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鑌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洋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4、3833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犯附表甲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丙○○犯附表甲編號5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子○○、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3 、4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綽號「小劉(同時另使 用00000000000 帳號)」、「推(同時另使用暱稱『金海』) 」、「暘暘」、「必佳」、「霆育」、「阿華田」、「歐歐 歐」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或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 子○○、丙○○收購並提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招攬博彩 、投資比特幣、網路投資等方式,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甲○○等 10人以詐取款項後,將詐騙款項層轉至子○○、丙○○提供之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9年3月前之某日,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價格, 向劉啟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購買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劉啟威新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劉啟威自拍照片及國民身分證件照片後,子○○即使用上開 聯邦銀行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以註冊申辦「劉啟威幣託 (BitoPro )平台帳戶」,於通過認證並取得該交易平台帳 戶控制權後,子○○即將上開聯邦銀行帳號、劉啟威幣託(Bi toPro )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編號1至4之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甲○○、己○○、戊○○、丁○○等4 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款項後, 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劉啟威聯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轉匯流程之方式,以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或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層層轉 出,並同時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上 開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將該無合理來 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子○○獲得提供上開平台帳戶之價差及入 金至劉啟威幣託(BitoPro)帳戶錢包內款項之0.5%之報酬 。
㈡109年4月間某日,子○○、丙○○以3萬元之價格,向蔡駿成(由 原審另行審結)購買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蔡駿成中信銀行)帳戶、新申辦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蔡駿成自拍照片及國民身分證件照 片後,子○○、丙○○即共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號及行動電話 門號綁定以註冊「蔡駿成幣託(BitoPro)平台帳戶」,通 過認證並取得該交易平台帳戶控制權後,即將上開蔡駿成中 信銀行帳號、蔡駿成幣託(BitoPro)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 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甲編號 5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甲編號5至8所示之丑○○、 庚○○、壬○○、癸○○等4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甲編號5至8 所示款項,詐騙之款項經匯入蔡駿成中信銀行帳戶,隨即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5至8所示轉匯流程之方式 ,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或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 包等層層轉出,並同時將如附表甲編號5、7、8所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掌控之上開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甲編號5、7、8所 示),將該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轉出,以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子○○獲得提供上開 平台帳戶之價差及入金至蔡駿成幣託(BitoPro)帳戶錢包 內款項之0.5%之報酬,丙○○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㈢109年5月中旬某日,子○○、丙○○透過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JACK」之成年男子,取得陳勝宏(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新申辦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及陳勝宏自拍照片及國民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 本欲以上開方式註冊陳勝宏之幣託(BitoPro)平台帳戶, 惟因不詳原因無法註冊通過,子○○遂以上開資料,改綁定以 註冊「陳勝宏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帳戶」,子○○、丙○ ○並隨時登入以察看該帳戶之審核進度,於通過認證並取得 該交易平台帳戶控制權後,即將上開陳勝宏中信銀行帳號、 陳勝宏現代財富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甲編號9、10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如附表甲編號9、10所示之辛○○、寅○○等2人詐得款 項,詐騙之款項經匯入陳勝宏中信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9、10所示轉匯流程之方式,以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或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 層層轉出,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以變 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子○○獲得提供上開平台帳戶之價 差及入金至陳勝宏現代財富平台帳戶錢包內款項之0.5%之報 酬,丙○○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109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4樓之3 ,子○ ○經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丙○○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其住處為警員 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己○○、戊○○、丁○○、丑○○、庚○○、 壬○○、癸○○、辛○○、寅○○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子○○)、丙○○(下稱 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甲○○、己○○、戊○○、丁○○、丑○○、 庚○○、壬○○、癸○○、辛○○、寅○○於警詢之陳述,及其他同案 被告未經具結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本院卷第192、268頁 )、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原審卷一第120、443 頁;本 院卷第192、268頁)坦承在卷,而被告子○○有收購劉啟威、 蔡駿成、陳勝宏帳戶並註冊虛擬貨幣帳號後,再交給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小劉使用,亦據被告子○○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 123、124、294頁),核與同案被告蔡駿成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之證述(併北偵卷第9至11頁;併彰偵卷一第15至18 、107至111頁;併警卷第3至5頁;警卷第257至264、265至2 68頁;偵卷一第359至366頁;併南偵卷一第8至9頁;原審卷 一第115至127、301至3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啟威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01至305頁;偵卷一第529至53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勝宏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37至3 42頁、349至351頁;偵卷一第442 、479至480頁)大致相符 (以上均僅證明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戊○○、丁○○、丑○○、庚 ○○、壬○○、癸○○、辛○○、寅○○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甚詳 (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以上均僅證明被告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①被告子○○指認(警卷第19至23頁)②被告丙○○指認 (警卷第179至183 頁)③被告蔡駿成指認(警卷第269至273 頁)④同案被告劉啟威指認(警卷第307至311 頁)⑤同案被 告陳勝宏指認(警卷第343至347頁);被告子○○行動電話內 之:①備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3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136、225至235頁);被 告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45至149、155至59頁);被告丙○○行動 電話內之備忘錄、SKYPE 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第185至223 頁);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9至253 頁) ;被告蔡駿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9至293 頁);另案被告劉啟威 之: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警卷第315至326頁)②劉啟威幣託平台帳戶個人資料(警卷 第327頁)③帳戶登入IP及加值提領等歷程資料(警卷第329 至335頁);另案被告陳勝宏之:①陳勝宏與「JACK」之微信 對話紀錄(警卷第353至366頁)②陳勝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7 至369頁)③陳勝宏現代財富帳戶個人資料、帳戶登入IP及入 金交易等歷程資料(警卷第371至3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5至19、245至307頁)、被
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卷第277至28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0732 號函檢附「被告 蔡駿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併彰偵卷一第29至38頁),及如附表甲編號1至10「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子○○、丙○○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參 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及向甲○○、己○○ 、戊○○、丁○○、丑○○、庚○○、壬○○、癸○○、辛○○、寅○○等10 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 集團向甲○○等10人行騙,使甲○○等10人受騙而交付上開財物 ,被告2人則負責收購並提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得以層層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2人參與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等情,雖未表明其所稱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有結 構性,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然其所 指之該詐騙集團既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 組織,即應認已就被告2人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 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2人負責收購並提 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甲○○等10人(被告丙○○僅參與如附 表甲編號5至10所示部分)施用詐術,待受騙之甲○○等10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詳述於前,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1至5、7、8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除轉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 外,並同時轉出如附表甲編號1至5、7、8所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掌控之款項(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5、7、8所示),詳如前述 ,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 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 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層轉(匯)隱匿該不明款
項去向,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 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 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四、是核被告子○○、丙○○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2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子○○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 示、被告丙○○就如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子○○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5、7、8所示部分、被 告丙○○就如附表甲編號5、7、8所示部分,均另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子○○所犯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甲編 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 錢罪;被告丙○○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子○○就如附表甲編號2至10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甲編號2至5、7、8所示特殊洗 錢罪;被告丙○○就如附表甲編號5、6、8至10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甲編號5、7、8 所示特殊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甲編號1至5 、7、8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轉出不 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及犯罪 事實(本院卷第252、26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五、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子○○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被 告丙○○就如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負責收購並提供已經綁定 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子○○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等1 0罪;被告丙○○所犯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等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七、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 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件警員、檢察 官雖曾傳喚被告2人到庭接受訊問,然檢察官並未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為罪明知告知,揆諸前開規定,與檢察官未偵訊 無異,依上說明,被告2人既已於法院已坦承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罪,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經告知罪名,則其 自無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故其於審判中自白,仍 應認被告2人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偵、審中自白要件,是就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已於偵查中自白。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固曾於審判中自白;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 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
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 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 達10人(被告丙○○部分為6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不合。且本詐騙手法至為惡劣,分工縝密,難認被告 丙○○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子○○、丙○○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子○○就附表甲編號1至5、7、8所示部分、被告丙○○ 就附表甲編號5、7、8所示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轉 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5、8所示人頭帳戶 之款項,原判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詐重詐欺等罪,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被告子○○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被告丙○○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之刑,然參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大多為5000元至10餘萬
元間(僅如附表甲編號8、9所示部分為58萬元、33萬8000元 ),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仍然偏重,另被告子○○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依其於原審與丁○○、癸○○成立之調解,各給 付3萬5000元、5萬元等情,有郵政匯款聲請書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05、207頁),又與庚○○、己○○達成和解,各給付 3萬元、2500元,有和解書足憑(本院卷第279、281頁); 被告子○○、丙○○另與壬○○成立調解,被告子○○、丙○○各先行 給付2萬元,亦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查(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6至7所示部分),量處上開刑度並沒收犯 罪所得,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 量刑不當之違失。
㈢被告2人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同有未當。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 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 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犯如附 表甲編號5至10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 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而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之各罪,未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 收與各罪名之關係,且被告丙○○於原審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5、8、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原判決竟就 犯罪所得對6名被害人籠統為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為有 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 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2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丙○○行為時正值 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2人負責收購並提供已經綁定實 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
行,造成甲○○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丙○○於犯後,在原審及本院坦承犯 行,被告子○○則於本院承認犯行,被告子○○犯後與癸○○、丁 ○○部分成立調解之情形(原審卷一第496、498頁),被告丙 ○○犯後與丑○○、癸○○、辛○○部分成立調解並已陳報給付完畢 (原審卷一第496、498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3頁),另被 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與丁○○、癸○○成立之調解,各 給付3萬5000元、5萬元,又與庚○○、張家豪達成和解,各給 付3萬元、2500元,被告子○○、丙○○再與壬○○成立調解,被 告子○○、丙○○各先行給付2萬元之犯後態度,而被告丙○○罹 患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 305頁);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亦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就附表 甲編號1至5、7、8部分,原審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犯罪事實已論及轉出不詳之人 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此部分應已評價在原審量刑之內,爰不 因此部分而增加刑度;並斟酌被告子○○前無有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牛軋糖師傅、 後來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3至4萬元,並坦承遭拘提當時在 線上博奕公司上班,從事球板聽盤工作,未婚,無親屬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465、478頁;本院卷第271頁) ;被告丙○○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在麥當勞當服務生,月收入約1萬6000 元,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1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甲○○因具狀 陳報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被告2人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9年3月底至同年6月間 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 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 參與情節,甲○○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隨著立法政策之變遷,其收 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報與一般預防刑事政策目的, 已大於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特別預防目的。且犯罪懲處之 一般預防機能,不得超過犯罪行為所展露並應負擔的行為罪 責程度,方符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係擔 任依指示負責收購並提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得以層層轉出 詐欺所得款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且非實際從事 詐騙之成員,亦非規劃詐騙方法之核心成員,難認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被告子○○前無 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前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就被 告2人過去行為狀況綜合判斷,其等「表現之危險性」甚低 ;雖被告子○○犯後在第二審之前否認犯行,更受上手小劉等 人指示,指導蔡駿成、劉啟威在偵查機關應如何應對以逃避 犯嫌,企圖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方向,為本犯罪組織勾串共犯 間之供述,犯後態度惡劣,但此應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難認此係情節嚴重;又被告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至被查獲 時止,犯罪期間雖長約半年,但其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 行,僅約2月、時間非長,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 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 ,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 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 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 裁量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子○○可以自實體帳戶入金到幣託帳戶部分抽成0.5%等情 ,業據被告子○○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92頁),此為被告子○ ○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未滿1元部分不計入),且因上開犯罪所
得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依與丁○○(附表甲編號4)、癸○○(附表甲編號8) 成立之調解,各給付3萬5000元、5萬元,又與庚○○(附表甲 編號6)、己○○(附表甲編號2)達成和解,各給付3萬元、2 500元,被告子○○再與壬○○(附表甲編號7)成立調解,被告 子○○先行給付2萬元,詳如前述,則被告子○○前揭賠償數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子○○一起申請虛擬帳戶,報酬為每個帳戶5000元 ,亦據被告子○○坦承在卷(偵卷一第305頁),故計算犯罪 所得時,應以該帳戶用於轉出被害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即 如附表甲編號5至8所示是使用蔡俊誠之帳戶,故每次犯罪所 得為1250元(5000元÷4次=1250元);如附表甲編號9至10所 示是使用陳勝宏之帳戶,故每次犯罪所得為2500元(5000元 ÷2次=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被告丙○○於原審已與丑○○(附表甲編號5)、癸○○(附表 甲編號8)、辛○○(附表甲編號9)部分成立調解並已陳報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