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87號
TCHM,110,聲再,28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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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瀗漋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7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瀗漋(下稱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 9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近日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之發監執行通 知。又最高法院係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聲請人乃 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㈡本案三審駁回上訴後,聲請人之胞兄羅瀗銈 方告稱伊為系爭槍械之真正所有人,紅外線瞄準器是伊跟綽 號「小隻」即簡俊平買的,伊會去自首。聲請人才發現綽號 「小隻」即簡俊平之前傳送給聲請人諸多的訊息(詳原確定 判決聲請人書狀上證2、3),目的其實是要勒索聲請人跟胞 兄羅瀗銈,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並聲請向彰化地檢署調閱羅瀗銈自 首槍械之相關卷證資料及傳訊證人羅瀗銈到庭作證。㈢綜上 ,本件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 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頁),惟聲請人 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並非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為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 聲請再審部分,顯非適法,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 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 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 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 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 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 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 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



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 ,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 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 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 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 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 之意旨,自形式觀察,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 形(詳後述),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 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



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情,係依憑聲請人於警方 執行搜索時之陳述、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 6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至14 頁、第25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影 像11張(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一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見一審卷第207至208頁、第21 0至212頁、第286頁、第329至3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86號鑑定書及107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7311號函(見偵卷第44頁、一審卷第 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 1088027696號函(見二審卷第77頁)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就聲請人所辯:平日住家出入人士複雜,業經 證人賈廣宇於一審證述在卷,參酌簡俊平有槍砲等諸多前科 ,且曾發簡訊給聲請人欲索借60萬元,並表示會將事情圓滿 ,簡俊平涉及另案槍砲案件後,亦曾傳送訊息給賈廣宇,故 本案可能是簡俊平趁機將槍彈留在聲請人住處云云各節,原 審法院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其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並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為據。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其胞兄羅瀗銈為系爭槍械之真正 所有人,聲請人並不知羅瀗銈將系爭槍械藏在聲請人自宅, 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案第三審駁回上 訴後,羅瀗銈方告稱其為系爭槍械之真正所有人,紅外線瞄 準器是伊跟綽號「小隻」即簡俊平買的,伊會去自首。聲請 人才發現綽號「小隻」即簡俊平之前傳送給聲請人的訊息( 詳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書狀上證2、3),目的其實是要勒索聲 請人跟胞兄羅瀗銈,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 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綽號「小隻」即簡俊平之前傳送給聲請人的訊 息(即聲請人上訴二審書狀之上證2、3,見二審卷第131頁、 第133至139頁),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㈤),並詳加說明認定之憑據, 其中「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欄載明:「然查,證 人簡俊平業經本院傳拘無著,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所謂簡俊平 傳予聲請人之簡訊(見二審卷第131頁),傳送者之代號為 「小隻」,無從確認實際傳送之人為何,且依簡訊內容,難 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再者,聲請人又提出簡俊平以LINE傳



賈廣宇之訊息截圖(見二審卷第135至139頁),則係簡俊 平自己另涉槍砲案件之事,內容更無一語提及聲請人;況證 人賈廣宇於原審證稱:我與聲請人是國中同學至今之交情, 聲請人平日也未與人結仇,而縱使聲請人不在,聲請人之哥 哥或聲請人女朋友「小青」也會在家,他們也會當主人招待 朋友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297、299至300頁),衡諸扣案 之手提銀色槍彈裝置盒體積非小,倘外人持之進入聲請人住 家亦甚顯眼,又豈有隨意藏放在前揭中空墊腳箱內栽贓聲請 人而不遭他人起疑之理?故辯護意旨上揭所指,無非臆測之 詞,委無可採。」。是聲請人所提出該對話,乃聲請人上訴 二審書狀之上證2、3,自非屬新證據甚明,且業經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而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相異評價,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⒉聲請人另主張本案三審駁回上訴後,其胞兄羅瀗銈方告稱其 為系爭槍械之真正所有人,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存在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經查,聲請人之胞兄羅瀗銈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才向彰化地檢署自首其為本案系爭槍械之真正所有人, 形式上固為具新規性之新事實、新證據,然羅瀗銈自首後,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 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2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羅瀗銈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2 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 出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 ㈣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向彰化地檢署調取羅瀗 銈自首槍械之相關卷證資料及傳訊證人羅瀗銈到庭作證,然 承上述,羅瀗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認為 並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上述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 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部分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新證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



停止刑罰執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程序不合法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無理由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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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