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年宏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翔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撤銷。戊○○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丁○○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犯如附表乙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乙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前(在丁○ ○、乙○○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前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勝哥」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戊 ○○並與「勝哥」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戊○○於108年3、4月間某日,招募丁○○、乙○○加入該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丁○○、乙○○乃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勝哥」指揮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 「勝哥」、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 0日止,先後在「勝哥」設立之「太平育賢路詐欺轉帳機房 」、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下稱「北屯松竹路詐欺 轉帳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下稱「太 平新福路詐欺轉帳機房」),擔任詐欺轉帳機房之操作人員 ,戊○○並負責轉交「勝哥」發放之薪水或詐欺轉帳機房使用 之物品,而兼任現場管理人。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方式為 :電信話務詐欺機房負責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 使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甲各編號所 示之人民幣金額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 由戊○○、甲○○、丁○○、乙○○在轉帳機房內,依照「勝哥」之 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不詳下游水商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戊○○、丁○○、乙○○ 並因此而各獲得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標明人民幣之外,均 同)40萬元之報酬。嗣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經 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太平新福路詐欺轉 帳機房搜索,當場查獲戊○○、甲○○、丁○○、乙○○等4人,並 扣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並在對面之威倫停車場,逕行搜索 扣得丁○○以犯罪所得40萬元繳付頭期款並登記在其母林淑卿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汽車 交易委賣合約書1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等物(丁○○已 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前揭物品經檢察官解除扣押發還完畢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丁○○(下稱 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被告、 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未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及乙○○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相符(詳如附 表丁所示,以上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以外 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丁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附 表丁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戊○○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關於被告丁○○、乙○○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時間,被告丁○○、乙○○之供述雖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然被告乙○○於原審供稱:108年3、4月間,我與 丁○○一起加入,戊○○找我加入的,我加入時,戊○○、甲○○都 在裡面了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卷第92頁);原審 丁○○於原審供稱:戊○○找我加入的,我加入時,戊○○、甲○○ 都在裡面,乙○○跟我差不多時間進去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4 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再參以自乙○○手機內發現自108 年4月間即有被告戊○○、丁○○、乙○○及共同正犯甲○○所組成 之LINE群組(神奇四超人)等情,亦經證人戊○○、甲○○、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偵卷三第133頁反面、139頁反面 、145頁反面),如果被告丁○○、乙○○並非於108年3、4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則被告戊○○等3人與甲○○原先 互不認識,被告戊○○等3人豈有與甲○○成立LINE群組之理, 故被告丁○○、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是被告丁○○、乙○○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間應為108年3、 4月間,且被告丁○○、乙○○係在被告戊○○之後加入該犯罪組 織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 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 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本件依被告戊○○、丁○○、乙○○所述情 節,證人戊○○、丁○○、乙○○、甲○○等人具結證述及卷內證據 ,被告戊○○等3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3 人、甲○○、「勝哥」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 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信機房向被害 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由被告戊○○等3人再轉帳機房操作轉匯下游水商,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 被告戊○○等3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戊○○與「勝哥」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招募丁○○、乙○○加入該犯罪組 織,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被告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而後招募丁○○、乙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共同從事詐欺轉帳機房之操作行為, 則被告戊○○主觀上顯然係為尋找人員與其一同從事詐欺轉帳 機房操作,而招募丁○○、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客觀上於招 募後即從事詐欺轉帳機房操作行為,顯見被告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起訴書雖 未記載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招募丁○○、乙○○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法條 漏載。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戊○○部分 包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包括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丁○○、乙○○及甲○○、「勝 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 施用詐術,待受騙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戊○○等3人擔任詐欺轉帳機房 操作員,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帳至下游水商, 則被告戊○○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被告戊○○、丁○○、乙○○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戊○○等3人與甲○○、「 勝哥」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詐欺轉帳 機房操作員,層轉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 認被告戊○○等3人與甲○○、「勝哥」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 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勝哥」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戊○○等3人於詐欺轉帳機房內採每日上下 班制等情,業據被告戊○○等3人供承不諱,其等工作係屬每 日可分,惟當日若有電信機房通知會有被害人將匯款項至大 陸人頭帳戶,則須留下待命至當日被害人所匯款項均處理轉 帳完畢為止(此亦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當無冒該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轉帳、提領之風險之常情),且轉帳機房之運作 ,需每日將電信詐欺機房所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全數轉帳完 畢,並每日製作營收明細表(此由原判決附表丙所示扣案筆 記型電腦內上傳google雲端之對帳表可知),應認同一天內 至少有一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而轉 帳或匯款。據此,被告戊○○等3人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皆可依不同工作日明顯區隔,按日判斷其各 次犯行應係分別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 動,被告等不同日所為,既非單一犯罪決意,則被告戊○○等 3人於如附表甲所示各編號間所為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應依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 罪,容有未合。
㈡核被告戊○○、丁○○、乙○○等3人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戊○○ 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先後招募 丁○○、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 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 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戊○○、丁○○、乙○○等3人就附表甲編號1至18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被告丁○○、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1 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局部重疊, 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戊○○、丁○○、乙○○等3人就附表甲編號1至188所犯,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等3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共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行為得逞,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 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 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 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 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 、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 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 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 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 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 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 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 、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 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 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 、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 :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 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 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 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本件詐欺集團固 設有電信詐欺機房,然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係於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對大陸地區 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依上說明,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然此僅為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之一,除去該加重條件,仍無礙 於被告戊○○等3人所犯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是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戊○○等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戊○○等3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 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本件被告戊○○等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 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必要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戊○○等3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 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 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達188 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 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且本件被告戊○○ 等3人所訂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緩刑宣告形式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主持、指揮」轉帳機房,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原判決就被告戊○○被訴「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則予論罪科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 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戊○○供稱:當初因我母親王淑緣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長期日夜需人進行專門看護,姐姐白天要工作上班無法照 顧母親,白天均由我父親負責看顧母親,晚上則須由我照 顧母親,我就向「勝哥」要求晚上可以離開機房,「勝哥 」就說因機房人力有限,如欲於晚間外出返家,要求我同 時兼任機房外務,外出時順便拿取設備、拿取薪水轉發另 外3名同案被告,以節省機房內開銷,我就答應,詐欺轉 帳機房的設備都是「勝哥」建置,工作也是依照「勝哥」 指示進行,每個人的薪水也是「勝哥」決定,我沒有權力 決定詐欺轉帳機房內人員之上下班時間等語。
⒉被告戊○○、丁○○、乙○○及共同正犯甲○○等4人,在該詐欺轉 帳機房內工作內容都一樣,同為操作電腦轉匯詐欺所得工 作,由「勝哥」以詐欺轉帳機房設置之電腦的SKYPE網路 通訊方式,指派工作給被告戊○○等4人,進出詐欺轉帳機 房或請假須經「勝哥」之同意,薪資報酬也是「勝哥」決 定,「勝哥」會經由SKYPE網路通訊方式監督詐欺轉帳機 房內人員之出勤、工作狀況,被告戊○○並不能指揮其他人 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甲○○、丁○○、乙○○於本院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284至309頁)。
⒊又該詐欺轉帳機房每日結束工作時間亦係由「勝哥」決定 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班時間大概是8 、 9 點,下班時間其實不一定,有時候得等『勝哥』說下班了 ,我們才能下班。」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丁○○ 於本院亦證稱:「(問:晚上大概什麼時間結束?)應該 5點、6點」「(問:誰說結束?)都是『勝哥』」「(問: 那『勝哥』怎麼跟你們說結束?)他會跟我們講說可以休息 之類的」「(問:在什麼地方講?)SKYPE」等語(本院 卷第292至293頁)。雖證人乙○○證稱:沒有人決定何時下 班,是要看有沒有案件匯錢進來,差不多就是大家決定何 時結束工作云云(本院卷第302頁),然證人乙○○於警詢 供稱:有個綽號「勝哥」會遠端操控我的電腦,也會打工 作機叫我做什麼事,勝哥會打工作手機跟我聯絡,勝哥每 天都會控制「充值平台」網頁,要等勝哥說結束才能結束 等語(偵卷一第120、125、132頁),證人乙○○警詢中所
述與證人甲○○、丁○○上開證述相符,故此部分應認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採。
⒋該詐欺轉帳機房內僅被告戊○○可以每日返回住處,其他人 則需住宿在詐欺轉帳機房內等情,業經被告戊○○、丁○○、 乙○○及共同正犯甲○○等4人供述在卷。然被告戊○○可以每 日返回住處之緣由,證人甲○○證稱:(問:為什麼你們大 家都是必須要強制住在裡面,而戊○○就可以上、下班?這 個原因你知道嗎?)這個原因其實我不太清楚,但是我知 道的是戊○○當時好像是跟『勝哥』說家裡的一些問題,那『 勝哥』同意讓他上、下班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86頁), 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告戊○○之母親王淑緣領 有中度殘障手冊一情,亦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7頁),故被告戊○○辯稱 因家庭因素而每日往返住處等語,即堪採信,自難以其與 他人須住宿在詐欺轉帳機房之不同,遽行推論其有主持、 指揮該詐欺轉帳機房之犯行。
⒌又被告戊○○雖有交付「勝哥」發放之薪水或詐欺轉帳機房 使用之物品等行為,然拿取「勝哥」發放之薪水或詐欺轉 帳機房使用之物品等行為,並非僅被告戊○○一人為之等情 ,業據證人甲○○證稱:「一般來說,如果要出去購買飯的 話,其實4個人都是可以的,只要有請示過『勝哥』,他只 要說好就可以,但是畢竟戊○○他是每天上、下班的,所以 他可能會比較方便做外務這個工作,所以很長時間就是『 勝哥』會交代他可能下班了之後去幹嘛,隔天上班再把東 西帶過來」「其實薪水這個部分,除了戊○○,其他我們3 個人都是可以下去『勝哥』指派過來放的地點去拿的,所以 我們4個人都有拿過。」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288頁 );證人乙○○復證稱:「(問:你們有誰自己出去收過錢 嗎?)有時候不一定是收錢,可是有時候東西,就是『勝 哥』會放在一個地方,然後看我們誰有空就去拿這樣」「 (問:所以不一定是錢,但是有時候「勝哥」會叫你們出 去拿東西?)嗯,就是看我們誰有空這樣」等語(本院卷 第301頁)。是被告戊○○辯稱因其每日往返住處,「勝哥 」要求其拿取薪資、物品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戊○○依「 勝哥」之指示代為拿取薪資、物品,其無自主權,尚難以 此遽行推論其有主持、指揮該詐欺轉帳機房之犯行。 ⒍另證人甲○○於偵查雖證稱:「(問:戊○○是否臺中市○○區○ ○路000號13樓之1的管理人?)出去的時候會跟他說一下 。」等語(偵卷二第9頁),對此證人甲○○再證稱:「是 ,除了跟戊○○說,我也會跟其他2位說,因為我們畢竟都
是一起工作,所以出門,可能我明天要請假,我會跟裡面 大家說一下我明天不在。」等語(本院卷第1288至289頁 )。又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直接管理我、丁○○、甲○○ 3個人的是戊○○,另外戊○○還有1 個上手叫作「勝哥」, 銀聯卡及U 盾都是戊○○去找「勝哥」的等語,對此證人乙 ○○亦證稱:「因為他,我們會就算我們要怎麼樣,我們還 是會先告知戊○○,因為他畢竟年紀比我們大,而且又比我 們早進去,所以我們還是會告訴他一聲,但是最終同意還 是要看『勝哥』」那邊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他負責什麼我不知道,很 像是管理我們的腳色等語(偵卷二第305頁反面),對此 證人乙○○證稱:當時我會這樣回答,是因為他比我們早進 去,年紀比我們大,我們還是要告知他一聲,假如我們要 幹嘛,就跟他講一下,然後再跟「勝哥」確認等語(本院 卷第305頁);證人乙○○雖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戊○○叫我 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你說是戊○○分配我們工作等語 ,對此證人乙○○證稱:「我們剛開始進去不知道怎麼做, 是戊○○會教我們」「(問:那戊○○有怎麼樣分配你們工作 呢?)就要看那個SKYPE帳號怎麼告訴我們要做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觀之證人甲○○、乙○○上開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戊○○如何主持、指揮詐 欺轉帳機房其他人員,並無明確證述,尚難以其疏簡之用 語,而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⒎綜觀上情,被告戊○○雖有交付「勝哥」發放之薪水或詐欺 轉帳機房使用之物品等行為,但至多僅能認被告戊○○受「 勝哥」之委託兼任現場管理人,至於被告丁○○、乙○○、甲 ○○等人所負責之工作,係由「勝哥」所指派,並非被告戊 ○○到現場所指定分配;又被告戊○○與證人丁○○、乙○○、甲 ○○等人均係擔任詐欺轉帳機房之操作轉匯人員,工作內容 相同,且該詐欺轉帳機房內之工作時間、請假及領取報酬 之多寡等事項,均須依照「勝哥」之指示或許可,並非現 場管理之被告戊○○所可決定,自難謂被告戊○○在該詐欺轉 帳機房內有何指揮、決定之權限(即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 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雖被告戊○○兼任該 詐欺轉帳機房現場管理者之角色,負責轉交「勝哥」發放 之薪水或詐欺轉帳機房使用之物品等工作,然依上說明, 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主事把持、幕後操控、得 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等要件,尚屬 有間。況且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戊○○與「勝哥」間
有共同主持、指揮該詐欺轉帳機房之犯行,自難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 。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戊○○、丁○○、乙○○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戊○○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論處該罪並宣告強制工作,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被告戊○○等3人所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被害人、犯罪時 間均不同,顯係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論 以接續犯,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二、被告戊○○、丁○○、乙○○等3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 刑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戊○○等3人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乙○○林洋 樟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戊○○擔任詐欺轉帳 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操作人,被告丁○○、乙○○則為操作員, 被告戊○○等3人負責詐欺轉帳機房之操作運轉,使詐欺集團 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 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88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戊○○等3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丁○○並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戊○○、乙○○ 則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戊○○等3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並斟酌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向朋友 借錢開芭樂攤,每月營利大概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家 裡經濟皆由其扶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 目前從事電機維修,每月薪資大概4萬餘元,與奶奶同住, 經濟情形尚打平,父母離婚,父親自己住;被告乙○○自陳高 職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仲介,沒有領底薪,租賃服 務成功,服務費以第一
個租金約屋主4%,房客2%,最多6%,與爺爺、母親同住,經 濟情形不好等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至391頁),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 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參與之程度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乙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四、被告戊○○等3人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8年5月1日至同 年11月10日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被告戊○○擔任詐欺轉 帳機房操作員兼任現場管理人,被告丁○○、乙○○則擔任詐欺 轉帳機房操作員),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戊○○等3人各次參與 情節,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等188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丁○ ○並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戊○○、乙○○則未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等3人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 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 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五、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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