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10年度,1395號
TCHM,110,醫上訴,139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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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妤如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83號、第275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 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其所擺設牙科診療床等醫療設備,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病患林○惠、翁○惠、邱○珠等人進行拔牙、上模、取 模、試戴假牙、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並向邱○珠收取假牙費用新臺幣4萬元。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1頁、第49頁,本院卷第245頁、第300頁),核 與證人翁○惠、邱○珠林○惠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383 號卷第61至62頁、第123至124頁,偵字第27506號卷第29至3 0頁、第35至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假牙計 工單翻拍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7月22日醫政工 作稽查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05號 搜索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383號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 7頁,偵字第27506卷第43頁),暨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假牙製作過程 之咬模、試模及安裝行為,亦均屬牙醫醫療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為林○惠、翁○惠、邱○珠等人為 醫療行為,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行為係集合犯, 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惠、翁○惠、邱○珠等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邱○珠4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 03頁),此和解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亦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則被告執此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 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 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



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被告未具 醫師資格,而為他人非法診察,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前因違 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0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詎其於緩刑中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違反醫師法 犯行,惡性不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翁○惠、邱○珠、林 ○惠等人和解,並返還邱○珠4萬元,暨自陳二專畢業、需照 顧未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牙醫診療床1臺及證人林○惠 、翁○惠、邱○珠之假牙計工單3張,係供本案違反醫師法所 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李志芳李星財之假牙計工單2張,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向邱○珠 收取之假牙費用4萬元,固係被告違反醫師法之犯罪所得, 然其已與邱○珠達成和解並返還完畢,有和解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01頁),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友誼而為林○惠等人診療,無營利意 思,且被告獨自養育未成年、體弱多病而亟需被告親自照顧 之女兒,被告為全心照顧女兒,無法覓得正常工作保有穩定 收入情況下,乃不得已而在緩刑期間內再次違犯醫師法,請 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令其有易刑之機會 ,復避免前案之緩刑遭撤銷等語。惟被告確實有向邱○珠收 取費用4萬元,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友誼而為林○惠等人診 療,無營利意思等語,顯不可採。其次,參酌被告前因違反 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猶不知警惕檢束行止,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認 其輕忽法令、罔顧病患之身體健康心態,自不應輕縱。是辯 護意旨請求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亦難憑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診療時間(民國) 看診地點 醫療行為 收取之看診費用(新臺幣) 1 林○惠 109年7月13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 診察口腔狀態,並建議製作3顆假牙。 尚未收費。 2 翁○惠 109年7月9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 拔除左下方臼齒 1顆,並建議製作 5顆假牙,而製作齒模,以便日後製作牙套。 均尚未收費。 109年7月17日 試戴牙套模型。 3 邱○珠 109年7月13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 評估有製作假牙必要,取出舊假牙,再進行咬模製作模型。 未收費。 109年7月17日 安裝假牙11顆(右上3齒、右下4齒、左上4齒)。 收取假牙費用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牙醫診療床 1臺 2 林○惠、翁○惠、邱○珠之假牙計工單 3張 3 李志芳李星財之假牙計工單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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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