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737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提出內政部移民 署民國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證 據,內容載有聲請人入出境之情形,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於84年3月17日之犯行,此期間前後聲請人均不在國 內,該不在場證據,確證聲請人並未在國內參加○○○○公司相 關會議或任何其他活動,遑論主持會議及當選董事。是依上 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新證據,及不在場證據應為無罪之法 治國原則,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本件新 證據),聲請人已於其先前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提出,欲 證明聲請人自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人在國外,並未 參與任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等情,然此新證據,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認聲請人上開出入境情形已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分別確定( 其中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並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3 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而聲請人又曾以上開同一原 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認其 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分別確定(其中109年度聲再字 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 同一原因事實。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 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 ,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 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 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