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18號
CTDV,105,訴,1718,201708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黃金慶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張仰洲
      張仰進
      張仰順
      張賴朝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張賴朝玉所有之同段二三三三地號土地及被告張仰洲張仰進張仰順共有之同段二三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方案之斜線部分、面積共二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鐵鍊及B部分之水泥柱拆除,並不得在附圖丁方案之斜線部分所示通行權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系爭2337、2325-4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 地。系爭土地附近只有南側一百多公尺左右以外之南寮巷可 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南側與被告張賴朝玉所有之同段2333 地號土地及被告張仰洲張仰進張仰順(下合稱被告張仰 洲等3人)共有之同段2334地號土地相鄰,又如附圖一即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1月25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所示斜線部分,被告早已經設有供 其自已通行之道路,原告亦通行多年,因上開道路被告早已 經設置並供原告通行多年,無須另行闢路,繼續通行該道路 ,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被告現拒絕讓原告通行,並 於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設置鐵鍊及於B部分設置水 泥柱,阻止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賴朝玉所有坐落 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2333及被告張仰洲、被告張仰進、被告 張仰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即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分別為278平方公尺、2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鐵鍊及B部分之水泥柱拆 除,並不得在附圖丁方案之斜線部分所示通行權土地範圍內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四周雖未與公道相鄰,但種植香蕉多年 ,可見並非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通行權之通行方式必 須以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被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茂方案,係沿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同段2335、23 36地號土地地籍線各退讓100公分之通行方式,可提供一條2 公尺之道路供通行,可以創造原被告及233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三方三贏之模式,始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及丁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2337、232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賴朝 玉為同段2333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張仰洲張仰進、張仰 順為同段2334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與被告之2333、2334土地都是種香蕉。(三)系爭土地與被告之2333、2334土地之間有系爭道路存在。(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面臨他人所有2325-2、2325-3、 2325地號土地;南側面臨他人所有2336、2335地號土地及 被告所有之2333及2334地號土地;東側面臨他人所有2327 、2328地號土地;西側面臨他人所有2338、2329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道路均須 經由南側位於被告所有2334地號南側之南寮巷對外通行, 故系爭土地與公(道)路(南寮巷)間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是否成立?如是,應以何 方案通行為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B、C部分之障礙物及 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 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 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 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 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斟酌判斷之,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 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 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286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有妨礙通行 權人通行之行為,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面臨他人所有2325-2、23 25-3、2325地號土地;南側面臨他人所有2336、2335地號 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333及2334地號土地;東側面臨他人所 有2327、2328地號土地;西側面臨他人所有2338、2329地 號土地,而上開相鄰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附近 只有南側一百多公尺左右位於被告所有2334地號南側之南 寮巷可對外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 可稽,是原告如無法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無到達 公路,其所種植之香蕉即無運出,即無法為通常使用,故 系爭土地確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自屬有據。
(三)而就附圖一所示之甲、丁、茂三通行方案以可方案為當部 分: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 見前述,經查:本件如採原告主張之甲案,因甲案所使用 之面積高達共497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2333、2334地 號土地分別只有2,173平方公尺、514平方公尺,對被告之 損害太大;又甲案所使用之道路寬度寬達4公尺,而用以



搬運原告種植香蕉之小發財車寬度只有1.3公尺,有本院 查詢之車輛資料可參(卷第100頁),故道路寬度4公尺, 亦無必要,且對被告之損害亦太大(原告雖主張須使用車 輛搬運及耕耘機等,惟原告之系爭土地係種植香蕉,而香 蕉係多年生之農作用,種植時無法以機栻方式為之,而須 以人工種植,與稻米等一年多次種植,於種植前須耕田而 須使用耕耘機之情形不同,故應只有於採收時須使用小發 財車搬運採收之香蕉部分為可採,須使用耕耘機部分應不 足採)。又本件如採被告主張之茂案,因茂案係捨棄現況 被告及原告已通行使用多年之現況道路不用,而另開闢新 路,自須額外另支出開路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自不如使 用現況道路之方案為有利。故本院認本件應採使用現況道 路,並兼顧配合搬運香蕉之小發財車寬度修正道路道寬度 之丁案,始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本件自以採附圖 一所示丁案之通行方式,最為適當,始為最適合之通行方 案。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以採如附圖一丁案之通行方式最為適 當可採。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 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 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間只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 通行權之有無發生爭議,而起訴請求確認其有無就該特定位 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時,因當事人間只是單純請求確認解 決,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惟於當事人間除通行權之有 無發生爭議外,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 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有爭執,有數不同之方案存 在,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解決時,須由法院判決確認解 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後 者,為形成之訴,其性質與分割共有物相同,法院定通行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法院得依職權定其最適當之方案,兩造分別主 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供法院參考,縱為法院所 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1/1頁


參考資料