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548號
TCHM,110,金上訴,154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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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宸睿(原名魯長勝)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魯宸睿(原名魯長勝)部分撤銷。
魯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魯宸睿(原名魯長勝,下同)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楊晟鴻管閎信參與在通訊軟體微 信中暱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魯宸睿與管閎信擔任提領詐欺得手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楊晟鴻則擔任監控車手、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車手、 彙整車手所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工作。魯宸睿 隨即與楊晟鴻、「部長」、「盤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人頭帳戶。再由「部長」在微信「精品代購」群組中指示魯 宸睿於108年7月1日提款,楊晟鴻則指示魯宸睿與其他車手 於108年7月1日至臺中市神岡區集合,楊晟鴻交付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魯宸睿並告知密碼,魯宸睿持上開 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贓款共9萬9000元,再將贓款交 予楊晟鴻楊晟鴻則將該贓款連同其他車手所提領贓款以丟



包方式由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得,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哲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楊晟鴻於警詢之陳述,均屬 被告魯宸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魯宸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魯宸睿 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魯宸睿自己犯罪之證據。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魯宸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楊晟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13號卷 第189頁),另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核與告訴人張哲 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29至433頁),且 全案犯罪情節並有⑴被告楊晟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一第31至37頁)、被告魯宸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一第77至81頁);⑵告訴人張哲毓與詐騙集團LINE對 話內容列印(見警卷一第445至465頁)、臺幣轉帳交易成功 通知(見警卷一第467頁)、吳凱申設之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07至113頁) ;⑶108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楊晟鴻與魯 宸睿交談,見警卷一第3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 一第10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10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魯宸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被害人張哲毓,使其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在被害人張哲毓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即依 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楊晟鴻後上 繳回詐欺集團,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 ,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 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魯宸睿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魯宸睿雖未親自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 ,其負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後,交予楊晟鴻 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



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足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被告魯宸睿與楊晟鴻、「部長」、「盤龍」、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成員、拾取被告楊晟鴻所丟包贓款之成員等人, 被告魯宸睿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哲毓多次施行詐術之行為,係 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先後多次提領 被害人張哲毓上開遭騙之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業經認  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此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魯宸睿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魯宸睿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哲毓達 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5萬元,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 份、匯款單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87、93頁)可按,顯見 被告已具體賠償被害人張哲毓,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 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⒉被告既已賠償 被害人張哲毓,且賠償金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犯 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 實,亦有未洽。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宸睿年少識淺,於高 中畢業、升大學就讀之際,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犯罪所居之地位 與分工係屬次要;加入詐欺集團後僅參與1次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0萬元,而其共提領9萬元 (每次跨行提領另扣5元手續費),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 大;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其供陳自小在單親家庭長大,與母親相依 為命,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95頁)可稽;被告現於 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就讀中,其母親及大學導師席代麟教 授均具狀(信)為被告求情,期能讓被告完成大學學業,席 教授並陳明被告在校學業情形及其社團活動表現優異之狀況 ,另被告參與合球運動表現優異,榮獲中華民國大專院校10 9年度合球錦標賽第一名,有被告母親陳情書席代麟教授 信件各1份、被告之大學成績資料1份、獎狀1份附於本院卷( 第75至85頁、第97至99頁)可按,足見被告有親情及師長之 關愛與支持,當能深刻記取教訓,敦品勵學,完成後續學業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 害人張哲毓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5萬元,並履行完 畢,被害人張哲毓亦具狀陳明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 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有被告書立之 悔過書1份、和解書1份、被害人張哲毓之刑事陳報狀1份、 匯款單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7至93頁)可 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初犯, 本案僅參與1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因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張哲毓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深具悔意,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係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且其參與時間非長,於組織內亦係聽命於管理 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車手之下層地位,且本案僅參與1次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難認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



重,且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另其目前尚在大 學就學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是本院認 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 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魯宸睿於警詢供稱:我本次提款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 見警卷一第73頁),該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哲毓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張哲毓 5萬元,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提領被害人張哲毓被詐騙之9萬元,已交予楊晟鴻,楊 晟鴻再將該贓款連同其他車手所提領贓款以丟包方式由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取得,該9萬元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退步而 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 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 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被害人張哲毓被詐騙之9萬元已交予 楊晟鴻,其報酬為4000元,惟已賠償被害人張哲毓5萬元, 業如前述,倘再就其提領轉交之9萬元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即其所提領之9萬元,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哲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下午致電張哲毓,佯稱為友人鄭翔升,表示已換電話,請加LINE,再於108年7月1日上午,以LINE致電張哲毓,接續佯稱周轉不靈,向張哲毓借款,致張哲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日11時59分 ①10萬元 吳凱申設之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日17時12分 ②10萬元 謝政庭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所使用帳戶 提領標的 1 魯宸睿 108年7月1日12時28分50秒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凱申設之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哲毓匯出之①款項 108年7月1日12時29分54秒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8年7月1日12時30分44秒 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8年7月1日12時36分10秒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8年7月1日12時37分37秒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08年7月1日12時55分46秒 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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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