅○○、蔡○○、管○○,由各該車手前往ATM 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 楊晟鴻,被告楊晟鴻再交給被告林界鋐,如此層層轉交之目 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 去向,故被告2人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林界鋐 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界鋐就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界鋐就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與各 次提款車手、「部長」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界鋐 就附表一、二所犯12次加重詐欺罪,被告楊晟鴻就附表一所 犯7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楊晟鴻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原審就此輕罪減刑事由亦已有所審酌,先此敘明。 ㈢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審酌被 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 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
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分別 擔任水房外務及車手頭之職,藉向車手頭及車手收取他人所 詐取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 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2人於集團 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林界鋐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楊晟鴻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 示犯行,於原審法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均難認有悔悟之心, 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定被告林界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楊晟 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林界鋐所有,用以與被告楊 晟鴻聯絡,已據被告林界鋐於原審供認在卷,堪認為被告林 界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OMEGA手錶1支、K金項鍊1條、兔子金飾1個及ASUS筆記型電 腦(含電源線)1臺,雖均為被告林界鋐所有,但據被告林界 鋐於原審供稱係私人用途而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晟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工作日 期,按日取得3000元或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楊晟鴻於偵 訊時陳明(109偵9740卷一第412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以最有利被告楊晟鴻之認定,即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楊晟 鴻之報酬,而被告楊晟鴻本案犯行,係分別於109年6月28日 (即附表一編號1)、7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2至7)將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由旗下車手羅○○及蔡○○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則被告楊晟鴻共計工作2日,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林界鋐於偵訊 時陳稱其報酬係按照介紹之人數計算,介紹1人可獲得5000 元(109偵9740卷一第281頁),而本案被告楊晟鴻係由被告林 界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應認被告林界鋐犯罪所得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故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本案洗 錢標的金額,即提領金額扣除車手羅○○、蔡○○之犯罪所得後 ,均經由被告楊晟鴻收取贓款扣除當日報酬後交由被告林界 鋐轉交「部長」,被告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 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 宣告沒收。
⒋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楊晟鴻之犯罪所得,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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