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54號
TCHM,110,金上訴,454,202110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憲(微信暱稱綽號「騙人布」,在不同時期或使用「淺 井長政」、「死侍」、「黑豹」等暱稱)加入劉柏政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集團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約定蔡宗憲可取得按車手 成員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蔡宗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蔡宗憲並於民國107 年4月間招募謝岷沂(綽號「乖寶寶代表」)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轉交提款卡與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謝岷沂則再招募 談懷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蔡宗憲被訴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蔡宗憲因而與劉柏政謝岷沂談懷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於107年5月7日上 午11時17分許,對陳厚品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陳厚品 陷於錯誤,而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 「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 由謝岷沂將附表所示以陳少嶽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 卡轉交談懷智,由談懷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使用謝岷沂轉交之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陳厚品受騙匯入前述陳少嶽名義申辦之新光銀 行帳戶內款項中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將之轉交謝岷 沂,謝岷沂再將該款項攜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屈臣氏,轉 交予蔡宗憲蔡宗憲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憲並取 得該款項1%即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厚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蔡宗憲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 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4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第66頁),且被 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0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0頁、本院卷第 6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且經證人即共犯謝岷沂(偵查 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 、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原審卷第97頁至 第98頁)、談懷智(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61頁至第1 64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原審卷第97 頁至第9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品(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 頁)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談懷智於107年5月8日提領詐 欺贓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少嶽於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信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3張、刑事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7頁 、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以及共犯謝岷沂談懷智、告訴人陳述情 節與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 有被告、謝岷沂談懷智劉柏政及向告訴人撥打電話實施 詐欺者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集團 成員談懷智依指示從人頭帳戶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1萬元, 予以提領出來後,再經由集團成員謝岷沂轉交被告,再由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其 接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劉柏政謝岷 沂、談懷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 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部分,為本院另案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而應為「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詳原判決「理由」欄:「乙、免訴部分」,判決用語「指 揮」與「發起」相互混淆使用)逕為免訴之諭知,已有未合 ,且就被告被訴與另案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部 分,漏而未論,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 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如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不得於主文諭知免訴,且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招募之犯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不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足認其素行非佳。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向集團的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同集團 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係負責收水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 意,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和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情形、被告於原審陳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於飲料 店、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以彌補其犯罪造成損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車手成員提領款項 的1%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0 元(計算式=談懷智提領金額1萬元×1%),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 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 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 ,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



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談懷智領取的詐欺贓款為1萬元 ,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已如前述,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與追徵該1萬元,顯與被告之犯罪所得,不 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前述,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曾 在飲料店與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元,顯示被告學歷 非高,其每月薪資約1萬元而收入不多,經濟狀況非佳,且 犯罪所得僅100元,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被告諭 知超出其犯罪所得100元以外金額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騙人布」)基於指揮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 月10日,招募謝岷沂參與犯罪組織,而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雖起訴書「 所犯法條及論罪」欄未曾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招募謝岷沂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為本件起訴範圍)。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 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 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 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 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 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441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 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869號刑事 判決意旨)。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 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 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 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 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 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 定鄭式恩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成員、發放工作手 機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支付車手報酬或車資等 工作,並召募游家準林○澤加入;而游家準加入該集團擔 任車手頭工作,並招募李于昇加入;李于昇則加入該集團先 後擔任車手、車手頭,並召募林聖傑等人加入為車手。其後 鄭式恩游家準李于昇及其等招募之車手並共同犯如附表 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倘若無訛,其等似非於參與犯罪組 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 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26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犯罪事實,乃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2 月25日前某日,加入劉柏政陳揚昱陳言軒劉祐銘、范 揚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向譚



鍾森妹王翊恩詐取財物,認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且 被告前開所犯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因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且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 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34頁) 。
 ⒉依上說明,本案起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指揮犯罪 組織部分,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的吸收關係, 而為同一案件,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⒊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106年2月到107年11間加入詐騙集團 。我曾經擔任車手,負責到ATM提領詐騙款項;控盤,負責 用微信群組告訴車手哪一張卡片有詐騙款項的進帳,讓車手 前往提領贓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以及被告於本案中 係負責從事第二層收水的工作,並於107年4月招募謝岷沂加 入,謝岷沂再招募談懷智加入擔任車手,謝岷沂則負責轉交 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並與謝岷沂、談懷 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事實」欄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依被告之參與情節,顯非於參與犯 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 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謝岷沂加入該組織,亦即被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 ,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亦屬同一案件,而 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⒋末按,檢察官就被告複數犯罪事實以併罰之數罪關係起訴者 ,法院審理結果若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無罪,基 於複數之訴應分別裁判之原則,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為有 罪及無罪之諭知。若檢察官係以被告複數犯罪事實間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向法院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基於單 一訴訟應單一裁判之原則,固毋庸在有罪判決主文內就該不 能證明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然仍應在判決內就上開不 能證明犯罪部分說明何以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否則仍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 由,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複數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向法院提起公訴,本院與原審審 理結果,均認定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有罪,而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則為另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固毋庸在有罪判決主文內就另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部分(即被訴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另為免訴之判決,然仍應在判決內就上開為另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均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人 頭 帳 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厚品 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假冒陳厚品大嫂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厚品佯稱:亟需用錢,請借錢給我云云,致使陳厚品誤認為其親人向其借貸,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 陳誌興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86,000元 談懷智 107年5月8號下午1時19分5秒 臺中中清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從左列所示陳少嶽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107年5月8日中午12時 陳少嶽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5,000元 107年5月8日中午12時 黃于萱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85,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