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579號
TCHM,110,金上訴,1579,2021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 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 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 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 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 ,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 ,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 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 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 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 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 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 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 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當事人僅得聲請原



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就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應就被害 人蔡惠珍、于之昀遭詐騙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害人蔡惠珍、于之昀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點,顯然在被 告劉峻銘為警查獲加重詐欺犯行之前。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已詳細記載被告關於被害人蔡惠珍、于之昀此部分之 犯行,自為起訴之範圍,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漏未 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依原審判決「主文」欄之記載:「劉峻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顯示經原審判決部分,僅附表二 所示有罪部分與被訴無罪部分。而依原審判決附表二與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記載,可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係指被告夥同「林于峻」、「moil7688」所屬詐欺集團對 邱虹淇鄭玳涵黃中正廖靜玉等4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以及被告被訴對邱虹淇鄭玳涵黃中正廖靜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而原審判決「主文」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依原 審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之記載,則係指被告被 訴對劉韻苓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以原審判決之有罪 (含不另為罪諭知部分)與無罪部分,均不包括被害人蔡惠 珍、于之昀受騙部分,足認上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害人蔡惠珍 、于之昀受騙部分,未經原審判決。
 ㈡原審判決就被害人蔡惠珍、于之昀受騙部分,於判決理由敘 明因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未具體記載, 而認未經起訴(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即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4頁),則主張有關被害人蔡惠珍、于之昀遭詐騙 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細記載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 欺犯行,而為起訴範圍,法院應予審理,然原審就此部分漏 未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因而僅就被 害人蔡惠珍、于之昀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因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有關被 害人蔡惠珍、于之昀受騙部分,與前述經原審判決有罪與無



罪部分,因屬分論併罰之數罪,而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則參照前揭說明,該未經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害 人蔡惠珍、于之昀受騙部分),與經原審判決部分,本應分 別裁判,倘若認定被害人蔡惠珍、于之昀受騙部分,業經起 訴,則原審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誤會,而不 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係對於被告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