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0年度,74號
TCHM,110,金上更一,7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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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3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瑄




選任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908號、第2951號、109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
09年4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01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9437
號、第29667號、109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經本院判決(案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第1395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第280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林淑萍鄭懷宥為朋友關係。甲○○明知謝岷沂(微信 暱稱「寶寶」、FACEBOOK暱稱「乖寶寶代表」)、姓名年籍 均不詳微信暱稱「戰國」、「勝安」、「隔壁老樊」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初某日,經由謝岷 沂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 款項之車手,藉以取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如參與提款 者除甲○○外,尚有他人,則按參與人數均分該2%計算之報酬 )。甲○○因而與林淑萍鄭懷宥謝岷沂、「戰國」、「勝 安」、「隔壁老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金能 連、施姿如黃紹幸、賴蕙瑛、王塗旺、陳永源等6人,各 施以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詐術,致 使前述金能連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編號3至編號5、



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20萬元、15萬 元、4萬元、15萬元、3萬元等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編號 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金能連 等6人受騙匯款後,即由謝岷沂或「戰國」透過微信群組「 超商戰士」聯繫林淑萍鄭懷宥,再由甲○○、林淑萍、鄭懷 宥為下列提領款項之行為:
 ⑴甲○○於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附 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謝岷沂轉交的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所示金能連施姿如黃紹幸、賴蕙瑛受騙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後,將 領得之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轉交謝岷沂或「 勝安」,並取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⑵鄭懷宥駕駛甲○○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與林淑萍,於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 表一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提領地點,鄭懷宥與甲○○在車上 等候,林淑萍則下車並持謝岷沂轉交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所示王塗旺、陳永源受騙匯入人頭 帳戶的款項後,依指示將其領得的款項,攜至指定的地點, 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謝岷沂,並取得按提領金額2% 計算之報酬後,與鄭懷宥、甲○○均分。
 ⑶嗣於108 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其 他被害人的款項(非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 時,為警當場查獲,警方進而查獲停放在上開便利商店旁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候之鄭懷宥林淑萍,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金能連施姿如賴蕙瑛陳永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王塗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 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又 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1 頁),且均未於審判期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共犯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告訴人金能連施姿如賴蕙瑛、王塗旺、陳永源、被害人黃紹幸之警詢筆錄,既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 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 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108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 第29頁至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2966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108年度偵字第29437號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261頁至第2 67頁、108年度聲羈字第554號卷第54頁、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1908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79頁、第453頁至第465頁 、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3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 71頁至第177頁),核與共犯鄭懷宥於108年11月1日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437號卷第267頁至第271 頁)、共犯謝岷沂於108年11月20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29437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共犯鄭懷 宥與林淑萍於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08年 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253頁至第258頁)、共犯林淑萍於109 年5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第499頁至第50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內②至⑦所示之書證(不含該附表「證據」欄內①有關告訴 人金能連施姿如賴蕙瑛、王塗旺、陳永源、被害人黃紹 幸於警詢之證述),以及108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鄭懷宥林淑萍所持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FACE BOOK暱稱「乖寶寶代表」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借車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67至77頁、第151至1 99頁、第201頁、第225至22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手機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共 犯謝岷沂鄭懷宥林淑萍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證人告訴人 金能連施姿如賴蕙瑛、王塗旺、陳永源、被害人黃紹幸 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轉帳過程等內容(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內①所示),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之供述,以及共犯謝岷沂鄭懷宥林淑萍與告訴人 金能連施姿如賴蕙瑛、王塗旺、陳永源、被害人黃紹幸 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車手之被告 與共犯鄭懷宥林淑萍外,尚有負責聯繫提款與轉交人頭帳 戶之謝岷沂,協助通知提款之「戰國」,與謝岷沂分擔收水



工作的「勝安」,以及向告訴人金能連施姿如賴蕙瑛、 王塗旺、陳永源、被害人黃紹幸等6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 ,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 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告訴人金能連與被害人黃紹幸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之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各基於單一 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 團與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以及共犯林淑萍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林淑萍鄭懷宥謝岷沂、「戰國」、 「勝安」、「隔壁老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告訴人與被 害人受詐欺取財的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金能連 於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電 話,而遭施用詐術之時間最早,堪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 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對告訴人金能連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一併提起公訴,然 該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檢察官事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9437號、第29667號 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金能連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見該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屬重複起訴,業經原審判決不受 理確定,併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部分,均漏未就被告同時 成立洗錢部分,一併提起公訴,因前開部分與本案經追加起 訴且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施 姿如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內容完全相同,核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等6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智識非高而對於法律違法意識薄弱,其已 深感悔悟,而於偵審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 上情,本件有法重而情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78頁)。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犯後態度尚佳,但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 欺集團假冒親友名義對告訴人金能連施姿如賴蕙瑛、王 塗旺、陳永源、被害人黃紹幸等6人施以詐術,破壞社會間 的信任,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 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犯後,並未付出任何 努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



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 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各被害 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 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均 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 在夜市擺攤維生,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弟弟,且父親目前中風 、經濟狀況欠佳(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66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3至編號5、編號8至10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經查並非本案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4所示之手機,其中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共犯鄭懷 宥、林淑萍所有,且供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聯繫所用,業據其 等陳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50頁),原 審業已於鄭懷宥林淑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行,則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50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K盤,被告 供稱係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款項,被告及共 犯鄭懷宥林淑萍等3人表示編號6之其中12萬元以及編號7 之其中2萬元,係查獲當日即108年7月17日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非本案被害人款項,編號6之其餘3萬 元、編號7之其餘2,638元、編號8之8,642元係其等私人所有 或向錢莊借得等情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3頁、第37頁、 第49頁至第50頁、108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50頁),核與本案犯行均 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提領之非本案被害人匯入 款項,應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再於該案宣告沒收)。⑸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不含轉帳



金額)之2%計算,再按一起參與提款行動之人數平分,業據 被告及共犯鄭懷宥林淑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 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58頁至第464頁),據此計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⑹審酌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 ,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 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 ,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 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 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自 負擔照顧父親與弟弟之責,如入獄服刑,將使家中面臨斷炊 、經濟窘迫之境,且其有意願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固值 同情,但尚不得作為其合理化自身犯罪的理由,且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的賠償,而未曾付出努力彌補自 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故其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 項中之少數,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受騙款項,其 並未負責提領或轉交,倘若按被告夥同其他成員提領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3 至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金額,諭知沒收與追 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 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蘇秀娟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2 王國榮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3 金能連(告訴)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起,假冒為金能連之子女,撥打電話予金能連,佯稱因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金能連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7月9日中午12時7分、下午2時33分,2萬元、2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何洸典) 甲○○ ①108 年7月9日中午12時16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新光三越百貨,提領2萬元 ②108年7月9日下午2時38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遠東百貨,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金能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號卷第41至43頁) ②金能連之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667號卷第44至46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667號卷第31頁)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667號卷第39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667號卷第99至100頁) 4 施姿如(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7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上午10時33分許起,假冒為施姿如之友人楊芳蘭,撥打電話予施姿如,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需借錢周轉云云,施姿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7月10日下午2時2分,20萬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李清涼) 甲○○ ①108年7月10日下午3 時41分52秒、42分41 秒、43分30秒、44 分16秒、45分02秒、45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秀泰臺中廣場,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08年7月10日下午4 時13分、1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中友百貨,提領2萬元、1萬元 ③108年7月10日下午5 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8年7月11日凌晨0 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17萬元,轉帳3萬元) ①告訴人施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號卷第75至77頁) ②施姿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偵29667號卷第79至88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667號卷第33至34頁) ④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667號卷第7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667號卷第101、113至116頁) 5 黃紹幸(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為黃紹幸之友人林靜蘭,撥打電話予黃紹幸,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黃紹幸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7月10日下午1時25分,1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富民) 甲○○ ①108年7月10日下午2 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②108年7月10日下午2 時42分、43分、4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曜百貨,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108年7月10日下午3 時6分、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08年7月11日凌晨1時12分、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 ①被害人黃紹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437號卷第99至101頁) ②黃紹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943 7號卷第109至113、117、1 19、173至175、179至183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667號卷第32至35頁) 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437號卷第137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667號卷第93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437號卷第145至153、251至257頁、偵29667號卷第101頁) 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28分,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慧詩) ①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之國世華逢甲分行,提領2萬元 ②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55分13秒、55分45秒、56分16秒、57分1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提領9萬9000元) 6 陳旻琪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7 傅欣怡 (略) (略) 8 賴蕙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假冒為賴蕙瑛之友人賀靖淳,撥打電話予賴蕙瑛,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賴蕙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7月9日中午12時45分,4萬元 台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何洸典) 甲○○ 108年7月9日中午12時49分、50分、54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新光三越百貨,提領2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4萬元) ①告訴人賴蕙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號卷第51至52頁) ②賴蕙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29667號卷第54至58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667號卷第31至32頁) ④台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667號卷第49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667號卷第100頁) 9 王塗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為王塗旺之友人張庚深,撥打電話予王塗旺,佯稱因購買土地需借款云云,王塗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54分,15萬元 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宥仁林淑萍、(鄭懷宥駕車搭載甲○○、林淑萍一起前往提款,由林淑萍下車提款)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2分、4分、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光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塗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862號卷第75至79頁) ②王塗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偵32862號卷第169至170、173、185、189、197至203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2862號卷第39頁) ④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862號卷第5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2862號卷第93至113頁) 10 陳永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 月16日中午12許起,假冒為陳永源之友人柯千斐,撥打電話予陳永源,佯稱急需用錢繳納保費云云,陳永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慧詩林淑萍、(鄭懷宥駕車搭載甲○○、林淑萍一起前往提款,由林淑萍下車提款) 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55分、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陳永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437號卷第103至105頁) ②陳永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437號卷第123至129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437號卷第139頁) ④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437號卷第14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437號卷第157至1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鄭懷宥 2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懷宥 3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淑萍 4 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5 K盤1個 甲○○ 6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甲○○ 7 現金新臺幣2萬2638元 林淑萍 8 現金新臺幣8642元 鄭懷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略) (略) (略) 2 (略) (略) (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能連) 甲○○:4萬元×2%=8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施姿如) 甲○○:17萬元×2%=3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紹幸) 甲○○:(15萬元+9萬9000元)×2%=49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略) (略) (略) 7 (略) (略) (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賴蕙瑛) 甲○○為:4萬元×2%=8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王塗旺) 鄭懷宥、甲○○、林淑萍各為:15萬元×2%×1/3=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永源鄭懷宥、甲○○、林淑萍各為:3萬元×2%×1/3=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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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