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宏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
70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 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 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 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 。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明 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第一審、第二審(下稱另案)審理及本案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李○○、鐘○○、林○○、王○○、王 ○○、洪○○、常○○等人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暨○○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3年7月 4日(103)○車賠字第4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 03年8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1978400函所附上開車輛 之車禍處理紀錄、車損照片、李○○之印鑑證明、中古汽車合 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3年3月11日北市監牌 字第1030007261號函所附過戶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95344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8年5月1 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608號函附資料、108年6月17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王○○開戶資料及000000
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偽造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暨授 權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委託撥款書、李○○健保卡正面 影本、李○○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 認書、車況確認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李○○駕駛執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李 ○○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7月3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48 號函所附郭○○帳戶交易明細、李○○郵局存摺內頁、三重正義 郵局函覆無摺存款提款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094號函所 附麥克行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095344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60 8號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王○○開戶資料及0000 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常○○開戶 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8年7月8日北營字第1081801345號函附凃○○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及其上載有5/15,收到15 7030元,付款性質為李○○車款,並有周○○簽名之收據等證據 所為認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 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 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 出易利貸有限公司102年3月份公告、易利貸有限公司之公司 規章、另案訴外人蕭○○與證人王○○電話錄音譯文等,資為聲
請再審之新證據。惟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未於對保過程在場並 參與對保手續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㈧、2 .3.」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至22頁);且查,聲 請人縱提出另案訴外人蕭○○與證人王○○電話錄音譯文(即聲 證2),然另案訴外人蕭○○對保時間、地點、態樣均不明, 難以僅憑另案對保過程逕而認定聲請人是否參與本案對保之 依據;又聲請人提出之易利貸有限公司102年3月份公告(即 聲證1)、易利貸有限公司公司規章(即聲證3),觀其上並 無易利貸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主管之蓋章、簽名等足以表徵為 該公司之內部規定,且上開公告及公司規章上記載時間均為 「2021/7/21」,即便上開證據為真正,惟是否能確實拘束 聲請人,而認聲請人未參與對保乙節,實無法證明。是聲請 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據 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及論據,或 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如前所述,經綜合 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自 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 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 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 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 判決相異之評價,其所舉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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